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甸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7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甸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甸圓於民國110年6月18日0時5分許,與其男友戴兆君共同 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消費並購買啤酒 等物品,詎胡甸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店置物架上之隱形眼鏡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 》88元)並放置包包內,且僅由不知情之戴兆君就其餘購買 之物品至櫃檯結帳,復共同離去。嗣經該店副店長洪敏翔清 點架上物品發覺短少,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洪敏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胡甸圓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見偵卷第4-5頁、第39-40頁、本院卷第22頁、第28頁)。 ㈡告訴人洪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6-7頁、第34 頁)。
㈢證人戴兆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9頁)。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暨蒐證照片共20張(見偵卷第15-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可據(見偵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