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2 日之期間,將其業務上管理並放置倉庫內如附件附表所示商 品侵占入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儲人員,不知謹守 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 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 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宜蘭縣員山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犯後深具悔意,暨其 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 手段及侵害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考量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 述,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其歷 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三、沒收:
末查被告侵占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屬本件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其中扣案之濃嘜甜(豆奶)2箱,已合法由被害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就本案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 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在本件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亦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57號
被 告 吳明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諺任職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倉儲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 明知其並無持有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正當權源,仍決意變更原 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先後多次將其所管理 並放置上址倉庫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侵占入己。嗣因喜互惠 股份有限公司倉儲主管林慧芳發現倉庫商品短缺,遂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林慧芳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簽立切 結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 單、失竊商品明細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照片8 支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明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多次將其業務上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侵占入己, 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10、12至22所示之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侵占日期 1 魚腹肉(185g) 72 69元 7月22日 2 台鳳四分片鳳梨 120 40元 8月9日:4箱 8月10日:1箱 3 牛頭牌沙茶醬 (玻璃瓶,127g) 24 56元 8月7日 4 大茂幼筍 (瓶裝,350g) 12 46元 7月27日 5 大茂大土豆麵筋(易開罐,140g) 15 25元 7月27日 6 台鳳牌新鳳梨酥(162g) 12 39元 7月21日 7 台鳳牌水蜜桃 (820g) 12 75元 7月21日 8 同榮香筍鮪魚 (170g) 48 45元 7月31日 9 員山農會豆奶 (250cc,箱) 24 300元 7月13日:1箱 7月14日:1箱 7月15日:2箱 7月19日:1箱 7月20日:1箱 7月21日:1箱 7月22日:1箱 7月24日:1箱 7月27日:1箱 7月29日:1箱 7月31日:2箱 8月2日:2箱 8月3日:1箱 8月6日:2箱 8月9日:2箱 8月10日:2箱 8月11日:2箱 10 員山農會杏仁奶(250ml,箱) 1 300元 7月19日 11 濃嘜甜高濃度養生豆奶(24入) 2 390元 7月26日 12 養生黑芝麻豆奶(1箱24入) 11 390元 7月12日:2箱 7月23日:2箱 7月29日:2箱 8月3日:1箱 8月5日:4箱 13 羅東農會養生豆奶(245cc,箱) 14 299元 7月1日:1箱 7月2日:2箱 7月5日:2箱 7月7日:2箱 7月8日:1箱 7月9日:1箱 7月10日:1箱 7月21日:1箱 7月22日:1箱 7月23日:1箱 7月27日:1箱 14 羅東農會養生米奶(245cc,箱) 4 299元 7月8日:1箱 7月9日:1箱 7月10日:1箱 7月20日:1箱 15 羅東農會養生杏仁奶(245cc,箱) 5 310元 7月13日:1箱 7月14日:1箱 7月27日:1箱 7月29日:2箱 16 羅東農會養生黑豆奶(245cc,箱) 1 310元 7月24日 17 羅東農會養生皮蛋6入 7 88元 7月23日:3盒 7月26日:4盒 18 愛之味鮪魚片 (185g) 48 49元 7月23日 19 德裕原味蝦酥 (150g) 1 58元 7月15日 20 德裕香辣蝦酥 (150g) 2 58元 7月15日 21 德裕原味魚酥 (150g) 5 58元 7月13日:2包 7月17日:2包 8月10日:1包 22 妙而舒瞬吸舒爽紙尿褲L(72片) 3 499元 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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