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65號
ILDV,110,訴,465,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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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張正金
被 告 黃郁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郁惠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張寶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郁惠在繼承被繼承人張寶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之聲明為:被告黃郁 惠、黃琮証黃薺禾黃啟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黃薺禾黃啟豪已拋棄繼承,本院以 110年度司促字第2240號裁定駁回原告對黃薺禾黃啟豪之 請求並確定在案,而黃琮証則未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又原 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黃郁惠應在 繼承被繼承人張寶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經核原告前後之訴之原因事實,均係被繼承人張寶文是否 與原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黃郁惠是否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張寶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基礎。其主張具 有實質關連,堪認事實及證據資料具有一體性,應認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黃郁惠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郁惠之被繼承人張寶文前於105年3月5、1 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各50萬元,共計100萬元,約定最遲應於 105年6月10日前返還,利息為年息5%,張寶文並簽發兩張面 額各5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收執,詎張寶文未依約攤還本息, 履經催討未果。又張寶文業於110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被告黃郁惠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拋棄繼承,故其對張寶文之 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郁惠應給付張寶文積欠 之款項。並聲明:被告黃郁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寶文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黃郁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提出聲明 異議狀則略以:是否有張寶文收到100萬元之證明等語,資 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 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240號卷第4頁),並據證人 林吳紀子到院結證略以:伊帶張寶文去向原告借款的,張寶 文跟原告借2次各50萬元,共100萬元,2次伊均有見聞交錢 經過,當時張寶文有言明其繳完其配偶遺產稅後就會還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張寶文前向原告借款,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 已如上述,張寶文於110年1月31日死亡,而被告黃郁惠為張 寶文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以其等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黃郁惠於繼承張寶文遺產之範圍內給付100萬元 ,自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遲延之債務,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與張寶文就本件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05年6 月10日,且約定年息為5%,已如前述,是認本件借款應為有 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本得請 求自期限屆滿時起之遲延利息。惟本件原告僅請求請求被告



黃郁惠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4日(見支付命令卷 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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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