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59號
ILDV,110,訴,359,2022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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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玉芳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潘阿雲
被 告 潘林招治
潘學文
潘學偉
潘淑霞
潘明德

兼上列1 人
法定代理人 許卯美


被 告 潘俊

潘芋如

吳國榮
楊潘阿杏
潘阿戀
林潘阿香
吳素梅
上列 14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等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月29日複丈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4.69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 分面積35.14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瓦頂屋、部分無屋頂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潘林招治潘學文潘學偉潘淑霞潘明德許卯美潘俊桂、潘芋如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月29日



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79平方公尺及 編號D部分面積6.15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拆除,並將占有之 土地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51,63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8,50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如民國(下 同)110年12月14日民事起訴補正狀(見本案卷二第12、47 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潘阿雲於本訴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提起反訴,經核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260條之規定,應予准許。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劉潘阿 雲主張其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1153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見本案卷二第127 、199頁),既為原告所否認(見本案卷二第205頁),則被 告劉潘阿雲就該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 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告劉潘阿 雲提起本件反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磚 造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下稱: 「系爭房屋」)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鐵皮雨棚(下稱:「 系爭雨棚」)。訴外人潘阿波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潘阿波業已亡故,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負拆屋還地之責。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二 第12、27、47頁)。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對土地有感情,原告並未通知被告等行 使優先承買權,被告劉潘阿雲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及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 承買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案卷二第47頁)。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訴外人即反訴原告之母親潘陳阿隨重男輕女 ,將土地由男丁潘輝成、潘清源繼受。又因潘輝成及潘清源 需要用錢,潘陳阿隨遂以第二任丈夫名義向宜蘭縣礁溪鄉農 會借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撥款下來,絕大部分被潘 輝成領走,後該借款由本院93年度訴字第7號(下稱:「前 案」)民事判決命潘陳阿隨之全體繼承人連帶給付,實際為 反訴原告與其他姊妹籌資清償,因而與潘輝成及潘清源就系 爭土地達成不定期土地租賃。而被告潘學文為潘輝成之繼承 人,自應繼承潘輝成出租人之義務。而潘清源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出賣李文山李文彬時,亦未通知反訴原告行使優先 承買權。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對1153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 權。
(二)反訴被告方面:
1、依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土地於54年即登記於潘清源(應 有部分3分之2)、潘輝成(應有部分3分之1)名下,登記原因 為繼承,原因發生日期為40年3月18日,故系爭土地乃是潘 清源、潘輝成繼承父親潘阿波而來,潘陳阿隨從未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反訴原告自應就54年起即與潘清源、潘輝成有 租賃契約之訂立,以及租金之給付負舉證之責。 2、反訴原告於民事反訴起訴狀中稱其與潘輝成、潘清源達成不 定期土地租賃,一次付清租金,然於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中 ,反訴原告則稱其向潘輝成、潘清源,後是潘學文支付租金 ,二者顯有矛盾。
3、系爭房屋為磚造房屋,已興建百年,且屋況破敗,雜草叢生 ,故系爭房屋除早已超過磚造房屋耐用年限外,實際屋況更 已不堪使用,如反訴原告真為承租土地之人,豈可能支付租 金毫不利用。
4、本件反訴原告至遅於110年12月29日本院安排履勘前已收受 反訴被告之民事起訴補正狀,書狀內容中就買賣標的、價格 、權利範圍等買賣條件等,均敘述明確,故反訴原告已收受 出賣通知甚明,若其欲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行使優先承



買權,自應於收受民事起訴補正狀後10日內表示,反訴原告 卻遲至111年1月27日始為優先承買之表示,顯已逾法定10日 期間,而視為放棄。
5、縱認反訴原告為優先承買權人(假設語氣,反訴被告否認) ,而欲行使優先承買,自應提出有能力支付795萬元價金之相 關證據,否則徒以優先承買權為抗辯,卻無承買之真意,顯 係權利濫用。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 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之規定可知 ,享有優先承買權之人,限於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 並不包括使用借貸人(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930號、69 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1年 度臺上字第91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 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既主 張因租賃而取得優先承買權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權源,自應 就所主張之租賃、優先承買權及有權占有等項之構成要件, 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等人自承:潘輝成將共有土地出租給劉潘阿雲等眾姊妹 之租賃契約,對潘清源無效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77頁), 且前述農會貸款之借款人係潘清源而非潘輝成(見本案卷二 第282頁之被告所提擔保放款借據影本),故潘輝成在法律 上,對農會並無還款義務,從而,即使何人確實代為清償前 述農會貸款,亦非以減免潘輝成農會貸款債務之方式給付租 金,從而,無論就潘清源或潘輝成而言,均無租賃關係可言 。  
三、被告等人中,僅被告劉潘阿雲主張優先承買權(見本案卷二 第80、81頁),其餘被告均未主張並舉證,故其餘被告確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誤。  
四、被告劉潘阿雲主張租賃之優先承買權,無非係以被告劉潘阿 雲所提反訴主張之優先承買權,為其論據,並以被告潘阿戀 及其配偶李耀麟之陳述為證(見本案卷二第82頁)。惟查:(一)證人李耀麟為被告潘阿戀之配偶,被告潘阿戀則為本訴被



