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祖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5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祖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趙祖鞍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起,參與由孫德豪(所涉詐欺 等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3號、第4 91號、第566號判決)、謝宏源(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95號判決)、韓子健(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 3號、第491號、第566號、109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施詠 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10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 、何重發(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判決)、黃文孝(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林柏志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1013號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V大哥」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趙祖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由趙祖 鞍依孫德豪、BV大哥之指示,擔任監督、管理、聯絡車手、 到場監看車手、指示車手取款、收取車手取回之財物(俗稱 「顧水」)之工作,每詐騙1位被害人,趙祖鞍即得獲取報 酬新臺幣(下同)7,000元。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 人,致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因朱秀玲 、蔡施秋娥、文來安、黃玉瓊、馬魏一子、吳群秀、邱美育 、戴明理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又孫德豪於106年8月下旬某日,指示該詐騙集團所屬之車手 謝宏源前往臺南市某處向某人收取遭詐騙之600,000元現金 ,謝宏源乃在趙祖鞍監督下,與陳冠宇一同前往收取款項, 然謝宏源於收取前開款項後,未將該筆款項交付趙祖鞍而捲 款潛逃。嗣106年8月25日下午3時許,趙祖鞍追回陳冠宇後 ,先將陳冠宇帶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要求陳冠 宇聯絡謝宏源繳回款項,再於同年月26日凌晨某時,將陳冠 宇帶至附近之百老匯汽車旅館之某房間內,與韓子健、孫德 豪、黃文孝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輪流看管陳冠宇,使陳冠宇於籌措到現金前無法 離去,並限制陳冠宇自由使用行動電話向外求援之權利。直 至同日晚間10時、11時許,陳冠宇之友人廖益泉、陳福霖湊 齊400,000元至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KTV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作為償還上開捲款之600,000元後,陳冠宇始獲釋放而恢 復自由。
三、案經朱秀玲、蔡施秋娥、文來安、黃玉瓊、馬魏一子、吳群 秀、邱美育、陳冠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祖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5253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下稱偵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1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 3頁,下稱偵一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92 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92頁、第112頁),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黃文孝、謝宏源、施詠智、韓子健於警詢、證 人即告訴人朱秀玲、蔡施秋娥、文來安、黃玉瓊、馬魏一子 、吳群秀、邱美育、證人即被害人戴明理於警詢、證人即告 訴人陳冠宇於警詢、偵查、證人即陳冠宇之友人廖益泉、陳
福霖、吳安飛、黃韻如於警詢、證人即陳冠宇之母李素惠於 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偵一 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 69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第91頁、第95頁 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99 頁至第205頁、第259頁至第263頁、第277頁至第285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3頁至第9頁 、第37頁至第43頁、第61頁至第73頁、第105頁至第108頁、 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第209頁至第213頁 、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34 頁、第241頁至第243頁,下稱偵二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4092號卷第9頁、第1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朱秀玲)、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 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蔡施秀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馬魏一子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傳票、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偽造之臺北地檢署 公證部門收據(文來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吳群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偽造之台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美 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話紀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黃玉瓊) 、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見偵一卷第207頁至第 213頁、第265頁至第272頁、第287頁至第313頁;偵二卷第1 1頁至第26頁、第45頁至第53頁、第75頁至第101頁、第121 頁至第17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02條第1項原規定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 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規定,該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即最高額為9,000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直接規定為:「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無須再提高倍數, 可見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又 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 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 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 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 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件詐欺集團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8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已 表明係各檢察署、法院所出具,該內容又係關於偽造文書 等刑事案件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 作之意,縱該檢察署內部無「監管科」單位,該文書所載 機關名稱亦與正式全銜、用字不同,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公 務機關之組織,實難以分辯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存在,機關 名稱是否有錯誤,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 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堪認上開文書 均屬偽造公文書無訛。另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欺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害人戴明理即 時通知警員處理,致詐騙集團成員無法取得詐欺款項而未 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屬未遂犯。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起訴 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此 因僅係同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問題,應予更正之。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 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 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8之犯行雖同 時觸犯2款加重情形,仍應僅各論以1罪。被告與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前揭偽造公文書上印文、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自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詐欺 集團成員係本於牟利之目的,分別就告訴人蔡施秋娥、文 來安、黃玉瓊、馬魏一子部分,先後數次詐取財物,其時 間緊接,顯各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在客觀上具有延續實行 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皆視為一個 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為包括一罪 之接續犯,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加重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8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罪事實二所為之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何因故意犯罪經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頁至第41頁),然其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監督、管理、聯絡車手、到場監看車手、指示車手 取款、收取車手取回財物之顧水,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失,復以前開手段剝奪告訴人陳冠宇之行動自由,迄 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 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犯行,皆係加重詐欺取財罪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手 法、性質、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 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 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 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 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附表一 編號1至8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 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 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 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伊收到的錢都交給詐 騙集團,1個被害人伊可以獲利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
