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昶霈
邱厚升
許哲偉
莊繹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昶霈、邱厚升、許哲偉、莊繹懷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共參拾貳張)、骰子捌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昶霈、邱厚升、許哲偉、莊繹懷於民國110年3月15日20時2 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鹿安宮餐廳部之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以天九牌1副作為 賭具,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 ,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點數和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 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點數和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 注者所押注之金額,每局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數百元 不等。嗣經警方於上揭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 1副、骰子8顆及賭資13,050元,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昶霈、邱厚升、許哲偉及莊繹懷 (下稱被告吳昶霈等4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張嘉文、謝正義、潘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扣案賭具天九牌1副(共32張)、骰子8顆、賭資13,0 50元及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昶霈等4人自白核
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昶霈等4人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提高罰金為5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吳昶霈等4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 1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㈢審酌賭博行為是利用射倖性事項決定財物之得、喪,易助長 社會大眾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時日一久,恐養成不 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實無足取,考量其 等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本案扣案之天九牌1副(共32張)、骰子8顆及賭資13,050元 ,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