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65號
ILDM,110,訴,365,20220321,10

1/2頁 下一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忠


被 告 吳芷葇



被 告 楊柏豪


被 告 黃崇閔


被 告 呂承恩


被 告 林暐傑


選任辯護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林善






游溢凱


被 告 李致唯



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
被 告 林郁恒


被 告 陳家慶



被 告 林韋汎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0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9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110年度偵字第4247號、
110年度偵字第4639號、110年度偵字第4709號、110年度偵字第6
277號、110年度偵字第6321號、110年度偵字第6895號),嗣被
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Y○○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Z○○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J○○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j○○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四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甲L○○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五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
收。f○○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六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
收。甲f○○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七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3所示之物
沒收。甲Z○○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4所示之
物沒收。宙○○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九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e○○犯如附表十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十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乙寅○○犯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十一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地○○犯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十二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其後附表一、二、三、四、 五、六、七、九、十、十二、十三、十
四之記載:㈠補充被告Y○○、Z○○、J○○、甲j○○、甲L○○、f○○、甲f ○○、甲Z○○、宙○○、e○○、乙寅○○、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㈡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至16被害人b○○之轉帳金額為16萬 1084元;附表二編號17至21被害人甲C○○之轉帳金額為39萬
84 77元。    ㈢應刪除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至20「被害人 遭詐騙手法欄」關於張宛瑜及p○○之記載,修正「嗣車手甲j○○ 負責提領甲庚○○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其中之20萬元」 ;並更正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0至43被害人姓名張宛瑜為v○○, 及修正「嗣車手甲j○○負責提領甲庚○○、v○○、p○○及未據報案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其中之15萬元」之記載外,餘如起訴書附表 四編號11至20、40至43所示;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0至43被害人 姓名章宛瑜應更正為v○○,並更正「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嗣 車手甲j○○負責提領甲庚○○、v○○、p○○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其中之15萬元」之記載外,餘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0至 43所示;應更正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至28「被害人遭詐騙手法



欄:‧‧‧嗣車手甲j○○負責提領阮雪娥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其中之15萬0040元」之記載外,餘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 至28所示;應更正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7至39「被害人遭詐騙手 法欄2:‧‧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之記載外 ,餘如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37至39所示;應更正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4至51「被害人遭 詐騙手法欄:‧‧‧於110年7月3日撥打‧‧‧」之記載外,餘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4至51所示。 ㈣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3至40增加:被害人L○○遭詐騙並匯款22 萬9965元(匯入帳戶國泰世 華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 正附表五編號77至96轉帳金額為36萬3966元外,餘
如起訴書附 表五編號77至96所示。㈤應更正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 6至47、50、53至55為:「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嗣車手馮 ○嘉負責提領甲丙○○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其中之‧‧‧」 之記載外,餘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
46至47、50、53至55所示。  ㈥應更正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4至3 6、43至45轉帳金額為39萬8477元外,餘如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 4至36、43至45所示;應將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7至42被害人姓 名林清維更正為d○○,並刪除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關於S○○及 甲I○○之記載外,餘如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7至42、62至65、67 至68所示;應更正起訴書附表七編號57至58轉帳金額為3萬923 6元
外,餘如起訴書附表七編號57至58所示。㈦應更正起訴書附表十 編號1至2「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2、3:‧‧‧於110年5月4日撥打 及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5:‧‧‧同年5月6日撥打‧‧‧」之記載外 ,餘如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至2所示;應更正起訴書附表十編號 14至20「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2:‧‧‧至玉山銀行等帳戶」之記 載外,餘如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4至20所示;應更正附表十編號 39至47「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嗣少年陳○哲負責提領甲己 ○○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其中‧‧‧」之記載外,餘如起訴書附表十編號39至47所示。㈧應更正起訴書附表 十二編號14至15、18、21至23「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嗣 車手馮○嘉負責提領甲丙○○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其中 之‧‧‧」之記載外,餘如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14至15、18、21 至23所示;應刪除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34至43「被害人遭詐騙 手法欄」關於張宛瑜及p○○之記載外,修正「嗣車手甲j○○負責 提領甲庚○○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其中之20萬元」,並 更正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63至66被害人姓名張宛瑜為v○○,及



