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30號
ILDV,108,簡上,30,2022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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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邱文育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上訴人 蔡素丹
蔡素月

蔡德育

李容宜
寶鳳
林暘珉
林嘉玲
丁佩佩
石林文華
黃美嬌


朱宗毓

尹志鵬
莊家源

何恆毅
鄭秀惠
楊心緹
陳林惠
吳若綺
潘秀筠
江淑子
賴麗珍

胡瑜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5
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6,002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地方法院合 議庭所為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 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於該合議庭認定事實 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則僅生認定事實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 題,要皆與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3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 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 闡釋之必要。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 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 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 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法律爭議,始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 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 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 三審。
二、本件上訴人係就本院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㈠、目前臺灣地籍圖的依據多由日據時代之圖解地籍圖而來,在 第二次世界大戰時因存放在總督府而被炸毀,目前國内各地 政事務所圖解地籍圖數值化工作於民國94年全部完成,因僅 保存數化當時地籍圖之原貌及精度,而地籍圖因破損、伸縮 等自然或人為因素造成圖幅無法銜接之問題,至目前仍以分 幅方式管理圖解數化地籍圖,影響國土資訊之應用。内政部 乃自96年度起推動「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及都市計畫地 形圖套疊計晝」,藉以達成整段圖籍整合及管理。本件上訴 人所有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重測後和睦段711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89年之前測量方式係依據圖解測量法 測量製作,與第二審判決所採用89年開始使用的數值測量法 ,本就會產生土地界址認定相左的情形。第二審判決漏未審



酌前開時空背景,並綜合考量實際的面積,單就用最新的技 術所做的鑑定報告認定,實屬疏漏,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載 關於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自有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第二審判決僅採證人片段所述之語,漏未審酌證人盧黃祖、 馮慕曾、楊崇明就有多次自認「我不記得了」等語,可能產 生記憶錯亂的情狀,就其說法一語帶過,而片面參證,完全 忽略證詞之全貌,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第二審判決未審酌指出爭界址線之差異與認定基礎,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反:
本件因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106年土地重測時,兩造就界址 指定認定不一,經宜蘭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仍協議 不成,由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界址,於訴訟進行期間宜 蘭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2日、110年7月8日、110年9月15日 陸續複丈所載兩造土地面積,均與登記面積有差異,顯然兩 造界址已移位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界址位置 為如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5日土地複成果圖所示方案一 之一,但對其内容,現場履勘現況照片、空照圖、多次的丈 量結果與實際土地面積之結果差異,在歷次判決均沒有指出 差異與認定基礎,只取片面之結果,第二審判決實有違反地 政慣行之情狀。
㈣、爰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訴駁 回或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三、本院依諸上訴人前揭上訴聲明及理由,認為本件上訴並未就 第二審判決有何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指摘 ,而有准其上訴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應不許可其第 三審上訴:  
㈠、本件確認界址訴訟,係上訴人以兩造間土地界址有爭議而起 訴,經本院宜蘭簡易庭以107年度宜簡字第65號為第一審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上訴人上訴 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並非被上訴人為起訴或上訴。則上訴 人上訴聲明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訴 駁回或發回原審法院更審。」,顯已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本件於第一審審理時已依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囑託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於107年5月17日派員到場 就兩造土地實地勘查,並依兩造指界及重測後地籍圖施測、 各標示位置及繪製面積分析表後,經第一審判決認為系爭界 址線應以如第一審判決附圖(即國土測繪中心107年5月17日 測量結果補充鑑定圖㈡)所示G、H、T點連接線。上訴人不服 第一審判決之認定為上訴後,本院第二審復多次依上訴人主



張,再行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出109年10月12日、110年 7月8日、110年9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並為查證上訴人所提出 主張之依據是否屬實,而向宜蘭縣政府調得兩造建物之建造 及使用執照卷宗、調閱本院87年度訴字第138號卷宗,並詢 問證人盧黃祖、馮慕曾、羅曼莉楊崇明。然均非得證明上 訴人所主張其房屋持續頃斜、被上訴人建物臨宜蘭市農權路 面寬應僅有7.48公尺、鄰地所有人盧黃祖及被上訴人蔡德育 贈與其土地等事實為真,並將調查證據結果逐一顱列理由認 定如第二審判決「四、本院之判斷」欄㈢、1至3所示。又本 件因實施土地重測結果確實發現兩造土地面積均與原土地登 記面積有所出入之情形,故本院第二審判決亦將上訴人主張 之方案一之一、方案二及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界址線比較各 方案下兩造土地面積增減情形,認為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界 址線為可採,並詳列其比較及認定之理由,如第二審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欄㈣、1至5所示。是以,並無上訴人所指 本院第二審判決未審酌本件系爭界址線之差異與認定基礎, 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㈢、再者,縱上訴人認為第二審判決有漏未審酌地籍圖保管情形 、新舊測量方法變化等時空背景而為事實認定,有所疏漏云 云,然依諸首揭說明,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而就證 人證詞之採用及認定,乃純屬事實審法院事實認定之職權範 圍,更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關。
㈣、從而,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以本院第二審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指摘,惟乃就判決已詳列認定之理由 略而不論,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無何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應由第三審 法院解決法律爭議之機會可言。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 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 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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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