12頁),故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共7位告訴人 各獲利7,000元部分,自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 等遭詐騙之款項(附表一編號4其中320,000元部分除外, 詳如後述),雖為本件詐騙款項,然皆由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是被告對上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 開見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其中告訴人黃玉瓊遭詐騙之320,0 00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玉瓊,業據告訴人黃 玉瓊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08頁),是該犯罪所 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玉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該詐騙集團所偽造之公文書,既 均交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 物,故皆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由各告 訴人、被害人收受之偽造公文書其上之印文,業分別經如 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各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亦不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之。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於上開時點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顧水之工作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 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 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罪嫌,無非係以前揭事證為據。惟查,本件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致電告訴人朱秀玲,佯稱其子遭擄,需交付 贖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等節,業經認定 如前,尚無從認定過程中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情節,本 件既查無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為公訴意旨 所稱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確信,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贓款交付地點 主文 1 告訴人朱秀玲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6年7月27日下午2時46分許,致電朱秀玲,佯稱其子遭擄,需交付贖金云云,致朱秀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110,000元予謝宏源。嗣謝宏源取得朱秀玲遭詐騙之款項後,再交付上開金額予趙祖鞍。 106年7月27日下午2時46分許後之某時許 110,000元 新竹市民富國小前變電箱 趙祖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蔡施秋娥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6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致電蔡施秋娥,佯稱為員警陳正國、檢察官吳文正,向蔡施秋娥表示:帳戶遭作為犯罪使用,需依照指示繳交現金云云,致蔡施秋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金額予韓子健(為趙祖鞍監控)、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韓子健則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予蔡施秋娥收執。 106年9月4日下午3時許 400,000元 桃園市中壢區崁頂路仁德公園 趙祖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6年9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 400,000元 桃園市中壢區晉元路337巷 3 告訴人文來安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6年9月12日上午11時許、同年月13日晚間9時許,致電文來安,佯稱為新竹榮總人員、陳國文警官、王志成科長,向文來安表示:因涉入詐欺案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文來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金額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韓子健,該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韓子健則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共4紙予文來安收執。 106年9月18日下午1時許 520,000元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國小旁中山路上勞工公園 趙祖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6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 48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旁空地 106年9月28日某時許 1,000,000元 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二路及龍成路口之超商旁(起訴書誤載為南正一路及林森路口旁公園內,應予更正) 106年9月29日上午11時許 60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4 告訴人黃玉瓊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6年9月26日某時許,致電黃玉瓊,佯稱為警官、臺中地方法院法官王清杰,向黃玉瓊表示:因涉入刑事案件,帳戶遭監管,需依指示繳交現金云云,致黃玉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金額予施詠智、何重發,施詠智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1份、「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3份、「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3份予黃玉瓊收執。 106年9月27日下午2時許 42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趙祖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6年9月28日下午2時許 380,000元 同上 106年9月29日中午12時許 320,000元(業為黃玉瓊領回) 同上 5 告訴人馬魏一子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6年9月6日下午2時許至同年月8日下午4時許止,致電馬魏一子,先後佯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李文雄警官、林政賢處長,向馬魏一子表示:因證件遭冒用涉入刑事案件,帳戶遭監管,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06年9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傳真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公文書各1份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四段513號便利商店後,指示馬魏一子前往收取,致馬魏一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融卡予施詠智提領右列金額,嗣施詠智負責提領馬魏一子遭詐騙之款項後,交付290,000元予黃文孝,由黃文孝在桃園市中壢區天晟醫院附近,將290,000元交予趙祖鞍。 106年9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趙祖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5,000元 60,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0元 25,000元 6 告訴人吳群秀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6年9月19日上午9時59分許,致電吳群秀,佯稱為臺北市警察局王警官、臺北地檢署黃敏昌檢察官,向吳群秀表示:因涉入刑事案件,帳戶遭監管,需依指示繳交現金云云,致吳群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450,000元予施詠智,施詠智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份予吳群秀,之後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一段70巷附近將所得上開贓款全數交予黃文孝,由黃文孝攜回桃園市中壢區天晟醫院附近交予趙祖鞍。 106年9月19日下午5時許 450,000元 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一段23巷永盛公園 趙祖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邱美育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6年9月22日上午某時許,致電邱美育,佯稱為中華電信人員、員警陳文龍、檢察官吳文正,向邱美育表示:帳戶遭作為犯罪使用,帳戶遭監管,需依照指示繳交現金云云,並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份,傳真至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交付予邱美育以行使,藉此取信邱美育,致邱美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300,000元予黃文孝,黃文孝則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份予邱美育,並於同年月25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天晟醫院與仁海宮後面大排溝,將上開詐得款項全數交予趙祖鞍。 106年9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 300,000元 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與熱河二街口早餐店 趙祖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被害人戴明理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6年10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戴明理,佯稱為中華電信人員、警官洪進利、檢察官侯名皇,向戴明理表示:帳戶遭作為犯罪使用,帳戶遭監管,需依照指示繳交現金云云,並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份,傳真予戴明理以行使,藉此取信戴明理,致戴明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欲交付現金予黃文孝、林柏志時,惟當場為警察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黃文孝交付予戴明理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106年10月5日下午4時58分許 無 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二段259巷 趙祖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 告訴人/被害人 宣告沒收之法院判決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份 無證據證明該收據上有偽造之公印文、印文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蔡施秋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 2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4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4枚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文來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96號判決 3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1份、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3份、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3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7枚、「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主審法官王清杰」印文5枚、「處長莊進國」印文1枚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玉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判決 4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處長莊進國」印文1枚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馬魏一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 5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1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書記官康敏郎傳票專用」印文1枚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馬魏一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 6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枚、「黃敏昌」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吳群秀;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邱美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判決 7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邱美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判決 8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 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枚、「檢察官侯名皇」印文2枚、「書記官賴文清」印文1枚 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戴明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