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君道
張博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
4、4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2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邱淑秋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㈠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扣案之木棒壹支、伸縮鋁棒貳支、商業本票簿壹本、木棍壹 支、小鋁棒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與甲○○前因交易發生爭執,竟與乙○○、少年蔡○慈(民 國00年00月生)、少年黃○恆(96年1月生)、少年陳○荃(9 4年11月生)、江○賢(94年5月生)、陳○宇(93年8月生, 以上5名少年經本院少年法庭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楊渝欣(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黃玄欽(已死亡)等人基於傷害、妨害自由、毀 損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少年蔡○慈、黃○恆、陳○荃等3人,於110年4月 13日4時16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與191線道路口,見 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便 從側面撞擊,致甲○○人車滑倒在地,致機車受損。另由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渝欣、黃玄欽 、少年江○賢、陳○宇等4人隨後跟上,甲○○遭撞後見對方人 多勢眾,為免自己繼續被害,隨即起身逃跑,丙○○、乙○○、 黃玄欽、少年黃○恆、陳○荃、陳○宇、江○賢等人則下車追躡 ,待追及甲○○後,丙○○、少年江○賢先以棍棒及徒手毆打甲○ ○,並以辣椒水對其噴灑,黃玄欽則持改造手槍1把(經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初步檢視結果為非管制槍枝可能性較大 )抵住甲○○頭部,由丙○○命甲○○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車廂,始駕車離開現場,途中並將甲○○手機丟棄 ,以防止其求救或報警,上開人等一同將甲○○強押至丙○○位 於新北市汐止區住處社區,以此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同日5時4分許,丙○○、乙○○、少年黃○恆、陳○荃、陳○宇、 江○賢等6人,以黑色外套蓋住甲○○頭部後,將其帶往丙○○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控制其行動自由,並由 丙○○及其餘男子再次以徒手及棍棒毆打甲○○,少年蔡○慈則 以鹽水噴灑甲○○傷口,甲○○因遭接續傷害行為,因而受有頭 皮及顏面多處挫傷瘀青、頭皮1公分撕裂傷、右手撕裂傷、 左右膝及左右足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丙○○、乙○○所涉毀 損、傷害罪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丙○○等人因認甲○○尚欠其貨款,其有權向甲○○索取債 務,丙○○遂以:「沒錢給就要斷你3根手指」及「沒錢要把 你殺掉」等語之脅迫方式,要求甲○○交付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甲○○在黃玄欽及其他在場男子要求下,遂簽立面額11 萬元本票2張,而行無義務之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接獲甲○○友人江奕然及甲○○之父王均凱報案稱,甲○○ 出門許久未返回,及接獲黃玄欽來電表示需10萬元,甲○○始 能返家,警方即調閱路口及丙○○住處監視器畫面,發現係丙 ○○、乙○○等9人所為,乃於110年4月13日17時35分許,持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0年聲拘字第38號拘票至丙○ ○住處,惟現場大門深鎖,經警調閱社區監視器發現甲○○已 遭丙○○等人押入上址,現場員警以有明顯事實足認丙○○等人 在內對甲○○實施拘禁及毆打情事,為避免甲○○生命之立即危 害,遂以破門方式,逕行搜索丙○○住處,入內後見甲○○全身 皆有明顯傷勢,遂將其送往汐止國泰醫院救治,同日18時15
分許,於上址屋內當場查扣木棒1支、伸縮鋁棒2支及商業本 票簿1本,另於同日18時許,在丙○○住處社區B1停車場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搜索扣得木棍及小鋁棒各 1支,丙○○與乙○○於警方破門進入過程中乘亂逃跑,黃玄欽 則於跳樓逃逸時跌落丙○○上址住處外死亡,警方其後於同日 將丙○○及乙○○拘提到案,復於110年4月14日13時許,帶同丙 ○○、乙○○、少年黃○恆等3人返回丙○○住處模擬黃玄欽不慎跌 落死亡情形時,當場於上址陽臺處發現查扣黑色包包1個( 內有改造手槍1把、子彈1顆及空包彈1顆,槍彈殺傷力由警 方送鑑定中)。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原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法條,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8 8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並以此為基礎聲請本案行認罪協 商程序,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