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1號
ILDM,110,訴,21,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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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緝字第343、34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蘇俊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經同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107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 悔改,於109年5月間,利用其擔任全家便利商店總公司之派 遣支援人員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 單一接續犯意,利用其受派遣支援全家便利商店羅東倉前店 店員,業務上得管領收銀機內現金而持有該等現金之機會, 於109年5月3日凌晨某時許,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該店收銀機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995元予以侵占入己;於同年月29 日凌晨3時40分許,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該店收銀機內現金12, 000元予以侵占入己,以此方式接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之物(合計13,995元)。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單一 接續犯意,利用其受派遣支援全家便利商店羅東倉前店店員 之機會,於109年5月29日凌晨1時55分許,以該店內之紅外 線掃描器掃描其於Famiport代收繳費機台所列印之點數儲值



繳費單3紙(繳款金額各1萬元;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以表示上開繳費單均已完成繳費,然 未將前揭繳款金額實際交付全家便利商店羅東倉前店;於同 日凌晨5時16分許,以該店內之紅外線掃描器掃描其於Famip ort代收繳費機台所列印之電信費繳費單1紙(繳款金額3,61 6元;序號為:00000000),以表示上開繳費單已完成繳費 ,然未將前揭繳款金額實際交付全家便利商店羅東倉前店; 於同日凌晨5時47分許,以該店內之紅外線掃描器掃描其手 機螢幕點數儲值條碼所顯示之繳費單1紙(繳款金額2千元; 序號為:00000000),以表示上開繳費單已完成繳費,然未 將前揭繳款金額實際交付全家便利商店羅東倉前店;於同日 凌晨5時48分許,以該店內之紅外線掃描器掃描其手機螢幕 點數儲值條碼所顯示之繳費單1紙(繳款金額2千元;序號為 :00000000),以表示上開繳費單已完成繳費,然未將前揭 繳款金額實際交付全家便利商店羅東倉前店,以此方式接續 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全家便利商店羅東倉 前店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而得未實際交付繳款金額即取得儲 值點數及電信費債務消滅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合計37,616 元)。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 犯意,利用其受派遣支援全家便利商店羅東站前店店員,業 務上得管領收銀機內現金而持有該等現金之機會,於109年5 月28日上午6時45分許,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該店收銀機內現 金8,100元(起訴書誤載為81,000元)予以侵占入己,以此 方式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單一 接續犯意,利用其受派遣支援全家便利商店羅東站前店店員 之機會,於109年5月28日上午6時21分許,以該店內之紅外 線掃描器掃描其於Famiport代收繳費機台所列印之點數儲值 繳費單2紙(繳款金額各1萬元;序號均為:00000000),以 表示上開繳費單均已完成繳費,然未將前揭繳款金額實際交 付全家便利商店羅東站前店,以此方式接續以不正方法將不 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全家便利商店羅東站前店財產權之取 得紀錄,而得未實際交付繳款金額即取得儲值點數之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合計2萬元)。
二、案經全家便利商店羅東倉前店店長林妤霏全家便利商店羅 東站前店店長林春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35頁、第250至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妤霏 (警羅偵字第1090014319號卷第1至2頁;109年度偵字第402 9號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林春禎(警羅偵字第1090013 513號卷第1至2頁、第5至6頁;109年度偵字第4029號卷第21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全家便利 商店羅東倉前店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繳款憑證、繳費明細 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警羅偵字第1090014319號卷第4至6頁) 、全家便利商店羅東站前店5月28日收銀機交接班表(POS用 )及代收查詢明細表(警羅偵字第1090013513號卷第7至8頁 )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4張(警羅偵字第1090014319 號卷第7至8頁;警羅偵字第1090013513號卷第9至12頁)附 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 得利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先後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分別先後所為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得利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先後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分別先後所為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得利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 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 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乏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其因一時貪念,竟以上揭 方式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因一時貪念,竟以上揭方式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得喪、變更紀錄得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 人等因此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受損害,惟考量其所侵 占之財物分別為13,995元、8,100元;所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分別為37,616元、2萬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 衡其以從事餐飲工作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5,000元之生 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業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3至205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 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 ,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13,995元、8,100元及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37,616元、2萬元,固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上開財物非屬違禁物,且本院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等於和解書上表明除接受和解賠償金外 ,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之旨,有和解書2份存卷可查,若 仍予宣告沒收恐難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應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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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