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33號
ILDV,110,訴,233,2022031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陳曾苜莉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陳聖涵律師
被 告 劉秀嫚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賴佳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陳輝山之母親,原為坐落宜蘭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同段525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陳輝山之配偶,兩造原為 婆媳關係。於民國109年間因陳輝山罹癌,亟需支付醫療費 用,原告、陳輝山、被告、訴外人即原告次子陳賢賓、三子 陳志忠等5人遂於109年10月2日進行家族會議,經被告一再 表示存款已不足以繼續支付陳輝山之醫療費,原告遂同意授 權陳輝山將系爭房地出售或向銀行抵押借款以充足其醫療費 用,翌日因陳輝山病情變化送醫,原告即於109年10月19日 前往醫院將印鑑章親手交予陳輝山。詎被告明知原告僅有授 權陳輝山將系爭房地出售或向銀行抵押借貸之意,並無贈與 被告之事實,被告卻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於109年11月1 9日持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逕 自至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其名下(登記內容詳如附表,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兩造 間並無贈與之意思合致,原告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為系爭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系爭移轉登記顯屬無效,被告所為 構成無權代理、自己代理,亦構成對被告之侵權行為。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陳輝山與原告於94年間口頭約定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 地,並以原告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是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



人應為陳輝山,且係由陳輝山實際使用、收益及繳納系爭房 地等相關費用。嗣陳輝山於109年1月間得知罹癌後,欲將系 爭房地贈與予被告,屢次向原告表明欲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 登記關係,然原告於109年6月間僅先交付印鑑證明及身份證 影本,拒絕提出印鑑章,並表示系爭房地僅得返還予陳輝山 ,不得再移轉他人。其後於109年10月2日在陳輝山胞弟居中 協調下,召開家族會議以商討返還系爭房地事宜,當日陳輝 山以籌措醫藥費為由,原告始表示同意出售系爭房地,惟翌 日因陳輝山病情惡化住院,原告受陳輝山病況衝擊,遂於10 9年10月19日主動前往醫院交付印鑑章、戶籍謄本予陳輝山 ,並同意無條件將系爭房地返還予陳輝山以終止原告與陳輝 山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陳輝山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本於 其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委由被告將系爭房地以 贈與名義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所為乃係獲陳輝山 之同意及授權,符合民法第106條應本人之許諾而為自己代 理禁止之例外,且陳輝山事後亦有告知原告,是系爭移轉登 記自屬合法有效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為陳輝山之母,被告則為陳輝山之配偶,兩造原為婆媳 關係。陳輝山於110年1月11日死亡。
㈡坐落宜蘭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568/0000000)、 同地段296地號(權利範圍:4195/0000000)土地及同段525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路00巷 0號7樓之3之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於109年11月19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原告於109年10月19日交付印鑑章予陳輝山。 ㈣原告於109年10月2日家族會議結論由陳輝山負責出售系爭房 地,且原告允諾出售之價金交由陳輝山
㈤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贈與登記予被告時,所附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關於原告之 印文,均係蓋用原告之印鑑章,另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影本 ,均屬真正。
㈥原告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之意思。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㈡第1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原告與陳輝山間就系爭房地應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且陳輝山應已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意: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為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 約始克成立。是當事人主張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須 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現在或 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 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 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再者,稱贈與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 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亦即,贈與係指因當事 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 受而生效力之契約;又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 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 其為贈與之一種。
