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炳文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賴宇宸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
(原審判決及上訴人均誤載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供電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石吉亮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
17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相對人高屏營運處、南部發電廠均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 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為該公司之獨 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 內之本案事項而為本件涉訟,應有當事人能力。貳、次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連○○於已適用簡易程序之 原審,就金錢請求逾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萬○元本息部 分之追加,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50萬元,非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原審誤以判決駁回,固有未當,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以民事準備狀,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預備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2,691,916元整,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第208、304頁),核其訴訟標的金額 超過50萬元,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被上 訴人亦迭次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聲明追加等語(見本案卷 第239、29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參、再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12月1日提出附帶上訴(見本案卷第93頁),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起訴、上訴意旨略以:(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 下分別稱:「1076地號土地」、「1077地號土地」、「10 93地號土地」、「109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原為原審原告蕭秀琴所有,分別於106年11月30日、109 年3月17日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在1094地號土地上設置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編號A所示部分之電塔基座(面積1.25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電塔基座」)、1076、1077、1093、1094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虛線部分所示之電線(下稱:「系爭電線」 ),已妨礙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自得依所有權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電塔基座及 系爭電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因系爭電塔基座、系爭電線之經 過,致經濟價值下降2,691,916元,故上訴人本件請求, 並非權利濫用。
(三)被上訴人所提資料,尚無法證明遷移系爭電塔基座、系爭 電線所需耗費之額數,且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塔基座、系 爭電線侵害狀態繼續,亦無時效起算或罹於消滅時效之問 題。
(四)先位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電塔基座及系爭電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 上訴人2,691,91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08、304 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電塔基座、系爭電線均係於69年間合法設置,被上訴 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有容忍之義務,且上訴 人之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二)依被上證一號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函, 可證明系爭電塔基座拆除影響之用電一般戶數為56,986戶 ,高壓用戶數131戶,足證系爭電塔基座如予以拆除,對 國家社會之利益影響重大。
(三)以被上訴人於97年間發包興建之一座臨時基礎新建工程為 例,關於改建一座鐵塔之費用,包括興建鐵塔之基礎費用 及安裝其上器材之費用,約需1千餘萬,是被上訴人預估 因拆除系爭電塔基座,所需另增建之4座電塔基礎費用, 概估為4,800萬。
(四)不同意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民事準備狀所為之追加。 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為時效抗辯。
(五)聲明:上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附 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 案卷第93、94頁)。
貳、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元,及自108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0月2 日起至返還1094地號土地系爭電塔基座部分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3元,該勝訴部分並得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案卷第298、299頁):一、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具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二)系爭電塔基座及系爭電線,均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或 被上訴人所有。
二、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電塔基座及系爭電線並返還 所占有之土地,是否權利濫用?有無違背誠信原則?有無 理由?
(三)本件上訴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出追加之備位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損害賠償2,691,916元之系爭土地經濟損失,是 否合法?如認合法,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 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 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 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 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不動產買受人之權利不能大於前手之權利(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原審原告蕭秀琴自69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見本案卷第13 5、137、139、142頁系爭土地手抄謄本),而蕭秀琴與上 訴人於本案所能提出最早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之資料,至 多僅為原證3之108年3月11日遷移會勘紀錄(見原審卷一 第26、27頁)。
(二)依該遷移會勘紀錄,蕭秀琴並未出席,而被上訴人方面, 僅課長、主辦等人出席,則蕭秀琴或上訴人,是否曾將本 案請求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或被上訴 人之代表人或有權收受意思表示之人,容有疑義。(三)蕭秀琴之配偶黃萬枝於原審證稱:鐵塔興建的時候,就知 道鐵塔占用系爭土地;想說台電要興建就讓它興建;沒有 同意或反對,電線當初就跨越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22頁背面、第123頁正面),且系爭電塔基座及系爭電 線,均甚為高大明顯,則其配偶即原審原告蕭秀琴,尚難 推諉稱未同時知悉上情,故退而言之,前述遷移會勘之前 ,蕭秀琴倘確將本案請求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或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或有權收受意思表示之人 ,然蕭秀琴自69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後,直至106、109年間 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見本案卷第126、127、130、1 32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將近30年期間,均未向適格之 對象提出本案請求,而蕭秀琴及上訴人亦均自承被上訴人 「長期設置」系爭電塔基座、系爭電線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頁),故蕭秀琴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坐視近3 0年來,因臺灣經濟起飛,致依一般常情,系爭電塔基座
