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裕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70
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裕明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男用白金項鍊、女用白金項鍊各壹條、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裕明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與不知情之梁吉明 ,搭乘由不知情之陳筱枚駕駛車號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 車(梁吉明、陳筱枚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一同到宜蘭縣○○鄉○○路000號附近時,盧裕明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獨自下車持 不詳工具破壞宜蘭縣○○鄉○○路000號張素如住宅後門門鎖後 ,侵入屋內竊取男用白金項鍊、女用白金項鍊各1條【價值 均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撲滿內之硬幣約2,000元, 得手後逃逸。案經張素如發現遭竊後報警,並由鑑識人員前 往現場勘查採證,於現場2樓屋內採獲盧裕明遺留鞋印痕1處 。又調閱鄰近路口監視器過濾發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涉案,並於109年10月20日上午7時40分持本院109年度聲 搜字第475號搜索票到宜蘭縣○○鄉○○路○○巷00號盧裕明住處 搜索,於門口查扣盧裕明犯案時穿用之黑色拖鞋1雙,經送 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鑑驗結果與現場採獲鞋印紋痕類同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裕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裕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65頁),核與被害人張素如於警詢中之指述、證 人陳筱枚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梁吉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9頁、第10-13頁、第14-15頁、偵卷 第62-63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75號搜索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位置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8356-S 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 2日刑鑑字第1098014976號鑑定書、陳筱枚門號0000000000 號、盧裕明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資料各1份、搜索扣押照片4 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鞋印照片2張(見 警卷第16-21頁、第25-34頁、第35-38頁、第39頁、第40-46 頁、第47-60頁、第61-78頁),復有黑色拖鞋1雙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持不詳工具破壞被害人張素如住宅後門門鎖後,侵入該 住宅內,以此方式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 6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罪)、5月(3罪 )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3罪)、6月、7月、8月(2罪),上開各 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7月確定,於107年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中8罪係竊盜案件, 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 同,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 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搶奪、偽造文書、侵占、毒品、妨害 自由及多次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 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 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 受損失,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從事太陽能板輕鋼架架設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 、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所竊得男用白金項鍊、女用白金項鍊各1條、硬幣2,000元, 雖未扣案,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且均 未見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