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54號
ILDM,111,簡,154,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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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筱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4號
  被   告 陳筱枚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0○
   ○○○○○○○)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4樓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筱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5日15時30 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嵐峰路3段106巷旁工地,竊取練嘉弘 所管理之工地內白扁線1捆得手,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 開白扁線1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筱枚之供述。
(二)被害人練嘉弘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共6張。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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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