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吳清芳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游國文
游朝生
游倩玉
游凱珉
(上二人為游連春之繼承人)
游吳素貞
游素華
(上二人為游文良之繼承人)
游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6.16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32.31平方公尺)之一層加強磚房屋;編號C部分( 面積9.68平方公尺)、編號hc部分(面積0.18平方公尺)、編 號D部分(面積18.11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編號E 部分(面 積6.82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9.6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編號G部分(面積95.73平方公尺)上之菜園;編號H部分(面 積0.94平方公尺)、編號hc部分(面積0.18平方公尺)上之水 池;編號K部分(面積64.1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上開房屋及 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1,75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以:被告游國文、游朝生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嗣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 游添福所有,追加游添福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為本件請求 ,並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初始起訴所 為主張,均係本於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而
為請求,所追加被告則屬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5款規定,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被告之先人游添福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繼承取得,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
㈠、系爭房屋乃先父游添福起造興建,被告係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游添福於60年11月14日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吳金水簽 訂契約,給付相當蓬萊稻穀700台斤實價之現金作為對價取 得土地使用權,並即興建自宅房屋使用,雙方約定契約為不 定期限,且不得任意終止契約,若土地有出售移轉則游添福 對土地有優先承購。游添福起造興建系爭房屋取得稅籍門牌 申請水電自住使用,並代土地所有權人吳啟明繳交地價稅, 足以證明被告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在游添福過世後 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繼續居住使用迄今。故系爭 房屋興建於原告之系爭土地上乃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具 有使用權,非無權占有 。
㈡、系爭房屋之興建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賣斷使用權而同意使用 土地,被告係屬有權使用,亦即被告以躉繳租金租用系爭土 地作為基地興建房屋,應適用土地法基地租賃之規定,占有 權源即不再受任何影響而有變動,本件租地之目的既為興建 房屋使用,故房屋之可使用年限應即為建物之存續期間,此 不定期租地建屋關係,更由原告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 承繼,因此繼續存在於兩造間,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仍具有合 法使用之權利,而原告並未提出土地法明文規定要件之事證 ,依法不得收回系爭土地 ,且上開契約明確約定不得終止 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要求拆屋還地顯於法不合。㈢、實務見解就曾支付對價而執有土地之原所有權狀且長期耕作 使用之一方,該方後由繼承人繼受執有土地之原所有權狀繼 續耕作並繳納土地稅金之事實,認定該方為對土地具有合法 佔有使用之人,且此部分成立有償租賃關係之法律關係。故 以被證一、被證二契約書關於系爭土地使用權之約定、被 證五游添福代土地所有權人吳啟明繳交地價稅、以及被告系 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使用數十年情況,本件兩造間確實存在不 定期租地建屋之關係。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乃具有合法占有使 用權之人。本件不定期租賃契約非但為基地租賃關係,更有 此買賣不破租賃法條規定之適用,租賃契約對身為土地繼受 人之原告應繼續存在,且因系爭租賃契約成立於民法債編修 正前不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賃關係既然 繼續存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即屬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 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K、hc之系爭房 屋及地上物占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8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 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至191 頁),其房屋及地上物占用情形並經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 務所指派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上開事實自均堪信為真 實。
㈡、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乃被告之父游添福係於60年11月14日與原 土地所有權人吳金水簽訂契約,給付相當蓬萊稻榖700百台 斤實價之現金作為對價取得土地使用權,並即興建系爭房屋 使用,雙方約定契約為不定期限,系爭房屋興建坐落系爭土 地乃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兩造為不定期租地建屋關係之 情,固據提出蓬萊稻穀保管證、典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88至90頁)。惟觀之被證一乃訴外人吳金水與游添福 於60年11月14日所簽立之「典權設定契約書」,其上載以: 「仝立典權設定契約書人吳金水畧稱為甲方仝游添福畧稱為 乙方双方同意典權設定條約開列於左:一、甲方所有土地坐 落宜蘭市○○段○○○段○○○號之壹建物敷地壹厘八毛五系仝所參 七五號建物敷地參分六厘等土地貳筆甲方應取得持分內抽出 五厘地範圍(並附帶添付如后典權設定土地位置圖)出典於乙 方並且當場甲乙兩方妥議願寬給乙方即日興建自宅房屋使用 同時乙方即日起付出建物敷地蓬萊稻穀柒佰台斤保管設定金 額付給與甲方(保管蓬萊稻谷證為憑)該土地自即日起付交與 乙方使用(興建)各不得異議之事」等語,上開典權設定契約 書所約定土地地號為宜蘭市○○段○○○段000地號,而系爭土地 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4頁)重測前為革新 段1482地號,二者地段地號顯不相同;且立契約人吳金水, 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對系爭土地有何合法處分權限。 況此契約係「典權設定契約書」,自非得據以為被告所抗辯 之因買賣或租賃關係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更況被告 亦未據此契約書而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典權
之登記,則此「典權設定契約書」縱屬真正,亦無法據以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抗辯多年來代土地所有權人吳啟明繳交地價稅,故就系 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固據提出60年、62至64年、66 至68年地價稅繳納單(見本院卷第149至159頁)。惟按民法第 421條第1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
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尚難單憑代繳 租稅一端,即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依系爭土 地異動索引資料所示,吳啟明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見 本院卷第217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曾 同意吳啟明與被告之先祖游添福成立租賃契約,故亦無從以 吳啟明一人之地價稅由游添福繳納,即認游添福與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合法成立租賃契約,而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限。是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不能認被告之系爭房屋及 地上物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 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已妨害原告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基於 所有權之權能,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房屋及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如主文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60,103元+測量規費(原告預墊)11,650元=71,7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