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0年度,1號
ILDV,110,原訴,1,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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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游友順
游友清
游綉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友順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9月11日羅測土字第26 0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65.24平方公尺、建物)、 B(面積14.22平方公尺、水泥地)、C(面積0.75平方公尺 、圍牆)、D(面積3.46平方公尺、植樹)等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游友順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游友順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 元為被告游友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友順如以新 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第二項於每屆滿一月時,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 行;但被告游友順如以新臺幣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原 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游友順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澳段129-1地號土地)、869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南澳段131-2地號土地)、87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南澳段122-13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867、869、870地號 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上所栽種之植物,以及所搭建之鐵 皮屋、水泥地面(實際位置面積以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游友順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告游友順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2 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分別於民國110 年11月8日具狀及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游友順、游友清、游綉緞(下分則稱姓名,合則稱被告 3人)應將系爭土地上所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 1日羅測土字第260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A之建物(面積65.24平方公尺)、編號B之水泥地(面 積14.22平方公尺)、編號C之圍牆(面積0.75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游友順應將867地 號土地上所如附圖編號D之植物(面積3.46平方公尺)移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3人應自111年1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11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告游友順應自111年1月1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4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等情,核原告追加游友清、游綉緞為被告,係基於同一拆屋 還地事件,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又被告游友順業已繳付 使用補償金至110年12月31日,原告就不當得利之給付減縮 起算日,核屬聲明之減縮請求,是參諸前揭說明,均應予准 許。至第一、二項聲明關於拆除範圍之變更,屬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所管理之原 住民保留地。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游來有,擅自搭 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及RC加強磚造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被告游友順並與游來有共同出資鋪設水泥地面及圍牆, 另被告游友順栽種植物在系爭土地上,均未經原告同意,目 前系爭土地仍由被告3人以系爭建物、圍牆、水泥地面及植 栽(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中,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3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及按月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緣系爭867、869地號土地係分別分割自重測前之 南澳段129、131地號土地,於土地分割前,先由被告3人之 祖父游阿土合法向宜蘭縣南澳鄉公所(下稱南澳鄉公所)承 租南澳段131地號土地,後由被告3人之母親游來有接續承租 南澳段129、131地號土地,游來有承租前揭土地時,即興建 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建物、編號B之圍牆及編號C之水泥 地。嗣前揭土地分割出南澳段129-1、131-2地號(重測後分 別為系爭867、869地號)土地,南澳鄉公所即於87年間曾拒 絕再將已分割之重測前南澳段129、131地號土地出租予游來 有,經游來有檢附陳情書、切結書表明就其所有建物占用逾 越重測前南澳段129、131地號土地之範圍,願於興辦公共設 施之際拆除該部分建物,於88年間南澳鄉公所始再與游來有 簽立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 租賃期間為87年6月24日至93年6月23日,租賃標的為已分割 之重測前南澳段129、131地號土地(重測後則分別編為南澳 一段856-1、856地號土地),備考並載明:「請依台端所附 切結書確實辦理並不得影響公共工程執行進度,否依照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及租賃契約等相關規定核辦。」(下 稱系爭備考),從而,游來有與南澳鄉公所已協議以興辦公 共設施作為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條件,而原告係因臺灣省政府 虛級化後,變更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並為本件訴訟之法定訴訟 擔當,自亦應受系爭土地於88年時之管理人即臺灣省政府授 權南澳鄉公所於法定權限內核定之系爭租約拘束,且系爭租 約期限屆至後,游友順仍持續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 足見兩造間有達成延長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意,已成立不定期 默示使用借貸契約。況系爭土地迄未變更都市計畫,尚無興 辦公共工程之事實存在,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條件尚未成 就。又游友順、游友清迄今仍合法承租南澳一段856、856-1 地號土地,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自游來有承 租後既未曾改變,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亦有違誠信原則 。再者,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建物、編號B之水泥地及編 號C之圍牆,業經游來有全體繼承人即被告3人協議分割由游 友順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游友清、游綉段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暨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之部 分,應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8頁至第339頁,並依判



