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76號
ILDM,111,簡,176,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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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莙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莙貫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天九牌壹副、骰子肆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莙貫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1年1月28日起,以其承租之宜蘭縣員山鄉隘界路162 巷內之鐵皮屋作為賭博財物之場所,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 骰子等賭博工具,邀集不特定眾人在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 式係採輪流做莊,每次下注金額最低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並以天九牌之牌面點數大小論輸贏,贏錢之賭客每次應 付抽頭金100元予黃莙貫,以此方式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對 賭,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而牟利。嗣於111年1月29日17時12分 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黃金來、廖振全蔡火金、田東信等人賭博財物,並於現場扣得賭資4,200元 、抽頭金4,100元、賭博用之天九牌1副、骰子4顆。(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莙貫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二)證人黃金來、廖振全蔡火金、田東信黃旭冠洪偉哲黃能財游政學黃水金黃潤祥呂定豐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現場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7張。(四)扣案之賭資現金4,200元、抽頭金現金4,100元、賭博用之天 九牌1副、骰子4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同



年月29日止,基於單一營利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多次 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有 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 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知悉 賭博行為為我國法令所禁止,為貪圖不法利益,仍為牟己利 而涉犯本案,所為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獲之利益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11年1月28日獲利抽頭金5000 元、111年1月29日獲利抽頭金41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明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之賭博用天九牌1副、骰子4顆,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 條之特別規定,然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自賭客黃金來、 廖振全蔡火金、田東信等人處所扣得之賭資共4,200元, 為賭客黃金來、廖振全蔡火金、田東信等人所有之物,此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 ,該賭資並非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 所得,且被告並未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自無 從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此部分之賭資,容 有誤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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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