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橋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024、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橋幸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范橋幸(涉犯妨害秘密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宜蘭縣○○鎮○○○路0號「台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南路直營門市」之清潔工,查靜怡則為 加油站員工。范橋幸於民國110年3月17日8時14分許,因懷 疑查靜怡躲藏在上址加油站之員工廁所內抽電子菸,竟基於 強制之犯意,持硬幣1枚強行開啟查靜怡上鎖之廁所門,並 要求查靜怡交出電子菸才能關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查靜怡 使用員工廁所之權利,嗣警方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㈡案經查靜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橋幸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查靜怡、證人林清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廖明利、李惠惠、陳呈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案發現場錄音檔案光碟、錄音檔案譯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 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 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 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以硬幣打開告訴人上鎖之廁所門,並要求告訴人交 出電子菸才能關門,已經影響、妨害告訴人使用廁所之權利 ,依上開判例意旨,自該當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員工廁所之權利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法益,更對其心理留下陰影,所為實不 足取;暨考量其前無犯罪科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警詢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被告持用之犯罪工具硬幣1枚,並未扣案,且衡該物價值 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