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吳宗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自白犯罪,經檢察 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6號
被 告 吳宗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逸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踏踏六路由北向南行 駛,行經該路段79號前時,適鄭黃美子騎乘自行車同向行駛 在前。吳宗逸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 ,超速自後方追撞鄭黃美子,致鄭黃美子連人帶車摔落一旁 溝渠,鄭黃美子經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因 頭部創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休克,於110年11月23 日15時48分死亡。吳宗逸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 在處理人員前往鄭黃美子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坦承為 肇事人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鄭黃美子之配偶鄭新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其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到被告鄭黃美子之自行車而自後方追撞被害人。 2 被害人家屬鄭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騎乘自行車,在返家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 3 本署110年度相字第396號卷宗(含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蒐證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監視器錄影檔案、現場蒐證照片等) ⑴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業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完畢。 ⑵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車輛受損狀況。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2月1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001123號函暨函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前車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本案路段,未注意同向在前之被害人自行車,即 自後方追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死亡,其違規駕駛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甚為顯然,鑑 定意見亦同此結論,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在處理人員前往被害人就 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行為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文菁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