修正「嗣車手甲j○○負責提領甲庚○○、v○○、p○○及未據報案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其中之15萬元」之記載外,餘如起訴書附表十 二編號34至43、63至66所示;應更正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44至 51「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嗣車手甲j○○負責提領阮雪娥及未 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其中之15萬0040元」之記載外,餘如 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44至51所示;應更正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 60至62「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2:‧‧‧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 戶」之記載外,餘如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60至62所示;應更正 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67至74「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於110 年7月3日撥打‧
‧‧」之記載外,餘如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67至74所示。㈨應刪除 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11至20、附表十四編號158至167「被害人 遭詐騙手法欄」關於張宛瑜及p○○之記載,修正「嗣車手甲j○○ 負責提領甲庚○○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其中之20萬元」 之記載外,並更正起訴書附表十四編號187至190被害人姓名張 宛瑜為v○○,及修正「嗣車手甲j○○負責提領甲庚○○、v○○、p○○ 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其中之15萬元」之記載外,餘如 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11至20、附表十四編號158至167、187至1 90所示;應更正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22至28、附表十四編號16 8至175「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嗣車手甲j○○負責提領阮雪 娥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其中之15萬0040元」之記載外 ,餘如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22至28、附表十四編號168至175所 示;應更正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37至39、附表十四編號184至1 86「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2:‧‧‧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 之記載外,餘如
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37至39、附表十四編號184至186所示。 ㈩ 應更正起訴書附表十四編號34至36、43至45甲C○○之轉帳金額 為39萬8477元外,餘如起訴書附表十四編號34至36、43至45所 示;應將起訴書附表十四編號37至42被害人姓名林清維更正為 d○○,並刪除「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關於S○○及甲I○○之記載 外,餘如起訴書附表十四編號37至42、62至65、67至68所示; 更正附表十四編號57至58H○○之轉帳金額為3萬9236元外,餘如 起訴書附表十四編號57至58所示;應更正起訴書附表十四編號 138至139、142、145至147「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嗣車手 馮○嘉負責提領甲丙○○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其中之‧‧‧ 」之記載外,餘如起訴書附表十四編號138至139、142、145至 147所示;更正附表十四編號191至198「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 :‧‧‧於110年7
月3日撥打‧‧
‧」之記載外,餘如起訴書附表十四編號191至198所示。二、論



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 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 ,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 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 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 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 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 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倘被告 並非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而係於加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 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 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 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J○○招募被告Z○○、被告乙寅○○招募被告f○○、被告宙○○招募被告甲f○○、被告甲Z○○招募被 告Y○○  均係於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確知其犯罪模式及核 屬犯罪組織性質後,於參與之繼續期間中,陸續招募被告Z○ ○、f○○、甲f○○、Y○○加入,再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免 重覆評價,其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以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行 為,均應評價為一行為。 ㈢核被告J○○、甲Z○○、宙○○、乙 寅○○就附表三編號1、八、九編號2、十一編號1部分,各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以下、 九編號1、3至36、十一編號2以下,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另被告Y○○、Z○○、甲j○○、甲L○○、f○○、甲f○○、e○○ 、地○○分別如附表一至二各編號1、四至七各編號1、六編號 6、七編號3、十編號1、十二編號12所為,各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至二 編號2以下、四至五編號2以下、六編號1至5、7至17、七編 號1至2、4至50、十編號2以下、十二編號1至11、13至76部 分,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 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 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 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Y○○、Z○○、J○ ○、甲j○○、甲L○○、f○○、甲f○○、甲Z○○、宙○○、e○○、乙寅○ ○、地○○縱令未直接向如附表一至十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至十二各編號所示 之帳戶等部分行為,然被告Y○○、Z○○、J○○、甲j○○、甲L○○ 、f○○、甲f○○、甲Z○○、宙○○、e○○、乙寅○○、地○○知悉附表 一至十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遭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仍擔任詐欺取款車手,堪認被告 Y○○、Z○○、J○○、甲j○○、甲L○○、f○○、甲f○○、甲Z○○、宙○○ 、e○○、乙寅○○、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Y○○、Z○○、J○○、甲j○○、甲L○○、f○○、甲f○○、甲Z○○、 宙○○、e○○、乙寅○○、地○○就附表一至十二,有對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 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 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㈥被告Y○○、Z○○、J○○、甲j○○、甲L ○○、f○○、甲f○○、甲Z○○、宙○○、e○○、乙寅○○、地○○就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3條之 罪. . .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Y ○○、Z○○、J○○、甲j○○、甲L○○、f○○、甲f○○、甲Z○○、宙○○ 、  e○○、乙寅○○、地○○於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再按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Y○ ○、Z○○、J○○、甲j○○、甲L○○、f○○、甲f○○、甲Z○○、宙○○、e○○、乙寅○○、地○○  因思慮欠周觸犯 本案罪刑,且被告Y○○、Z○○、J○○、甲j○○、甲L○○、f○○、甲 f○○、甲Z○○、宙○○、  e○○、乙寅○○、地○○係參與較末端 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 ,且所獲報酬金額低微,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 法重