⒉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與陳輝山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業據其提出陳輝山第一銀行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原告華南銀行存摺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及代放款利息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雪山村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7頁至第187頁),而原告雖否認其與陳輝山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陳輝山保管之事實,惟據原告與其3名兒子109年10月2日家族會議時略稱:伊跟陳志忠陳輝山很喜歡這個格局,讓給陳輝山陳志忠說好,但陳輝山說沒有錢,伊跟陳輝山沒關係,伊那裡有50萬,伊說50萬借他;這房子是陳輝山買的;陳輝山有權利要;(被告:就後來陳輝山繳完了,是他買的嘛,這間房子就是他買的。)是的;【陳輝山:不然我權狀就給你(按,指原告),你就直接...】不用;一開始是登記陳志忠要買的,陳輝山很喜歡系爭房地格局,伊才向其他2名兒子表示陳輝山很喜歡,讓給陳輝山,他們兩個同意,說好,哥哥喜歡讓哥哥買、登記;陳輝山出錢的等語,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賢賓亦於當場略稱:本來就是陳輝山的;陳輝山有權利要;陳輝山出錢的等語,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志忠略稱:(被告:今天你們就說是哥哥買的對不對?)是啊等語,此均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23頁至第544頁),參以原告於本院110年11月2日準備程序到庭陳稱略以:原本是小兒子媳婦說想要買,後因陳輝山非常喜歡格局,也想購買,於是伊告知小兒子媳婦把系爭房地讓給陳輝山,亦獲得其等同意,當時陳輝山表示沒有錢,伊表示沒錢沒關係,伊有50萬元,先借給陳輝山去購買,以後有能力陳輝山要還,系爭房地後續貸款確實是陳輝山繳納;當時登記國宅時間緊迫,伊將伊及孫子之戶籍遷到宜蘭,系爭房地當時由伊名義購買係因伊兒子名下均有房屋,不符國宅登記資格;陳輝山給付貸款後就沒有再給伊生活費,伊戶口有遷到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實際使用人是陳輝山,伊住一陣子後就回臺北,伊有向另外2名兒子說系爭房地貸款由陳輝山繳,等伊過世後系爭房地由陳輝山繼承,然因陳輝山病重,伊才提前將系爭房地交由陳輝山變現;當時伊與陳輝山之約定系爭房地先登記在伊名下,等伊過世後再移轉給陳輝山;系爭房地之管理費、稅金、水電費均係由陳輝山在繳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至第9頁)。綜上各情以參,系爭房地之自備款50萬元既為原告「借予」陳輝山,後續貸款、管理費、稅金、水電費亦均係由陳輝山所支付,且在陳輝山表示要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給原告時,原告表示無此必要,足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應確由陳輝山所保管,加諸系爭房地自購買以來,原告僅短暫使用,實際均由陳輝山使用,原告其他2名兒子即陳志忠陳賢賓均指出系爭房地應為陳輝山所有,益徵陳輝山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因其名下已先有不動產,受限於國宅申購資格,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是被告辯稱原告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名義人乙節,應堪信為真。 ⒊至原告主張其與陳輝山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死因贈與,其原意 係待其百年後始將系爭房地贈與陳輝山,係因陳輝山病重始 提前交由陳輝山出售以籌措醫療費用等語。惟倘如原告所言 ,系爭房地並非受陳輝山委託借名登記,則何以系爭房地之 自備款,陳輝山須向原告借貸,而非原告本於購買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意思而支付50萬元自備款?何以陳輝山表達其欲出 售自己實質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充足醫藥費用時,原告亦回應 陳輝山有權利要回系爭房地?何以原告與其3名兒子在家族 會議中尚須商討是否需將系爭房地過戶予陳輝山,其本可基 於所有權人之意思,自由處分系爭房地,可見原告稱待其過 世後再將系爭房地給陳輝山乙情,其真意應係指系爭房地之 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原欲以其死亡為終止之條件,待其百年 後再將系爭房地返還予陳輝山,並非原告本於系爭房地實際 所有權人之地位死因贈與予陳輝山。從而,原告稱系爭房地 並未與陳輝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洵不足採。



⒋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 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 陳輝山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而依 陳輝山於109年10月2日家族會議中表示略以:因為醫療費用 很高,伊勢必要討房子,伊可能會出售系爭房地,如果原告 同意,當然過戶給伊較好等語;原告亦表示略以:伊不是說 伊百年以後,伊是說陳輝山要過戶,伊亦讓其過戶,是捨不 得要花2、30萬,伊才用第2次,省15萬讓陳輝山過戶等語, 此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㈠第526頁、第530頁) 附卷可參,足見於109年10月2日家族會議中,陳輝山以籌措 醫療費用為由,向原告商討返還系爭房地,其真意係在單方 終止系爭房地繼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於終止借名登記 關係之同時,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以返還予陳輝 山,而雙方最終雖協議由陳輝山得委請仲介直接以原告名義 出售系爭房地,然此僅係返還系爭房地之便宜方式,原告不 須再將系爭房地先移轉登記予陳輝山,得以節省稅金支出。 準此,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陳輝山應業於109年10月2 日之家族會議中,請求返還時已終止,參諸前揭說明,無論 原告是否同意終止,或其同意返還之方式僅限於出售系爭房 地,均不影響陳輝山得隨時單方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是陳輝山對原告於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後,原告 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予陳輝山之義務,而原告於109年10月1 9日赴醫院交付印鑑章予陳輝山,亦應係有返還借名登記之 系爭房地之意。
㈡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9日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效: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出名人死亡,借名登記 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 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借名人 之財產,是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名人雖負有返還借名 財產與借名人之義務,然於返還之前,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 權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可參)。復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 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 ,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 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 內部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



利,然於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非 所有權人,自物權之公示外觀言,登記物之所有權人仍為出 名人。經查,本件原告與陳輝山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且陳輝山已向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業 如前述,參諸前揭說明,陳輝山對原告即有借名登記系爭房 地之返還請求權,惟此請求權僅有債之效力,於物權變動前 ,原告仍為系爭房地法律上之所有權人,非謂陳輝山行使返 還請求權即已取得系爭房地之物權。
