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吳臾夢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宗仁
訴訟代理人 吳子毅律師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65,934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原告負擔百分之90。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55,31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65,93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邵厚潔,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李 宗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交通部民國(下同) 110年7月9日交人字第1107100471號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案卷二第598至60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至法院對於系爭事項固得委由具特別知識之人或機關鑑 定,以為裁判之參考,惟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如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得有為裁判之心證時,非必依 當事人之聲請委諸鑑定人鑑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 14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下稱:「工程會」)繳費墊支鑑定費用(見本案卷一 第65頁)並提出相關資料供該會鑑定,更於工程會之陳述意 見會議,到會陳述意見(見本案卷一第71、430頁),直至 該會提出部分不利於原告之鑑定意見(見本案卷二第179至1 94頁)前,原告均未表示異議,且始終未於本案聲請拒卻鑑 定人,故原告於工程會提出鑑定意見後,復主張應由其他鑑
定人鑑定(見本案卷二第202頁),並無理由。而原告於相 同當事人及施工地區之另案本院110年度建字第9號民事案件 ,聲請拒卻工程會為鑑定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 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於100年10月18日簽訂「台九線蘇花公路觀音隧道新 建工程(工程編號:100IA0000000C ,下稱:「B2標工程 」)、「台九線蘇花公路谷風隧道新建工程(工程編號: 100IA0000000C ,下稱:「B3標工程」)契約。(二)B2標工程、B3標工程隧道襯砌模板(通風隔板)施作(下 稱:「系爭工程」),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 第83條全份招標文件內含有單價分析表、設計圖,原設計 該通風隔板之伸縮縫設置間距依現況調整約50公尺設置一 處,雙方日後所簽訂之契約書工程價目表,即以被告提出 之上開資料為據。
(三)惟於101年5月間,鑒於加強防災,依101年5月11日隧道通 風隔板型式檢討會結論,再重新進行檢討修正及報核。為 整合全路段(A、B、C段)通風隔板結構分析及結構型式 ,通風隔板統一為一滾一鉸設計及考量溫差效應等,於10 2年11月8日「台九線蘇花公路山區路段改善計畫通風隔板 型式」第2次整合會議,確認通風隔板厚度由20公分變更 至25公分,每3公尺為一單元設置伸縮縫,103年1月3日函 奉核同意隔板單元間增設鋼板防止漏氣、隔板通風口型式 、隔板吊桿型式變更方案。
(四)最終,B2標工程、B3標工程依據被告指示辦理變更設計, 將通風隔板之伸縮縫設計,由原設計約每50公尺一處,大 幅更改為每3公尺設置一處,因該通風隔板伸縮縫變更, 造成混凝土澆置車次、移模費用、鋼筋吊運、封頭模費用 、防火伸縮縫填縫劑等工項大幅增加費用甚鉅,B2標工程 因而增加新臺幣(下同)41,295,782元、B3標工程增加53 ,433,917元。兩造並分別於107年簽訂「第八次契約變更 書」,並於補充說明處記載確認兩造合意契約變更協議書 各項內容及圖說,僅價格未達成協議。
(五)系爭工程係因被告變更設計,始造成施工衍增費用以倍數 增加。原告為求如期完成國家建設,維護公共利益,業已 先行施作。本於契約解釋應探求成立時雙方合意所植基之 基礎客觀事實,涵攝誠信原則,以求契約解釋結果符合公 平原則,同時佐以變更設計後,工程實質上單元數量確實
遽增,原告施工確實增加單元數量,系爭工程工率、成本 ,顯已非相同條件施工,本件B2標工程、B3標工程原契約 詳細價目表中,系爭工程之單價,業已無法引用,應依據 契約文件一般條款E.4規定、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採 購契約要項第32點,就系爭工程協議新單價,將變更設計 所得利益以及衍生之費用,均歸被告享有及負擔,否則亦 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而應增加承攬報酬。
