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4號
ILDM,111,易,74,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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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基琰



公設辯護人 劉致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慶生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基琰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檜木陸拾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基琰前因㈠竊盜案件,於民國105年5月27日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徒刑期 間105年7月13日至106年1月12日);又㈡因竊盜案件,於105 年9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3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徒刑期間1 06年1月13日至106年11月12日);再因㈢竊盜案件,於106年1 2月2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99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7月、7月、7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嗣上開三案件,於107年5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 確定,其中㈠、㈡二案已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1月12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夥同陳竑廷業已死亡,另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於110年7月1日1時34分許,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林晴豐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前之住處前,其等見 該處庭院所放置之檜木60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聯絡,由陳竑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該庭院把風 ,而由林基琰以徒手之方式搬運上開檜木至其所駕駛之貨車



上,得手後隨即均駕車離去。嗣於110年7月4日10時許,林 晴豐發覺其所有之檜木失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慶生
以上證明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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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