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連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連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落地窗壹面、白鐵窗肆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連壽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22日上午10時至同年2月4日上午9時30分間某時許, 前往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趁宜蘭縣政府水利資源處水 利行政科防汛倉庫無人管理之際,以不明工具及木梯將倉庫 外之白鐵落地窗1面、白鐵窗4面(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 元)拆卸並竊取之。嗣經宜蘭縣政府水利資源處水利行政科 人員劉政儒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 香菸菸蒂送驗,DNA-STR型別與張連壽相符後,始悉上情。二、案經劉政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有罪事實基礎之傳聞陳述,業經被告張連壽 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就證據能力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7 頁),另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前開證據時,被告及檢察官對於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曾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 ;另其他非傳聞證據,亦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 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6頁),核與證人劉政儒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卷附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1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10月14 日執行,於108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8年9月 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並無上開情事 ,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所 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 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鐵工工作、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56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白鐵落地窗1面 、白鐵窗4面(價值約2萬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