(六)本件經工程會作成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 定委員會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見本案卷 二第180至194頁)認定原告主張有理由者,均涉及變更指 示後所衍增之施工原物料給付,然為完成該變更指示之施 工作業衍增之機具費用,即原告主張之「混凝土壓送車」 、「鋼筋吊運卡車」二項,系爭鑑定書卻認定無理由,顯 屬可議。
(七)工程會再次出具之鑑定書(下稱:「系爭補充鑑定書」) (見本案卷三第331至358頁),對於被告單價認定幾近逕 自照單全收,本件應使用原告與下包廠商契約之平均單價 計算,而非被告預算。
(八)關於「封頭模」部分,工程會按被告主張直接以原契約進 行米推估變更設計後之單價計算,理論或契約依據何在? 未見說明。又被告主張於計算時自行乘以所謂「標折比」 此等原契約所無之計算方式,工程會亦全無說明認同之依 據與理由。而關於「伸縮縫填縫劑」部分,原告所提出者 為「本工程」之資料,詎料系爭補充鑑定書直接採用被告 提出另案於102年7月10日開工之臺9線南迴公路安朔至草 埔段C2隧道標新建工程之填縫劑單價,僅以「二標工程相 近且均屬偏遠工區」為由,並無具體說明理由。(九)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E.4第2款、政府採購法第63條、 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第2款、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466,1 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請求B2標工程、B3標工程之混凝土壓送車費用、移模 費用、鋼筋吊運卡車費用、封頭模費用、伸縮縫填縫劑費 用,多為重複請求,且未舉證證明其依據為何,故原告主 張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E.4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所為請求,實屬無據。
(二)關於「混凝土壓送車費用」部分,由B2標、B3標工程所使 用通風隔板鋼模模數如「通風隔板作業說明」可知,原告
實有同時使用12米鋼模及3米鋼架木模之情形,且於變更 設計後,隧道總長度不變,原告每日施工所使用之壓送車 又未僅澆置通風隔板一處,前開通風隔板鋼模模數與混凝 土澆置車次並無必然關聯,故通風隔板變更設計而未因此 增加混凝土澆置車次,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壓送車出車僅 係為澆置通風隔板目的,以及確有增加壓送車之車次,故 原告請求本項費用,並無理由。
(三)關於「移模費用」部分,由B2標及B3標之「通風隔板作業 說明」可知,原告於施工時實際上係同時使用12米鋼模及 3米鋼架木模,而於102年11月8日確認將通風隔板之伸縮 縫設計自每50公尺設置一處變更為每3公尺設置一處後, 原告曾提出隧道通風隔板施工計畫供被告審查,於施工計 畫中,原告即計畫使用12米鋼模以跳島之方式澆置混凝土 ,故原告不僅知悉12米鋼模即足以完成本件工程,且原告 本亦計畫以12米鋼模完成本件工程,故原告主張因變更設 計而增加移模費用云云,並未提及原告本即計畫以12米鋼 模完成本件工程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如何使用 通風隔板模具,實為原告所負施工管理之責任,其使用3 米鋼架木模為原告自行選擇之施工方式,此部分縱有增加 費用,亦應由原告承擔,因原告實際上係同時使用12米鋼 模及3米鋼架木模,故移模次數與工率間,並無必然關聯 。
(四)關於「鋼筋吊運卡車」部分,依B2標、B3標工程之監工報 表及施工日報等紀錄顯示,每日結構施工作業項目繁多, 縱有以通風隔板作業為主,亦係以數塊合併載運至吊卡車 規定之運載量能後,運至工地分批、分處卸載,原告僅因 B2標、B3標工程變更設計而請求每日之吊卡車費用,即屬 無據。而「鋼筋、加工及組立」此一工作項目之單價分析 表中包含「吊車,20-35t」及「吊車操作工」,此即為鋼 筋吊車之費用,而依B2標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示,「鋼筋、 加工及組立」係以噸(T)為計價單位,故每噸鋼筋內,皆 已包含鋼筋吊車之費用。於B2標契約第8次變更時,就「 鋼筋、加工及組立」此一項目,亦有追加48噸,故被告實 已因應B2標工程第8次變更而給付鋼筋吊車之費用,原告 請求吊卡車之費用,顯屬無據。
(五)關於「封頭模之費用」部分,原告於其民事起訴狀附表主 張封頭模此一工項之費用,係以「隧道襯砌模板(其他)」 此一工項計算云云,然「隧道襯砌模板(其他)」實為零星 模板,根本與通風隔板無關,更非通風隔板中端模之原設 計,原告於附表所列原設計計算式與契約中有關「隧道襯
