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酉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酉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林酉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9毫克後,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 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雖有肇事 ,致他車駕駛游孟耘受有疑似頸部挫傷之傷害,幸未造成 重大傷亡之嚴重後果,兼衡被告前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經 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然考量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暨其自陳無業、健康不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0號
被 告 林酉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酉隆於民國111年1月3日23時許,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 0○0號之星采小吃部,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3碗後,已 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欲返回住處休息。嗣於111年1月3日23時10分許, 林酉隆駕駛上開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環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環河路與慈航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 制力降低,不慎與該路口對向停等紅燈號誌之游孟耘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游孟耘受 有傷害(林酉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而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111年1月4日0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酉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受害車主游孟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畫面3張、事故現場照片2 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 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經比較新舊法 ,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由最重本刑2年以下提高至3 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由20萬元以下提高至30萬元以下,是 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月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