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清富
林睿智
林毅穎
林元章
林坤芳
林志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林招
黃貴女(即蕭火亮之繼承人)
蕭明文(即蕭火亮之繼承人)
蕭子宸(即蕭火亮之繼承人)
蕭明祥(即蕭火亮之繼承人)
蕭子育(即蕭火亮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
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招、黃貴女、蕭明文、蕭子宸、蕭明祥、蕭子育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 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其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 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共有,並經被告林 坤源於系爭土地上為地上權設定(下稱系爭地上權),原告 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而請求塗銷系 爭地上權,備位聲明則主張系爭地上權存續迄今已近70年, 且目前已無最初之建築物存在,被告林坤源之使用亦非基於 當初地上權設定之使用,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 終止系爭地上權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林招及被繼承人蕭火亮所共有 ,而蕭火亮業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 黃貴女、蕭明文、蕭子宸、蕭明祥、蕭子育尚未就蕭火亮之 應有部分辦理分割,故應由其等公同共有,有蕭火亮之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至55頁、第115至129頁)。聲請人 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係本於原告與 被告間之地上權契約,須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 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揆諸 上開規定,聲請人於110年12月21日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 ,於法即屬有據。又本院於111年2月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 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然相對人迄今均 未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93至103頁)在卷可稽 ,堪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前揭規定,裁定 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