砌模板(通風隔板)」之規範根本不符,其主張原設計計算 式與變更型式計算式前後比較,亦毫無基礎可言。(六)關於「伸縮縫填縫劑」部分,因原告未舉證實際使用數量 ,事實上根本欠缺給價之基礎,而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所 主張之各單價皆未說明其出處,亦未說明其單價內容為何 ,毫無證據足以支持原告主張之單價。
(七)原告未具體舉證證明3公尺鋼架木模之移模次數,亦未具 體舉證證明封頭模之總數量及增加之面積為何,而原告就 B3標工程請求之填縫劑已逾第8次契約變更書所載變更數 量,又原告僅空言主張填縫劑之單價,並未舉證證明,故 原告主張之金額,均無理由。
(八)關於「移模費用」部分,系爭補充鑑定書雖認定,如原告 主張有理由(僅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合理應給付金額合 計應為2,597,175元,然依系爭補充鑑定書第7頁所載,前 開金額之計算基礎為:「本會評估通風隔板估3M鋼架木模 每模次移模費用應為12M鋼模之60~80%間,依此計算二標 工程合理之移模總費用…本會建議3M鋼架木模每模次移模 費用為12M鋼模之70%」,然為何「3M鋼架木模每模次移模 費用應為12M鋼模之60~80%」,於系爭補充鑑定書中未見 說明,故其計算金額及基礎,實屬有疑。
(九)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貳、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案卷四第83、84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10月18日簽訂B2標工程及B3標工程契約。(二)因B2標工程及B3標工程(系爭工程)變更設計(系爭變更 設計),經兩造於107年簽訂「第八次契約變更書」確認 各項內容及圖說,但就價格未達成協議。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之系爭變更設計,造成混凝土澆置車次 、移模費用、鋼筋吊運、封頭模費用、防火伸縮縫填縫劑工 項增加等費用,B2標工程因而增加41,295,782元、B3標工程 增加53,433,917元,以上均為未稅金額,起訴金額為含稅金 額等語,故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或請求權基礎為一般條款E.4第2 款、政府採購法第63條、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第2款、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等語(見本案卷四第83頁)。二、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 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
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其情事發生非 當時所得預料之重大變更,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 。準此,倘其情事之變更係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 或其變更並非重大者,即無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 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 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查本件系爭工程,係因新工處 為因應○○市政府文化局之需求辦理變更設計及配合其他廠商 之施工,致○○公司等2人所承攬之建築工程及機電工程須停 工及展延工期,係可歸責於新工處之事由,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果爾,系爭工程既非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致停 工及展延工期,則○○公司等2人縱因而增加支出,亦不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給付。原審未詳加審究,即以○○公司等2人於 停工期間仍於工地派駐人員,及支出工地管理費用,即認其 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新工處各給付○○公司○元、○○公司○ 元本息,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179號民 事判決),是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係以「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限 。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增加費用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則主 張可歸責於原告(見本案卷四第84頁),故兩造均陳稱並非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且就系爭變更設計,兩造於「第八次契 約變更書辦理補充說明」明定為「價格未達成協議」(見本 院109年度補字第197號民事卷(下稱:「補字卷」)第131 、155頁),而非價格已達成協議但顯失公平,從而依上述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請求,並 無理由。
