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7號
ILDM,111,簡,147,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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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燦





張婉如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8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燦共同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婉如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文燦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2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8年3月10 日執行完畢;另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8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6月10 日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抗字第57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9年4月10日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15日下 午3時21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宜蘭民權路2段47巷旁之竹篙福德廟,因見該廟管理人鄧蜀江所管領之錢母置放在該廟 錢母盤內疏於看管,竟與張婉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文燦負責在旁指示及把風,並 由張婉如下手拿取錢母之方式,徒手竊取鄧蜀江所管領之錢 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嗣因鄧蜀江發現遭竊而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王文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婉如於警詢中之 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鄧蜀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1張、照片7張。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 文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本案被 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乏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毀損等犯罪科 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品行非無可議;被告張婉如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 及渠等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 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 其所竊取之財物為現金200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 兼衡被告王文燦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被告張婉如家庭經濟 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張婉如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 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至未扣案之錢母即現金200元,係屬於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而由被告張婉如所分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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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