告,故該二人,即使有何證述,其證明力本質上即相當薄 弱,若非甚為嚴謹堅實,並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則是否得 以全盤採信?其中對於被告有利之部分是否屬實?容有疑 義。
(二)證人李耀麟自承:「(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土地及土 地上房子,上面有沒有曾經有租約過?)答:因為事實上 沒有寫租約。(問:被告律師只說系爭土地及房子,你怎 麼知道是哪一個土地及房子?)答:因為原告有寫出來11 53、1154土地及那個房子,我記得好像是那個土地及上面 的房子」、「律師有拿給我看說民國89年向礁溪農會是吳 登讚聯合潘陳阿隨去借…」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53、254 頁),故證人李耀麟於到庭證述前,已為相當之準備或討 論,故其到庭所陳,是否僅單純依其記憶所及描述親身見 聞?是否全然可信?不無疑義。
(三)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 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情狀千殊,非一有金錢之交付, 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24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李耀 麟稱:「潘輝成說大家都是兄弟姊妹,土地給你住免錢, 大家都有住到,後來講不成,我就出來當和事佬,我跟他 們姊妹說土地是媽媽說要過給兒子的話,這都是你們歡喜 甘願,大家都同意,過繼給他就是他的,所以他有權利要 地租,所以大家馬馬虎虎,當作送他也好地租也好,大家 就不要煩事,他們很多人接受我說的話」(見本案卷二第 254頁),即使為真,亦可因此證明被告等人,原本係以 系爭房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為使用借貸關係,尚非必 然為租賃關係,且被告等人即使確實清償前述農會貸款, 則其原因多端,或以感謝潘輝成或潘清源無償使用借貸系 爭土地為動機之贈與,或為消費借貸,或受潘輝成、潘清 源或何人委任,或為潘輝成、潘清源或何人無因管理,或 為其他法律關係。況證人李耀麟稱「當作送他也好地租也 好」,故亦有可能為證人李耀麟所稱「送他」之贈與,尚 難因此斷定必然為租賃系爭土地之對價。
(四)被告等人自承:其等於前案主張應由潘陳阿隨之全體繼承 人一起還錢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78頁),故被告等人縱 有何清償,亦不無可能係基於清償自己所繼承之潘陳阿隨 連帶保證人債務(見本案卷二第282頁所示被告所提擔保 放款借據影本)之意思而清償,並非為何人支付租金之意 思而清償。
(五)證人李耀麟稱:「他們很多人接受我說的話」(見本案卷



二第254頁),即使為真,亦證明並非全體被告均有表示 意見,甚至可能有反對意思表示者,且即使何被告接受證 人李耀麟該項建議者,亦未必有進一步為租賃之意思表示 。
(六)證人李耀麟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潘輝成 有跟你們說土地給你們住不用錢?)答:他不是不用錢, 他說你們大家都住在這個土地上房屋上,我也沒有跟你們 計較,大家都這麼久了」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55頁), 即使為真,至多僅能證明潘輝成接受被告等人以系爭房屋 過去占有系爭土地之代價,或以此為動機之贈與或其他情 形,尚難斷定必然向未來成立何租賃關係。
(七)證人李耀麟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潘輝成有沒有承 諾你們這個土地給你們繼續住下去?)答:他就是不要收 ,我的意思是沒關係,當作給他土地租金沒關係」等語( 見本案卷二第255頁),方稱係無償之「就是不要收」, 忽而又改稱「租金沒關係」,顯然前後矛盾,尚難採信。(八)證人李耀麟稱:「當作給他土地租金沒關係」等語(見本 案卷二第255頁),即使為真,亦至多僅能證明潘輝成不 反對未來成立租賃關係,尚難因此斷定確實有何以租賃效 果意思成立何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九)證人李耀麟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潘輝成有沒有跟 任何人就是跟你太太或她兄弟姊妹說這個土地要租給誰? )答:沒有,他沒有說土地要借給誰。但是他們姊妹跟他 要這70萬時,他說這個土地借給你們都沒收錢了」(見本 案卷二第256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潘輝成或潘 清源有沒有跟劉潘阿雲說土地租給劉潘阿雲,租金一次繳 清?)答:我不知道,我沒有聽過」等語(見本案卷二第 258頁),因此證人李耀麟業已明確證稱被告等人以系爭 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係使用借貸而非租賃,故其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潘輝成沒有講到租?)答:他有講到 租,他說都沒有拿租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潘輝成是 說什麼?是沒有收租金還是?)答:他說沒有收租金」等 語(見本案卷二第256頁),係因使用借貸故未收租金, 而非成立租賃關係但未收租金,否則其所陳即屬前後矛盾 而不足採信。
(十)證人李耀麟稱:「他也是沒有錢,250萬要還時他沒錢他 去大陸投資賠很多錢,當時還200多萬其中他好像有一部 分,但是沒有說幫你們出錢當作租金,我們沒有跟潘清源 講這個事,因為他去大陸投資失敗都賣光光,他過世前二 天在醫院他有說土地幫他處理,我說我不幫他處理」等語