三、按「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必須在實體法上具有得向被告 有所主張之法律規範,且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完全滿足或該當 於該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如為給付 之訴,該法律規範必須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 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至 於誠信原則,僅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指導原則,欠缺請求 權基礎所需具備之『法律效果』,並非完全性條文,不足以作 為當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有所請求之法律規範」(最高法院 1 08年度臺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 ,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 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 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本院61年臺再字第186
號判例參照),如為給付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之實 體法上請求權,即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1年 度臺上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政府採購法第63 條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 ,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第1 項)。採購契約應訂明一方執行錯誤、不實或管理不善,致 他方遭受損害之責任(第2項)」,僅係規定採購契約之原 則及應訂明事項,欠缺請求權基礎所需具備之「法律效果」 ,故非完全性條文,不足以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請求 權基礎,況兩造對於:系爭變更設計經兩造於107年簽訂「 第八次契約變更書」確認各項內容及圖說之事實,並不爭執 (見本案卷四第83、84頁),故被告依該「第八次契約變更 書」執行,難謂有何執行錯誤、不實或管理不善可言,從而 ,原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 由。
四、按「然查該細則係依當時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1條授 權所制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其性質為命令, 其法律位階為該條例之子法。該細則第2條內容增列母法所 無之限制,逾越授權範圍;且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及同法第6條『應 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之規定相違,自不生 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108年8月6日工程會工程企字第1080100489號函最後 修正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第2款規定:「契約價金係 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二)工程 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五以上者 ,其逾百分之五之部分,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 之五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僅係規定採購契約應如何訂 立之指示性規定,並非具備完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 性條文,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或請求權基礎,仍應回歸採購 契約之具體約定,況「採購契約要項」既僅為工程會之行政 命令,依上述說明,即無從為私權利義務之請求權基礎。