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林素珍
被 告 聖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李貴絨
林延修
林延諭
林真妃
林攸燕
楊劉昭梅
楊朝貴
楊淑惠
楊朝鈞
郭顯達
郭張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
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
推一人行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有限公司解
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5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8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聖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聖家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3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
134227220號廢止公司登記,有經濟部110年10月28日經授中
字第11034072560號函及所附聖家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該函暨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
頁至第75頁),又被告迄未向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本院陳報清
算人(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如有死亡者,則由其繼承人擔任法定清算人。查
聖家公司為廢止登記前之股東為林有根、林李貴絨、楊文德
、楊劉昭梅、郭顯達、郭張淑娥,有前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可參,其中林有根及楊文德分別於97年11月10日及104年1
月31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
第109頁),故本件應以林有根之繼承人即林李貴絨、林延
修、林延諭、林真妃、林攸燕、楊文德之繼承人即楊朝貴、
楊劉昭梅、楊淑惠、楊朝鈞及其餘原有之股東郭顯達、郭張
淑娥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並以其等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5年間向被告購買宜蘭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9)及同段185建號建物(所有
權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2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向被告貸款新臺幣(下同)60
萬元作為買賣價金,約定分3年無息償還,且於85年4月16日
將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約定以系爭房地共同擔保60萬元之抵押債權,嗣後原
告均按月支付2萬元之貸款直至清償完畢,故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再者,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5年3月3
1日至88年3月30日,該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8年3月30日,而
抵押權人之被告並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行使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推定,系爭抵押
權即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宜蘭 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被告之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01頁至第117頁、第125頁 ),並有本院調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7日羅 地資字第1100009840號函所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 經濟部110年10月28日經授中字第11034072560號函及所附聖 家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該函暨所附公司變更登記
表(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75頁),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 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縱債務人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可行 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 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 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期為88年3月30日,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17頁至第21頁),是該債權所擔保之 債權請求權時效自88年3月30日起算,以最長15年期間計算 ,算至103年3月30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未於前揭期間 前行使債權請求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8年3月30 日以前實行抵押權,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 經過而歸於消滅。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於 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實行抵押權,已逾除 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業如前述,從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 ,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乃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人 ,被告之抵押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未於5年間實行抵 押權,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聖家公司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49 登記日期:85年4月16日。 收件年期:85年。 字號:羅字第007530號。 權利人:聖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權利種類: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元。 存續期間:85年3月31日至88年3月30日。 清償日期:88年3月3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素珍。 設定權利範圍:1.土地部分:1/49;2.建物部分:全部。 2 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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