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2號
ILDM,110,訴,52,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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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燊



賴皇成



林許來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睿燊賴皇成、林許來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 其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朱文桂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560號
  被   告 李睿燊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皇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許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皇成李睿燊、林許來3人,於民國109年7月26日晚上, 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雙橡園卡拉OK店」飲酒作樂,之 後因細故與朱文彬(已殁)發生糾紛,其3人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於翌日0時7分許,賴皇成先持甩棍朝朱文彬身體揮 打,後為店家員工阻止帶開後,接著由李睿燊繞過勸架之店 家員工,從沙發上衝向坐於沙發之朱文彬,拳腳相向,並以 腳壓住朱文彬之脖子,接著林許來亦繞過勸架之店家員工, 從沙發上衝向坐於沙發之朱文彬處,使力出手毆打朱文彬, 造成朱文彬受有臉部挫傷、左前臂等處挫傷之傷害,後均遭 店家員工勸開。
二、案經朱文桂(被害人朱文彬之兄)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皇成李睿燊2人分別承認持棍棒揮打被害人朱 文彬及將被害人壓制於沙發上並出手毆打被害人之情,被告 林許來雖否認有出手毆打被害人,而當時在場之店家員工方 若穎等對於被告3人毆打被害人之情均為避重就輕之陳述。 然查,本件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對於為被告等3人毆打之情 陳述明確,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概要:畫



面顯示時間00-00-0000星期日06:14:21一人(賴皇成)手持器 物朝向被害人揮打,但被攔阻。06:14:42同一人(賴皇成)手 持器物更近的再朝向被害人揮打,但再被攔阻。06:14:54一 人(李睿燊)爬上沙發衝向被害人所坐位置處先揮拳毆打被害 人後,再壓制被害人於沙發上,並猛打被害人。接著於06:1 5:06一人(林許來)爬上沙發衝向被害人,出手猛打被害人。 06:15:42林許來被拉開之後離開畫面,李睿燊仍繼續壓制住 被害人。06:17:10李睿燊被勸阻後離開。此有現場錄影光碟 、擷取畫面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供參照。再被害人 於受傷後,亦前往醫院就診,有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病歷、醫 師說明表等在卷可供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賴皇成李睿燊、林許來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本件係因酒後被害人與被告李睿燊 先發生口角,繼而被告賴皇成、林許來亦與被告李睿燊同時 對被害人加以指責並先後出手,其等3人應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3人涉犯傷 害致死罪嫌,然查,被害人係於109年7月27日1時26分許, 自行前往醫院急診醫治,當時僅臉部及左手前臂擦傷、顏面 部撕裂傷等,之後隨即返家,於同年月30日,左前臂因蜂窩 性組織炎前往救醫住院,至同年8月12日病況稍微轉穩定後 自行要求出院,再於同年8月17日因虛弱上吐下瀉入院,直 至同年8月26日1時17分失去生命徵象。此有本署檢驗報告書 及勘驗時所拍攝之被害人腹部照片、羅東愛醫院病資料、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資料等在卷可供參照。雖被害人相 驗時呈現左腹壁有大面積瘀傷,然依上述醫院之病歷相關資 料,並無從認定被害人遭毆打當天有此傷勢,而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係肝硬化末期患者,脾臟明顯 腫大且質地易碎,因此產生實質損傷出血,但因未伴隨被膜 破裂口,只形成侷限在脾臟實質的血腫,然因血腫逐漸擴大 ,內部壓力升高超過被膜所能承受壓力,終致破裂大量血液 溢入腹腔而於109年8月26日休克死亡。惟對於是否因本件被 害人與人發生衝突時,因腹部挫傷所致上述結果則未明確認 定。基於上述,被害人自被毆打後至休克死亡,有三次就診 ,而僅第一次被毆傷後就醫時診斷出臉部及左手前臂擦傷、 顏面部撕裂傷等傷害,其餘住院期間均未有左腹壁瘀傷之紀 錄,是以本件難逕認有告訴及報告意旨所述傷害致死之情況 。惟此部分如認犯罪,亦與起訴部分之傷害罪為同一事實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鳳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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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