從 而,原告主張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其請求承攬報酬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5頁)。按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仲○公司就○方公司施作 完成之系爭中時追加工程,已允與報酬,○方公司得請求給 付工程款,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方公司縱未能舉證證 明兩造就該部分工程之工程款數額,業已達成○元之合意, 惟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仍非不得請求仲○公司給付該 部分工程之報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3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訴人與○○公司雖未訂明報酬,惟 原審既認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為市場合理價格,則其以該價格 為據核算報酬,亦與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無違」(最高法 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鑑定為調 查證據方法之一,原審綜合該鑑定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所 為判斷,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5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既依一般條款「E.變更、增 減及修改」之約定,而訂立契約變更書(見補字卷第129、1 44頁),並於「第八次契約變更書辦理補充說明」明定「價 格未達成協議」(見補字卷第131、155頁),且系爭工程既 經系爭變更設計,則原約定之計價方式或價目表,其性質及 施工條件均有不同,則本案並無民法第491條第2項所稱之「 價目表」可言,依上述說明,工程會之專業鑑定意見,即非 不得為認定民法第491條第2項所稱「習慣」之依據,而其鑑 定意見,本身即為證據方法,並具一定之證明力。六、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工程因綠 建築要求及空調因素,辦理2次變更設計,並簽訂補充契約… 。參以一審囑託工程會鑑定意見認為:第2、3、8、9次停工 ,兩造已辦理契約變更,追加減工期及費用,已無增加廠商 履約成本,而得請求增加必要費用之問題。究竟兩造在2次 變更設計時,是否將綠建築及空調因素,經上訴人展延工期 125天之被上訴人增加必要費用乙事,磋商協議後簽訂補充 契約?亦滋疑問。原審未詳查細究,亦未責由被上訴人就其 因展延工期125天增加之必要費用負舉證責任,即以上訴人 未證明付訖被上訴人增加之必要費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 決,亦有舉證責任分配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1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工程,縱經專業鑑定 ,亦不能免除承攬人即原告主張承攬報酬之舉證責任,原告 仍須就所主張之承攬報酬係屬原契約所不能涵蓋之項目及金 額、該承攬報酬項目具有「最低必要性」,以及所主張之計 價方式符合民法第491條第2項所稱「習慣」等事項,負舉證 責任,且兩造對於證據方法之一並已具相當證明力之工程會
專業鑑定意見,如有不同意見,尤應舉證以實其說,用以證 明該鑑定意見有何不可採之處,而非僅單純提出質疑,而不 提出足以推翻該鑑定意見之證據。
七、原告請求「混凝土壓送車」工項為無理由:(一)系爭鑑定書認略以:本案103年9月核准之隧道通風隔板施 工計畫書第4章第2點,其對通風隔板混凝土澆置敘述如下 :「…(6)通風隔板依新修訂設計圖,每3m施作伸縮縫一 處(排煙風門段調整間距最大9m),以鋼模長度12m區分 為1、2、3、4等區塊,澆置順序第1次為1、3區塊,間隔1 天後拆除內側封頭模並安裝2cm後成型填縫板後澆置第2次 為2、4區塊。…」,依此得知通風隔板伸縮縫雖由每50公 尺一處縮減為每3公尺一處,然仍可以長度12公尺鋼模施 作,至後來採用長度12公尺鋼模及長度3公尺鋼架木模均 同時施作,顯係是施工廠商依其需求而作。然雖將由每次 12公尺長度之隔版澆置1次,變為每次6公尺(3公尺×2模 、12公尺鋼模分二次跳島施作)隔版長度即需澆置混凝土 1次,或每次僅澆置3公尺長度(3公尺鋼架木模),其混 凝土澆置次數實雖有增加,但依監工報表與施工日誌等紀 錄顯示通風隔板澆置混凝土時還有其他工項如襯砌作業土 木管道等同時配合澆置混凝土,即其中一通風隔板澆置後 另一通風隔板板塊或其他工項亦可配合採同一臺混凝土壓 送車同日接續澆置;原告請求B2標工程通風隔板變更後之 混凝土壓送車次數為3,768次(B3標工程則為4,597次), 如以100年11月1日開工至108年7月18日實際竣工(B3標工 程則為109年4月24日實際竣工)間,每日均澆置混凝土, 則同一壓送車每天出車一次以上,亦為不合理,故伸縮縫 之變更,並未因此必然增加混凝土澆置壓送車次費用,爰 因伸縮縫之變更請求給付增加混凝土澆置次數所增加之費 用為無理由(見本案卷二第184、185頁)。(二)關於原告對系爭鑑定書認定「混凝土壓送車」工項部分所 提詢問事項,工程會說明如次(見本案卷三第345至347頁 、本案卷四第70頁):