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坐落宜蘭縣○○鄉○○○段000○○○○○○○段00000○○000○○○○○○○段000 0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等系爭土地均屬於中華 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之原住民保留地。
㈡南澳段129地號土地於84年5月26日分割出南澳段129-1地號土 地;南澳段131地號土地先於67年8月12日分割出南澳段131- 1地號土地,南澳段131地號土地復於84年5月26日再分割出1 31-2地號土地;另南澳段129、131地號土地分割出南澳段12 9-1、131-2地號土地前,曾由游來有承租,分割出南澳段12 9-1、131-2地號土地後,即無租賃紀錄(以上均為重測前地 號)。
㈢重測前南澳段122-13地號土地係84年5月26日分割自重測前南 澳段122-3地號土地,且查無租賃紀錄。
㈣鐵皮屋及加強磚造之系爭建物、水泥地、圍牆及植栽占用系 爭土地之範圍,即如附圖所示。
㈤系爭建物為游來有出資興建,水泥地及圍牆為游來有與游友 順出資興建,植栽則為游友順種植所有。游來有於103年1月 5日死後,其繼承人即為被告3人,其等曾口頭協議系爭建物 、水泥地、圍牆由游友順單獨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㈥兩造同意以867地號土地105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00元 、869地號土地105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64元、870 地號土地105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66元為本件請求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基礎,及同意按上開申報地價 年息3%計算。
㈦游友順已就系爭建物、水泥地、圍牆及植栽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繳付至110年12月31日之使用補償金。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33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被告3人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妨害,且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為游友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游友順抗辯其為有權



占用等語,而此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游友順自應就 其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867、869地號土地係於84年間分別分割自南澳段1 29、131地號土地,分割後並無租賃紀錄,系爭870地號土地 亦係84年間分割自重測前南澳段122-3地號土地,查無租賃 紀錄,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宜蘭縣南澳鄉公所110年4 月20日南鄉農字第1100005391號函(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在卷可憑,足見系爭土地並未有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先予 說明。又游友順固辯稱因游來有曾於87年間出具陳情書、切 結書表明,就其逾越南澳一段856、856-1地號土地之占用部 分,願於興辦公共設施之際,拆除該部分之系爭建物,且游 來有與南澳鄉公所於88年間簽訂系爭租約,並有系爭備考之 記載,是南澳鄉公所已默示同意游來有基於使用借貸之關係 占用系爭土地,游友清係繼受游來有之權利,又持續有繳納 補償金,是原告亦應受系爭備考協議內容之拘束,即以興辦 公共設施作為系爭土地使用借貸終止之條件等語,並提出系 爭租約、陳情書、切結書、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臺灣省政府 公報85年春字第18期(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第93頁、第37 5至396頁)等件為據。
⒊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 之。民法第153條明文。而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 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 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 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 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 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 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另按所有人得基於所有權權能 ,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及除去妨 害。而債權契約(借貸、租賃、買賣等)僅有債之效力,不 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第三人,占有人亦不得以其向土地所有 人以外之他人借用、承租等法律關係,而主張有何占有之正 當權源。
 ⒋依游來有於87年間提出之陳情書記載略以:「二、近期本人 依規定再辦理承租事宜卻遭貴所以似有佔用公共設施用地暫 不予續租。三、查本人建屋之初茲不諳原住民及多項建築法



令恐有佔用公用地之可能,然房舍建妥業已事實,但為本鄉 之建設發展,本人誠願在貴所興辦公共設施之同時無條件拆 除佔用之鐵皮屋」,及切結書記載略以:「茲無條件配合南 澳鄉公所於興辦公共設備之際拆除本人似有越界承租南澳段 129、132地號兩筆地所建之鐵皮屋。」等語,另參以系爭租 約之系爭備考記載略以:「請依照台端所附切結書確實辦理 並不得影響公共工程執行進度,否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及租賃契約等相關規定核辦。」等語,可見南澳鄉公 所發現游來有所有之建物逾越南澳一段856、856-1地號土地 之範圍,並占用系爭土地之際,即不同意再出租南澳一段85 6、856-1地號土地予游來有,而游來有出具前揭陳情書及切 結書,其目的係為向南澳鄉公所繼續承租南澳一段856、856 -1地號土地,系爭租約之標的僅為南澳一段856、856-1地號 土地,就系爭土地是否使用借貸乙節,南澳鄉公所與游來有 間並無具體協議。從而,依系爭備考之記載,尚不足以間接 推知南澳鄉公所已就系爭土地亦有使用借貸承諾之意思。況 使用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248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游友順確有就占用系爭土地 持續繳納使用補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游友順使用系爭 土地亦顯非無償,是自難以游友順繳納使用補償金,逕認其 已與南澳鄉公所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⒌再者,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 而系爭867、869地號土地於87年2月13日登記管理者為台灣 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因應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 調整,現已與原告歸併),系爭870地號土地自77年8月4日 第一次總登記之管理者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稱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至96年2月7日登記管理者變更為原告,此有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6日羅地資字第1100002994 號函檢附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電子化前土 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25至155頁)附卷可參,足見於88年 間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均非南澳鄉公所,則南澳鄉公所縱於 88年間確有就系爭土地為使用借貸之意,亦屬南澳鄉公所與 游來有間之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均不拘束系爭土地之 真正管理機關。再參酌系爭租約前文記載:「宜蘭縣南澳鄉 公所經報奉臺灣省政府臺灣省政府民政廳、臺灣省原住民 行政局88年3月2日民原字第022677暨88年1月12日88年度第4 次號函准將左開租賃土地標示之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3條、第22條、第23條、第26條之規定 出租與游來有」等語可知,如有使用、收益原住民保留地之 情,南澳鄉公所尚須個別報請臺灣省政府臺灣省政府民政



