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債 務 人 洪偉凱(原名洪銘翰)
代 理 人 黃豪志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逸軒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宜蘭縣峻德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林秀滿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 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裁定自民國110年4月16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所 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之翌日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40 0元,共72期,清償金額為460,800元,合計共6年72期,清 償成數約27.61%。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111年2月16日以書面檢送予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後, 唯有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表示不同意外,而其他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宜蘭縣峻德儲蓄互助社、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均逾期不 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 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 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此 有債權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 生方案。
三、再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 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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