1、有關鑑定書案情分析第四項「其混凝土澆置次數實雖有增 加」,所指為通風隔板混凝土澆置模次數有增加。 2、B2標工程之通風隔板工作面計有11個、施作期間大多有5 個以上工作面同時施作、單月使用模數最多時為53個、單 月施作長度最多時為603m、澆置達201模次(平均每日澆 置達7模次)、12公尺鋼模最大使用模數為3模/月、3公尺 鋼架木模最大使用模數則為53模/月。B3標工程之通風隔 板工作面則計有8個、施作期間亦大多有5個以上工作面同
時施作、單月使用模數最多時則為82個、單月施作長度最 多時為891m、澆置達297模次(平均每日澆置達10模次) 、12公尺鋼模最大使用模數為4模/月、3公尺鋼架木模最 大使用模數則為80模/月。
3、依原告110年1月8日民事陳報(四)狀第二、(二)1、( 1)項提供數據:模(一般段)之混凝土方數為7.62方, 在B2標工程之通風隔板施工單月最多時,平均每日澆置達 7模次、B3標工程則為10模次之情況下,如依原告109年7 月29日民事起訴狀附表第一項所列增加之混凝土壓送車出 車次數即通風隔板變更後增加之單元數,則一臺混凝土壓 送車出車1次僅澆置7.62方混凝土(1單元之通風隔板)? 以施工實務而言,亦為明顯不合常理。
4、再查原告所提隧道通風隔板施工計畫(即被證18)第二章、 表3、主要施工機具表,表內雖有列混凝土壓送車數量, 但於原告自行選擇採用3公尺鋼架木模後,隧道通風隔板 施工計畫,即無再進版更新,顯見通風隔板用混凝土壓送 車項機具不致受影響。
5、系爭「B2標工程」、「B3標工程」兩標施作通風隔版之鋼 筋吊卡車及混凝土壓送車費用包括在契約相關工作項目單 價內,例如「鋼筋,加工及組立」工項已內含「吊車,20 ~35t」(鋼筋吊卡車即屬之)、「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4 5kgf/cm2,II型低鹼水泥」工項已內含「現場輸送設備及 振動機等機具費」(混凝土壓送車即屬之)。
6、本案因通風隔版變更增加施作之混凝土或鋼筋數量,被告 均已列入契約變更案內辦理數量追加,亦即原告按實作數 量估驗計價,則請求之鋼筋吊卡車及混凝土壓送車費用, 被告已內含於契約相關工項單價內增加給付。
7、綜上,並無原告所稱之「『順便』利用而毋庸再行給付費用 」、「該利益何以非歸自行規劃調配工序安排之原告廠商 享有而全歸被告機關取得」之情事。
(三)此外,原告並未就其因系爭變更設計,確於何年月日增加 需求何噸位、何市價使用費率之何混凝土壓送車各幾車次 、及其使用之最低必要性、何以此部分費用並非系爭變更 設計前之原契約範圍等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有何理由。
八、原告請求「鋼筋吊運卡車」工項為無理由:(一)系爭鑑定書認略以:一般結構工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 項之施工,均先於工廠或工地現場依鋼筋施作圖裁剪製作 後,以吊車吊運至結構體現場,再進行結構體鋼筋之組立 ,由於吊運作業方式,各施工廠商依其自行評估之施工方
式與公司設備有所不同,其吊運之費用較難準確估算,故 吊運之費用估算均包含於以「噸」為單位之「鋼筋加工及 組立」工項單價分析表內,如本案單價分析表之「吊車, 20-35t」及「吊車操作工」等細工項。原告以B2標工程通 風隔板變更後吊卡車增加之天數,由原942天增加為1,884 天(B3標工程則為2,299天),惟如通風隔板項目實際工 作天數較原規劃如無增加,則以此理由增加吊卡車費用並 非合理;且原吊卡車費用以天為計價,亦包含有部分閒置 時間在內;本工程施工廠商採12公尺鋼模及3公尺鋼架木 模混合施作,其中一通風隔板板塊鋼筋吊運後,另一通風 隔板板塊或其他工項,亦可配合採同一臺鋼筋吊卡車同日 接續吊運,故因伸縮縫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鋼筋吊卡車所 增加之費用為無理由(見本案卷二第186頁)。(二)關於原告對系爭鑑定書認定「鋼筋吊運卡車」工項部分所 提詢問事項,工程會說明如次(見本案卷三第348至350頁 、本案卷四第70頁):
1、本件鑑定書案情分析第六項「惟如通風隔板項目實際工作 天數較原規劃如無增加」,係指原告請求總表所列鋼筋吊 卡車費用計算方式並非合理。
2、B2標工程之通風隔板工作面計有11個、施作期間大多有5 個以上工作面同時施作、單月使用模數最多時為53個、單 月施作長度最多時為、201模次(平均每日施作7模次)、 12公尺鋼模最大使用模數為3模/月、3公尺鋼架木模最大 使用模數則為53模/月。B3標工程之通風隔板工作面則計 有8個、施作期間亦大多有5個以上工作面同時施作、單月 使用模數最多時則為82個、單月施作長度最多時為891m、 297模次(平均每日施作10模次)、12公尺鋼模最大使用 模數為4模/月、3公尺鋼架木模最大使用模數則為80模/月 。
