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09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0.2409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國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 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是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應屬違禁物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 宣告沒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 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 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107年度毒 偵字第125、8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 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471公克、驗餘毛重0.2409公克) ,有該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屬違禁物無訛,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同無法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1個,均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