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20號
ILDM,111,簡,220,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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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秀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秀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抽頭金參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抽頭金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秀美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1年1月21日某時起自同年月29日17時12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提供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作為 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29張、骰子4顆等賭具, 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1名賭客輪 流當莊家,其他賭客各拿4張牌,再以所持牌面點數與莊家 比大小對賭,若點數大於莊家即為贏家,則莊家必須理賠贏 家所押注的賭資,反之,如所拿的牌點數小於莊家,則下注 之賭資為莊家取得,趙秀美則向贏錢之莊家從中收取新臺幣 (下同)100元抽頭金,以此方式意圖牟利。嗣警於111年1 月29日17時12分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趙秀美及賭客薛 明財、金先發游祺傑、戴明星吳承章、李志恩林本生徐如晧林艷輝彭美鳳及鄭陳阿妙,並扣得附表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秀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7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賭客薛明財金先發游祺 傑、戴明星吳承章、李志恩林本生徐如晧林艷輝彭美鳳及鄭陳阿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 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1頁),復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畫面截圖、錄影畫面 截圖、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



61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所為,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 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另被告所為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乃本於同一營利意圖而為 之數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犯供給賭博場所 等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所需,藉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資牟利,所為助長賭 風,敗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營賭博場所之規模、為本 案犯行之期間,及其於警詢中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 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雖定有明文,然此項當然 沒收之規定,僅限於所犯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者始足當之, 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是以,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 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定。查,本案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背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一天平均拿200元至400元的抽頭金等



  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且被告於111年1月30日警詢時陳  稱:今日查獲的300元是昨日他們賭博贏錢給我吃紅的等語  (見警卷第5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估算被  告自111年1月21日起迄至為警查獲之時為止之犯罪所得,本  院僅能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900元(計算式:200元  ×8+300元=1,900元),其中300元已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剩餘之  1,600元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物中之5,100元,無證據證  明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未參與賭博,未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容有 誤會。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分別係賭客薛明財(5 ,000元)、金先發(400元)、游祺傑(3,100元)、戴明星 (500元)、吳承章(1,300元)、李志恩(2,000元)、徐 如晧(2,300元)所有,業經其等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 卷第8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9頁), 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天九牌 29張 2 骰子 4顆 3 現金 5,400元 4 賭資 14,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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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