及系爭電線之使用量、使用戶數逐漸攀升,仍於相當期間 內,均不行使其權利。
(四)綜上所述,依本案特別情事,足使被上訴人正當信賴蕭秀 琴已不欲其履行義務,並以此信賴,作為自己繼續並增加 使用系爭電塔基座及系爭電線行為之基礎,自應對被上訴 人加以保護,而上訴人既繼受蕭秀琴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 ,自應同時繼受其瑕疵,而無法取得大於其前手蕭秀琴之 權利,故應繼受蕭秀琴前述怠於行使權利之狀態,從而, 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認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 故其權利失效而不得行使,從而,上訴人依所有權及侵權 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電塔基座及系爭 電線,並無理由。
二、再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 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 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 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受系爭電塔基座及系爭電線影響之 經濟價值下降損失為2,691,916元(見本案卷第203頁), 故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不大於2,691,916元。(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 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 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 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 依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2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見本 案卷第245頁)形式觀之,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應推定 為真正,該依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於97年間,被 上訴人興建一座鐵塔基礎之費用,即需1千餘萬元,依一 般經驗法則,現因物價膨脹,應不低於此數額,且此尚不 包括另覓土地之費用,以及因系爭電塔基座、系爭電線之 遷移,致相關用電戶所受之影響,足證系爭電塔基座及系 爭電線如予以拆除,非但費用遠大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受損失之2,691,916元,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依上述說明,非不得視為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從而, 更可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電塔基座及系爭電線 ,並無理由,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故其上訴應予駁
回。
三、被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部分:
(一)按「電業法第51條規定『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 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 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 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 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 ,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依此規定,倘電業符合『 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並履 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始可依該規 定進行施工。該條後段履行程序之規定,其立法原意係為 確保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議權利,並 於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 損失,事後通知不生補正瑕疵之效力。原審以縱未事先以 書面通知上訴人或申請地方政府之許可,僅屬電業設置管 線是否違反行政手續,有待補正等問題,尚有研求之餘地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無非以其所提之土 地使用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為憑(見原審卷 一第87頁),然蕭秀琴及上訴人均否認系爭承諾書之形式 真正(見原審卷一第142頁),且系爭承諾書所載承諾人 之簽名工整,核與蕭秀琴於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活期儲蓄存 款印鑑卡上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14頁)之運筆鬆散,於 筆劃特徵,顯有不同;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有何事 先通知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或占有人設置系爭電塔基座 及系爭電線之資料,以及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 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相關資料, 而有何符合舊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情形,以實其說。(二)按「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應就其占有 權源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3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主張有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自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 ,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有權占有權源,以實其 說,自應認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 1094地號土地原為蕭秀琴所有,於106年11月30日贈與上 訴人(見本案卷第132頁土地異動索引),而被上訴人以 系爭電塔基座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部分,故受有利益, 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為5年,本件訴訟繫屬之日為108年9月3日(見原審 卷一第1頁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則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106年11月30日取得1094 地號土地所有權時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電塔基座所占 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四)原審斟酌1094地號土地位於宜蘭縣冬山鄉,鄰近富農路1 段,距冬山火車站約5分鐘車程,距冬山國小約7、8分鐘 車程,附近有多座民宿等1094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 繁榮程度及被上訴人占用1094地號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等 情事,認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1094地號 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並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70元,及自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0月2日起至返還1 094地號土地系爭電塔基座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3元,並宣告得假執行,核無違誤,被上訴人亦未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附表之計算有何錯誤,故本件附帶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電塔基座及系爭電線並返還占有之土地,並 無理由,而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備位聲明不合程式,故應 予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及附帶上訴 ,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2 、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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