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偉
吳弼勝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爰少年黃○堯與少年林○程(另由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09年11月7日13時50分許,在 宜蘭縣○○鎮○○○路000號「大聯盟撞球場」起口角衝突,少年 黃○堯以手掌打少年林○程臉部,少年林○程心生不滿,便撥 打電話予被告乙○○告知此事,被告乙○○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來,後少年林○程以電話 向少年詹○翰詢問少年黃○堯在何處,得知少年黃○堯所在後 ,被告乙○○、甲○○、少年林○程即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乙○○駕車共同前往宜 蘭縣○○鎮○○路00號附近,於發現少年黃○堯後,3人徒步前往 並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上開屬公共場所之羅東鎮中華路30 號前馬路邊,由被告乙○○及甲○○,共同下手實施、徒手輪流 毆打在場之少年黃○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少年林○程則 在旁助勢,導致少年黃○堯受有面部挫傷併流鼻血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甲○○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者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罪,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 」,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顯非指3人以 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聚集 ,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集之「行為」。復自刑法妨 害秩序罪章之立法體系以觀,刑法第149條規定:「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 ,該罪之修正理由已稱:「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應 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 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 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可見刑法第149 條之罪,顯係以在場聚集之人,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 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則係就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人,分 別依在場助勢、或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定有處罰規定。可 見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之罪,實係分別就低度之「 意圖為強暴脅迫,而聚集三人以上之行為」、高度之「聚集 三人以上,而實行強暴脅迫行為」,而各定有處罰規定,且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安寧秩序之維持,則依上 述各節說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應以三人以上之行為 人,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 。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時 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 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應於合於刑法第283條聚眾鬥 毆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則,應各依相關規定論處。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犯行,係以被告乙○ ○、甲○○之陳述,少年林○程及證人即被害人少年黃○堯於警 詢及偵查之陳述,與證人少年吳○諺及少年簡○恩於警詢之陳 述、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周邊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 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一同前往案發地點,惟被告乙○○辯稱: 伊僅承認傷害,本件係因伊欲去問少年黃○堯為何要打少年 林○程,伊到現場時,已有多人在現場,且講話態度不佳, 伊方才動手掌摑少年黃○堯,被告甲○○並未參與,伊也未告
訴被告甲○○少年林○程被打之事,少年林○程亦僅在現場指出 少年黃○堯為何人云云,堅決否認有公然聚眾共同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犯行;被告甲○○另辯稱:伊雖有在現場,但係被告 乙○○叫伊陪他,伊住在附近就陪被告乙○○過去,伊不知道發 生什麼事,也沒有動手打人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雖足認被告2人及少年林○程有同 時在場,且被告乙○○有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惟被告甲○○是 否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又被告2人及少年林○程是否 均係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於聚集時有無將實施強暴脅迫 行為之認識?或僅係因偶然、突發原因,而有強暴脅迫行 為等各節,應依證據認定之。
(二)本件起因係少年林○程被少年黃○堯掌打臉部後,基於理論 之意思,聯絡被告乙○○至少年黃○堯所在地點,被告乙○○ 始邀被告甲○○一同前往,惟被告乙○○搭載甲○○到場之目的 ,或為促其到場關心、或為助長聲勢以防止對方引發後續 衝突,均有可能,並非僅有邀集其到場實行強暴脅迫行為 之唯一可能。且被告乙○○於警詢及審判中陳稱:伊找甲○○ 一同前往是因為甲○○都在中山公園做義工之類的最近,找 甲○○陪伊到現場看是什麼情形,伊並未跟被告甲○○說少年 林○程被打的事情,且係因伊到現場時人很多,有人講話 態度不好,伊才會出手,只有伊動手等語(見警卷第25頁 ;本院卷第53頁、第135頁)。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 審判中則稱:乙○○說要去跟朋友聊天,因伊住附近,就陪 乙○○過去,伊不知道是什麼事情,被告乙○○並沒有說少年 林○程被打的事情,伊與少年林○程沒有毆打被害人,只有 乙○○打少年黃○堯等語(見警卷第34至35頁;偵卷第19頁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少年林○程於警詢、偵查及審 判中證述:伊被少年黃○堯打,故請被告乙○○幫伊問清楚 原因,當時只有乙○○打少年黃○堯,伊事先並不知道乙○○ 動手打人的事,過程中甲○○與伊都沒有講話,伊只有找乙 ○○,與甲○○不認識,也不知道他為何會到現場,甲○○只是 在旁觀看(見警卷第30至31頁;偵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 本院卷第128至130頁)。則依乙○○、甲○○及少年林○程所 述,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甲○○及少年林○程渠等3人有 聚集到場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認識。且被告乙 ○○是否自始即係基於為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而到場,或係因 到場後,因現場情狀之刺激而臨時起意實行強暴脅迫行為 ,尚屬有疑。是少年林○程雖有聯繫被告乙○○,惟少年林○ 程並無邀集被告甲○○到場之行為,益徵少年林○程應無邀 集甲○○到場實行強暴脅迫之犯意,而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
,亦不足以證明乙○○、少年林○程同有邀集甲○○到場實行 強暴脅迫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害人少年黃○堯雖前於警詢 稱:係被對方三人毆打;再於偵查中稱:被三個或兩個人 打的,少年林○程在旁邊看;然復於審判中證述:當時是 只有乙○○一人打伊,伊當時沒有看得很清楚警詢時才會說 3個人,偵查中檢察官有給他看被告2人的照片,當時伊以 為甲○○也有打伊,乙○○打伊的過程中亦只有聽到乙○○與伊 說話的聲音,並未聽見大吵大鬧的聲音等語,是依少年黃 ○堯所述,亦無法認定被告甲○○及少年林○程有開口或動手 等下手實施或在旁助勢之行為,亦徵乙○○、甲○○及少年林 ○程彼此間並未存有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意,已不 符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所定「三人以上」之要件,是難 率認被告乙○○、被告甲○○及少年林○程前開之舉該當於「 聚集」之定義。是本件雖有發生乙○○徒手毆打少年黃○堯 之實施強暴結果,且被告甲○○及少年林○程亦同時在場, 然甲○○及少年林○程既自始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及少年林○程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係 有施強暴脅迫之共同犯意聯絡而互相邀約聚集,依前述說 明,不能以現場有被告2人及少年林○程三人以上同時在場 ,且被告乙○○有施強暴脅迫行為,即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縱認被告2人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 觀行為,仍難認被告2人有聚眾施強暴脅迫之主觀意圖, 其等行為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證明 被告2人所為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此外,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 資料,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各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均 無罪之諭知。至被告2人所為,有無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論處之情形,應由警方依其權責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