⒉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 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 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 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 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31條、第5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受任人處理委任 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法律明文規定該法律行為須以文字為 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或另生其他法律效果之 謂。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依民法第758條第2項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否則不生不 動產物權得喪之效力,自合於上述「依法應以文字為之」情 形。因此,代理人代理本人為不動產物權移轉或設定負擔之 物權行為時,須由本人以文字(書面)為代理權之授與,否 則,代理權授予之行為即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 之規定,自屬無效。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地法律上所有權人 ,其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將其個人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相關文件交付 予陳輝山,其應係有授予代理權予陳輝山之意,亦即其同意 陳輝山得將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名下,是 為辦理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之返還事務,原告與陳輝山間於 此另存有一委任契約,即由陳輝山代理原告處理系爭房地之 物權移轉事務,參諸上開說明,此物權移轉之代理權授予, 自應以書面要式為必要,然本件並查無原告出具書面授權書陳輝山,是原告授予物權行為之代理權因未依法定方式為 之,自屬欠缺要式性,其委任關係即屬無效。又系爭房地於 109年11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登記移轉原因為 兩造間之贈與行為,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9年宜登 字第1459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73 頁至第98頁)在卷可參,觀之系爭房地辦理移轉時,其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係由訴外人李建弘代理兩造為之,則縱認原 告授予陳輝山物權移轉之代理權為有效,參諸上揭說明,陳 輝山亦僅得自行處理該委任事務而不能轉委任由他人處理該



物權移轉行為,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同意陳輝山將物 權移轉之委託授權再委任李建弘,是本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行為係由李建弘代理兩造為之,亦與轉委任之規定有所 不符,自不得認定李建弘代理兩造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係合 法代理原告。是被告辯稱陳輝山處分系爭房地無須得原告之 同意或授權等語,係誤認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具物權上效力 ,殊難憑採。
 ⒊復按受任人辦理贈與,須有委任人之特別授權,民法第534條 第1款亦有明定。在贈與不動產之情形,倘受委任之事務, 僅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即代為或代受贈與意思表示),則因 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受任人自不受委任須「以文字為之」 之限制;倘受任之事務係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即贈與契約成立後之履行行為),因涉及物權得喪變更,應 以書面為之,受任人即須受「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 ,否則不生物權變動之法效果。查被告固提出經公證人認證 之陳輝山委託其全權處理與原告間借名登記關係之委託書及 陳輝山自書遺囑(見本院卷㈠第105頁、第459頁)等件,辯 稱其係受陳輝山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等語,然該委託書僅有 委託被告處理借名登記終止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內容,並 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旨,另參酌該遺囑內文,陳輝山 僅有將其「名下」財產分配由被告繼承之意,是陳輝山於其 生前是否確有將非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思,已非 無疑。況縱認陳輝山有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之意,此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尚須以書面特別授權為之,而被告迄未 提出任何陳輝山有出具書面授權李建弘得代為辦理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之證據,自不能認李建弘代理行為已具備民法第53 1條規定「以文字(書面)為之」之要件,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李建弘代理陳輝山所為物權移轉行為,因欠缺書面之法 定要件,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是被告辯稱其係受陳輝山贈 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房地於109年11月19日之移轉登記行為既屬無效,則被告 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法律上所 有權人,惟系爭房地現形式登記為被告所有,此一登記狀態 足以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法律上所有權,自屬對其所有權 之侵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767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 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此係以同一目的,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 聲明為裁判,自屬選擇合併,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則其餘請求部分,即無庸加以 論斷,併此附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權利人 義務人 1 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 贈與 109年11月19日 11568/0000000 劉秀嫚 陳曾苜莉 2 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 贈與 109年11月19日 4195/0000000 劉秀嫚 陳曾苜莉 3 宜蘭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0巷0號7樓之3) 贈與 109年11月19日 全部 劉秀嫚 陳曾苜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