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03號
ILDM,111,簡,203,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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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素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素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上午10 時2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16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羅東中正店,徒手竊取 該店內陳列架上由該店店經理俞佳芬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 同)119元之牛奶糖衣巧克力樂享盒1盒得手。嗣經俞佳芬當 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㈡案經俞佳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丁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俞佳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復考量其所竊 取之財物為牛奶糖衣巧克力樂享盒1盒,且已由被害人領回 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犯 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 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 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按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牛奶糖衣巧克力樂享 盒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 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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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