3、依原告110年1月8日民事陳報(四)狀第二、(二)2、(1 )項提供數據:模(一般段)鋼筋為0.845噸,在B2標 工 程之通風隔板施工單月使用模數最多時為53個、B3標工程 則為82個之情況下,如依原告109年7月29日民事起訴狀附 表第三項所列一臺鋼筋吊運用吊卡車1天僅吊運0.845噸×2 處/天=1.69噸,以施工實務而言,為明顯不合常理。故其 中一通風隔板板塊鋼筋吊運後,另一通風隔板板塊或其他 工項亦可配合採同一臺鋼筋吊卡車同日接續吊運。 4、再查原告所提隧道通風隔板施工計畫(即被證18)第二章、 表3、主要施工機具表,表內並無列鋼筋吊卡車項機具,且 原告自行選擇採用3公尺鋼架木模後,隧道通風隔板施工計
畫亦無再進版更新,顯見通風隔板鋼筋吊運用吊卡車項機 具不致受影響。
5、查系爭「B2標工程」、「B3標工程」兩標施作通風隔版之 鋼筋吊卡車及混凝土壓送車費用包括在契約相關工作項目 單價內,例如「鋼筋,加工及組立」工項已內含「吊車,2 0~35t」(鋼筋吊卡車即屬之)、「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4 5kgf/cm2,II型低鹼水泥」工項已內含「現場輸送設備及 振動機等機具費」(混凝土壓送車即屬之)。系爭兩工程招 標文件之單價分析表如附件,兩標情形均相同。 6、本案因通風隔版變更增加施作之混凝土或鋼筋數量,被告 均已列入契約變更案內辦理數量追加,亦即原告按實作數 量估驗計價,則請求之鋼筋吊卡車及混凝土壓送車費用, 被告已內含於契約相關工項單價內增加給付。
7、綜上,並無原告所稱之「『順便』利用而毋庸再行給付費用 」、「該利益何以非歸自行規劃調配工序安排之原告廠商 享有而全歸被告機關取得」之情事。
(三)此外,原告並未就其因系爭變更設計,原告並未就其因系 爭變更設計,確於何年月日增加需求何噸位、何市價使用 費率之何鋼筋吊運卡車各幾車次、及其使用之最低必要性 、何以此部分費用並非系爭變更設計前之原契約範圍等項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何理由。九、原告請求「移模費用」工項,合理應增加給付費用B2標工程 為1,161,408元、B3標工程則為1,435,767元,二標工程合計 為2,597,175元:
(一)系爭補充鑑定書認略以:查民事起訴狀附表第二項原告請 求追加金額之計算方式,係按實際支付小包金額除以移模 總次數為單次移模費用(1,003元/次、B2標、B3標工程均 同),再乘以3M模移模總次數扣減原規劃12M模移模總次 數而得,B2標工程為2,834,478元、B3標工程為3,457,341 元,二標工程合計6,291,819元。經原告補充實支費用佐 證資料,原告變更請求為僅就後段實支下包部分請求被告 給付,B2標工程為4,482,750元、B3標工程為14,039,500 元,二標合計18,522,250元。原告所附與下包商合約詳細 價目表所列「通風隔板一般段(1模=3m)」之模次施作數 量,B2標工程:宜蓁工程公司為464模、錦勝工程行為1,0 43模,合計1,507模;B3標工程:東星工程行為1,680模、 錦勝工程行為3,095模、宜蓁工程公司為2,033模,合計6, 808模,再查原告民事陳報(五)狀附表2及附表3內估驗 數量,B2標工程:宜蓁工程公司數量為78、錦勝工程行數 量為130,合計數量208;B3標工程:東星工程行數量為12
、錦勝工程行數量為164.6、宜蓁工程公司數量為429,合 計數量606.6,其施作模次(3M/模)數量與估驗數量有差 異,且原告迄未就與下包合約詳細價目表內各工作項目之 工作內容,提供實證資料以證明與陳報請求相符,故原告 所提民事陳報(五)狀附表2及附表3內所列實際支付小包 之金額無法界定。本件原告理由為通風隔板採12M鋼模與3 M鋼架木模混合施作致增加移模次數,故其增加費用依移 模次數核算,應較符合實情,經按民事陳述意見狀附表1 及2通風隔板施作紀錄彙整二標工程移模次數如下表:標別 原規劃 實際混合施作 12M鋼模 12M鋼模 3M鋼架木模 B2標工程 942模次 63模次 3,513模次 B3標工程 1,155模次 116模次 4,154模次 按被告預算編列費用計算:原規劃之12M鋼模每次移模費 用,B2標工程為:692,336元÷942模次≒735元、B3標工程 為:886,512元÷1,155模次≒768元。至於3M鋼架木模合理 之移模費,考量12M鋼模較重、單次移模距12M、定位調整 工序較繁複,而3M鋼架木模較輕便、單次移模距僅3M、定 位調整工序較簡易、使用模數多工班易調度,故評估通風 隔板估3M鋼架木模每模次移模費用應為12M鋼模之60~80% 間,依此計算二標工程合理之移模總費用如下表:標別 12M鋼模 3M鋼架木模 合計 B2標工程 63模次 ×735元 3,513模次×735元×0.6 1,595,538元 3,513模次×735元×0.8 2,111,949元 B3標工程 116模次 ×768元 4,154模次×768元×0.6 2,003,251元 4,154模次×768元×0.8 2,641,306元 因3M鋼架木模每模次移模費用為12M鋼模之70%,依此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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