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茂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砂輪切割機壹台、梯子壹具,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榮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24日下午1時許,駕駛農用搬運車附載其所有之梯子 1具,及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危害,可供兇器使 用之砂輪切割機1台之工具,行經賴麒泰所有位於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之農地,見賴麒泰疏於看管之際,竟爬上梯 子,並持上開犯罪工具,以切割之方式,欲竊取賴麒泰設置 於該處鋼樑鐵皮棚架上之鐵皮,惟因切割時發出聲響,遭賴 麒泰發現予以制止而未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麒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許榮茂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43頁、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
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榮茂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拆鐵皮,是告訴人賴麒泰要伊去把鐵皮蓋起來, 伊用鐵皮幫告訴人蓋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麒泰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 19頁;本院卷第71頁、第74頁),復有現場照片10張、被 告與農用搬運車照片6張、被告行竊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6頁至第14頁),是上情首堪信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程序中均證述:案發當時伊在園內工作,聽到有很尖 銳金屬切割的聲音,就過去看並用手機錄影,發現被告站 在梯子上用砂輪切割機在切割伊土地工寮鐵皮屋頂的鐵皮 ,就請被告停止,伊沒有請被告去蓋鐵皮等語明確(見警 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71頁、第74頁) ,此部分核與卷附前揭照片所示情形相符,且本院於111 年2月11日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檔名【00000000_131150】 部分,於影片時間【00:01秒至00:30秒】,可見一名穿 著深色外套,頭戴帽子之男子,使用砂輪切割機切割鐵皮 棚架屋頂(有切割聲音,並產生火花);另勘驗檔名【00 000000_131325】部分,於影片時間【00:01秒至02:09 秒】,可見有一座鋼樑鐵皮棚架,棚架旁有個梯子,棚架 下停放一台紅色農用車。被告爬上梯子後,使用砂輪切割 機持續切割鐵皮棚架(有切割聲音,並產生火花),於影 片時間【02:34秒至03:30秒】,可見告訴人發出聲音, 被告始停止切割動作並爬下梯子,收持砂輪切割機、梯子 後並放回農用車上,於影片時間【03:30秒至04:27秒】 ,可見被告:「這是…叫我來拆的。」,告訴人:「誰叫 你來拆的?」,被告:「那個姓陳的叫我來拆的。」,告 訴人:「哪一個陳的叫你拆的?沒關係,你現在是站在我 的園子裡面,你…這是我的園子,我沒邀請你進來,我一 通電話可以叫警察來。」;再勘驗檔名【00000000_13185 0】部分,於影片時間【00:01秒至07:20秒】,可見告 訴人:「你答應我別再拆。」、「不要再讓我遇到?」, 被告:「好啦!不會了。」、「你叫我說別拆,這樣我別 拆就好,對嗎如果說,還是不要官司,好嗎?」,告訴人 :「你說陳的叫你拆,是哪一個陳的?」,被告:「那邊
開餐廳的。」,告訴人:「他叫你來拆?何時叫你來拆的 ?」,被告:「要走以前。」,告訴人:「要走是何時? 」,被告:「我現在也忘記了。」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 至第70頁),由此勘驗內容可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持砂輪切割機1台切割鐵皮,並經證人當場制止、持手機 錄影之事實,與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均吻合,衡以證人與被 告間並無何仇恨怨隙,實難認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 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 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以憑定,被告確有為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無訛。
(三)反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自陳:伊到現場以為該鐵皮屋 鐵皮是無主物,才試著將鐵皮拿下帶回家使用,但告訴人 出現制止,伊就停止動作,(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 第16頁),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始辯稱:伊不是去 拆鐵皮,是告訴人要伊幫忙把鐵皮蓋起來,(後改稱)是 一個姓陳的叫伊去載鐵皮,(繼稱)本件是告訴人叫伊去 蓋鐵皮,跟姓陳的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65頁至 第74頁),並細繹前開勘驗內容,被告當下稱受到一位姓 陳之人所託始前往拆鐵皮,並請求告訴人不要提告打官司 ,遲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方辯以係受告訴人所託要去 蓋好鐵皮等語,可見被告對於係受一名姓陳之人所託去拆 鐵皮或係受告訴人所託去蓋鐵皮等重要情節說詞反覆不一 ,前後矛盾,所言復與上開事證相悖,況若如被告所述, 本件係告訴人請其蓋鐵皮,告訴人豈有於案發當下持手機 錄影並請求被告不要再來該農地拆鐵皮之理,被告所辯亦 與常情有違,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前揭事證相悖,洵無足採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持客 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 砂輪切割機1台,以此方式欲竊取告訴人之鐵皮,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竊得
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經執行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 ),素行尚可,然其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 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並對 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欲竊取 之上開物品價值,著手竊盜未遂而尚未生他人實際財產損 害,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伊覺得被告的兒子很有誠意,被 告也年紀大了,就算被告的兒子之後沒有任何作為,也還 是請從輕量刑等語,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 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一再飾 詞狡辯、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未扣案之砂輪切割機1台、梯子1具,皆為被告供犯 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83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