之虞,並審酌被告J○○已於本院審理中賠償被害人甲w○○及黃○○,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㈨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  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 或
  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   
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  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f○○、宙○○、乙寅○  ○、f○○於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少年陳○哲張○鈞及  馮○嘉則為未滿20歲之少年,業如前述,被告4人與案發時  未滿18歲之少年陳○哲張○鈞及馮○嘉共同為上開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於其他被告Y○○、Z○○、J○○、甲j○○  、甲L○○、甲Z○○、e○○、地○○皆未與被告甲f○○、宙  ○○、乙寅○○、f○○有任何接觸認識,遑論是否知悉少年  陳○哲張○鈞及馮○嘉尚未成年乙節,且 卷內尚無何
證據  足佐證被告Y○○、Z○○、J○○、甲j○○、甲L○○、甲Z  ○○、e○
○、地○○對少年陳○哲張○及馮○嘉為少年  等情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關於累犯加重及
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乙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 9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 ;被告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2人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  被告乙寅○○及地○○前所犯均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  並不相同,犯罪動機、目的、 手




段亦有異,尚難認被告乙寅○  ○及被告地○○有犯本罪之特別惡 性或有
何累犯立法意旨之  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均不依累  犯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甲j○○則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14日執  行完畢,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
件,其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罪質相同,應認被告甲j○○有 犯本罪之特別  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較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Y○○、Z○○、J○○、甲j○○、甲L○○、f○○、甲f○○ 、甲Z○○、宙○○、  e○○、乙寅○○、地○○明知現今社會詐欺 集團橫行,其
恣  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工作,而參與犯罪組織 及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Y○○、Z○○、J○○、甲j  ○○、甲L○○ 、f○○、甲f○○、甲Z○○、宙○○、e○○  、乙寅○○、地○○分別 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 參與程度上,僅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 ,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 非直接向如附表一至十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 ,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等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各次提領金額、暨被告Y○○、Z○○、J○○、甲j○○ 、甲L○○、f○○、甲f○○、甲Z○○、宙○○、e○○、乙寅○○、地○○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訴字卷五第154至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至十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被告Y○○、Z○○、J○○、甲j○○、甲L○○、f○○、甲f○○、宙○○、e○○、乙寅○○、地○○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三、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等人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  經歷等差異,及矯正
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




持、操縱  、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都  不屬於對犯 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司法院  釋字第 812號解釋宣告違憲,是本案自無再行論述是否予以  宣 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 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 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 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 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 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 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J○○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拿到4千元、被告Z○○供稱拿到1萬元現金、被告f○○供稱拿到 6千元、被告甲j○○供稱拿到3萬1千元、被告e○○供稱拿到1萬 2千元、被告地○○供稱獲得1萬5千元、被告甲f○○供稱獲得3 萬元、被告宙○○供稱獲得1萬2千元、被告乙寅○○供稱獲得6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0至154頁)
,是被告等人就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Z○○、Y○○、甲L○○於本院審理中均自 陳為本案犯行並
未領得任何報酬,其所領取款項亦均交回上手,是依上開說明,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二)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 查,扣案之起訴書附表十七編號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編號3Iphone 6s手機1支、點鈔機1台、中 華郵政提款卡1張、三信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信封袋18個、 編號7現金15萬2千元、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提款卡7張、信封3個、編號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編號10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11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12手機2支、編號14現金9萬8千元、提款卡1張、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等 物,均詐欺集團交付被告等人所有、供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並有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等人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五第150至1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編號5部分雖係被告 地○○所有,然被告供稱係平日自己使用並無作為與詐欺集團連絡工具等語,有被告地○○供述在案(見本院卷五第151頁),且無證據顯示係被告地○○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硬幣盒等物,或係與本案無關之物,或係僅具有證據性質,而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均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
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nbsp; &
nbsp;



書記官&
nbsp; 林家君附錄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
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
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
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
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
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
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
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