廳、臺灣省原住民行政局等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觀諸系 爭租約內容,前揭機關核准出租之土地僅有南澳段129、131 地號土地,而游友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使用借貸系爭 土地乙節,南澳鄉公所亦已得前揭機關同意,則南澳鄉公所 縱有使用借貸之意,因未經前揭機關核准亦不生效力。準此 ,游友順辯稱其因繼受游來有與南澳鄉公所間之不定期使用 借貸契約而得占用系爭土地,其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條件尚 未成就,原告請求有違誠信原則等語,均無可採。是游友順 既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未能舉 證證明其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之法律權源, 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游友順 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範圍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再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建物,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查原告復請 求游友清游秀緞應共同拆除系爭建物、水泥地、圍牆等語 ,惟系爭建物為游來有出資興建,水泥地及圍牆為游來有與 游友順出資興建,游來有於103年1月5日死後,其繼承人即 為被告3人,其等曾口頭協議系爭建物、水泥地、圍牆由游 友順單獨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 爭建物、水泥地、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游友順,而游 友清、游秀緞就系爭建物、水泥地、圍牆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即無拆除權限,則原告請求游友清游秀緞應共同拆除系 爭建物、水泥地、圍牆,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有,應以若干金額為合 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游友順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 損害,且依其性質屬不能返還,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游友 順返還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應有理由。又原告請求游友順就未到期之不當得利給付性質 ,雖為將來給付之訴,但游友順對於已到期之不當得利迄未 給付,且其答辯聲明亦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顯然有到期不 為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游 友順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游友清游秀緞因 其等就系爭建物、水泥地、圍牆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請 求游友清游秀緞應與游友順共同負不當得利之責,尚乏憑 據,不應准許。
 ⒉再者,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標準,兩造已同意以867地號土地105年度之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500元、869地號土地105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1,264元、870地號土地105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66 元為計算基礎,並同意按上開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已如前 述,則系爭建物、水泥地、圍牆占用系爭867地號土地之面 積為7.35平方公尺(計算式:6.6+0.75=7.35)、占用系爭8 6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4.14平方公尺(計算式:36.57+7.57= 44.14)、占用系爭870地號土地面積為28.72平方公尺(計 算式:2.57+1.05+18.45+6.65=28.72),則不當得利之數額 應為每月211元【計算式:(500×7.35+1,264×44.14+866×28 .72)×0.03÷12=2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就植栽占 用系爭86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46平方公尺,則不當得利之 數額應為每月4元(計算式:500×3.46×0.03÷12=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⒊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 文。查就系爭建物、水泥地、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3人應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 原告211元」,此係可分之債,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聲明 意思係請求被告3人各給付1/3,因游友清游秀緞並未占用 系爭土地,本不負有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於原告之義務, 則原告請求游友順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則僅能於上開 聲明金額1/3範圍內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已逾聲明範 圍,即無從准許。從而,原告請求游友順應自111年1月1日 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4元(計算式:211÷3+



4=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及除去 妨害請求權之規定、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游 友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65.24平方公尺 、建物)、B(面積14.22平方公尺、水泥地)、C(面積0.75 平方公尺、圍牆)、D(面積3.46平方公尺、植樹)等系爭 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111年1月1日 起至返還前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元,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予以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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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