(見本案卷二第257頁),所稱「沒有說出錢當租金」、 「不幫他處理」,故被告等人即使清償前述農會貸款,亦 非租金,亦未必與潘清源或系爭土地有關。
(十一)按「證人何○華、何○香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證言又 與事實不符;證人何○珍未親見被上訴人向何○或何○全 收取稅金;證人何石○之證言非親自見聞,係個人的意 見與推測之詞,均難以採信」(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 字第21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證人李耀麟稱:「清 償證明應該是潘清源拿走」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60頁 ),故除潘清源外,對於前述農會貸款,究竟何人確實 清償多少金額,並無清償證明、匯款資料等補強證據, 且其稱:「應該大家都有湊錢」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6 0頁),係使用「應該」二字,故係其個人意見與推測 之詞,依前述說明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不 足為證,況證人李耀麟既為被告潘阿戀之配偶,故與本 件訴訟有事實上或情感上之利害關係,並有潛在可能繼 承被告潘阿戀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其此部分證言,既 稱「應該」,故非親自見聞,不足為證。
(十二)證人李耀麟所稱被告等人清償農會貸款,核與被告等人 陳稱:由被告潘阿雲向潘輝成、潘清源潘學文支付租 金貼補家用,以使用該基地等語(見本案卷二第80頁) ,並不相符,足認被告等人之主張及證人李耀麟之證述 ,均難採信。
(十三)綜上所述,證人李耀麟為被告潘阿戀之配偶,被告潘阿 戀則為本訴被告本人,故其等縱有何證述,其證明力亦 相當薄弱,況其等所言(對於證人李耀麟之證述,被告 潘阿戀表示:沒有意見,沒有補充等語,見本案卷二第 260頁),並無補強證據予以支持,且與被告等人之主 張不符,其證述內容更前後自相矛盾,又即使為真,非 但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所主張之租賃關係,反而足以證 明被告等人係以系爭房屋無償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五、被告潘阿戀到庭自承:「(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潘清源有沒 有提過要租金的事情?)答:沒有講租金,因為都是我照顧 媽媽,所以他們很感動我照顧媽媽」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6 1頁),核與證人李耀麟前述關於使用借貸部分之證詞相符 ,更可證被告等人係以系爭房屋無償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並 可能以被告潘阿戀照顧潘陳阿隨之事實為其動機,而確非租 賃關係。    
六、查系爭房屋業已荒廢無人居住,有本院現場勘驗照片附卷為 證(見本案卷一第111至115頁),證人潘傳枝亦證稱:伊從



小住18號;20號房屋就呈現像廢墟(見本案卷一第200頁) ,20號已經1、20年沒有人住,屋子都垮了,從照片外表可 以看出雜草叢生,整個都是蔓條,剩下斷牆瓦礫(見本案卷 一第243頁)等語,故尚難認被告等人確有何租賃之意思。七、按「於房屋共有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 有人之情形,該其他房屋共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 為何,同應視彼此間之約定而定,於土地或房屋先後讓與時 ,依上說明,僅生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最 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系 爭房屋之占有系爭土地,尚難因此斷認必然有何租賃關係可 言。
八、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對於系爭房屋具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為被 告等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潘傳枝證稱:20號是伊叔叔潘阿 波的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43頁),以及被告吳國榮自承: 全部被告對於20號建物都有處分權等語(見本案卷二第30頁 ),互核相符,而被告等人均為潘阿波之繼承人,有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案卷個人資料卷第149 至187頁)。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等就系 爭土地有何因租賃關係而生之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或其他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以實其說,故被告劉潘阿雲 之反訴應予駁回,且被告等人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 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有之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至系爭棚架,被告吳國榮稱:現場屋外棚子是潘清源、潘輝 成搭建的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8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潘 清源及潘輝成繼承人以外之人,對於系爭雨棚有何事實上處 分權,以實其說,且此部分並非房屋,故無租賃關係可言, 從而原告請求潘清源及潘輝成之繼承人拆除系爭雨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但原告請求其 餘被告拆除系爭雨棚並返還系爭雨棚占有土地之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原告勝訴部分,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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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