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82號
ILDM,110,訴,482,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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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896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
民國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邱淑秋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振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振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34號、110年 度毒偵字第630、7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 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起訴書略載時間、地點, 均應予補充),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10年9月4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二段與公正路口查獲,並 扣得玻璃球1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 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笫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四、附記事項: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施用等語。因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本案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邱淑秋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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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