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勝輝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無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 而可能遭犯罪集團使用從事財產犯罪,亦可能用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至21日間某日,在宜蘭縣 ○○鎮○○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附近,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伸」之人,旋 即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110年1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逍」之名與黃姵 綺聯繫,佯稱:可以「GOLDMAN SACHS」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致黃姵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 月21日18時10分、11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 萬元至玉山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黃姵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45頁至第 14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勝輝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玉山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邱伸」及告訴人黃姵綺 係因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玉山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邱伸」之前跟我說他在玩遊戲 ,他需要把錢轉到其他帳戶以累積積分,跟我借用帳戶匯錢 去電玩公司,用現金兌換積分才能玩遊戲,當時沒有說要借 用帳戶多久。我與「邱伸」算是有點私交,我需要錢時會跟 「邱伸」借錢,我們都是以LINE聯繫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邱伸」,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玉山帳戶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20頁至第121 頁、第144頁至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姵綺於警詢 中(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0年3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09912號函檢 附玉山帳戶資料(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告訴人提供之 使用程式截圖畫面、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卷第46頁至 第50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將玉山銀行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邱伸」,因為「邱伸」跟我說要 玩線上遊戲,我當時有跟他說不要拿我的存摺、提款卡做非 法的事情,「邱伸」當下有跟我確認並保證說不會做非法的 事情,我沒有「邱伸」的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6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稱:「邱伸」之前跟我說他在玩遊戲, 他需要把錢轉到其他帳戶以累積積分,跟我借用帳戶匯錢去 電玩公司,用現金兌換積分才能玩遊戲,我經朋友介紹「邱 伸」給我認識,我們都是以LINE聯繫,我知道邱伸住哪裡, 但沒有「邱伸」的電話或年籍資料,我知道「邱伸」的本名 是「謝東昇」,但目前無法找到「邱伸」或「謝東昇」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經核被告前開所述,可知 被告與「邱伸」並不相熟,方於警詢中稱僅知「邱伸」之綽 號,而無相關資料可供警方查辦,於本院審理中亦僅能提供 「邱伸」或「謝東昇」之名字,而無相關資料可供本院調查 。再者,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
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又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 識經驗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 應有所認知,而被告既稱「我有向『邱伸』確認不能做非法的 事情」,足見被告對於「邱伸」取走其玉山帳戶後之使用用 途已有存疑。
㈢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提款 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 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已屬一般生活常 識。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 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 ,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 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 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周知,則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承如上述,實 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故被告對於提供 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邱伸」 ,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 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 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詎被告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邱伸」使用,其主觀上顯然 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 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 未必故意。而被告將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邱伸」供 詐騙集團使用作為人頭帳戶之行為,則為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 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 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 及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 所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玉山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公訴意旨雖 未記載幫助犯洗錢罪,然其犯罪事實欄已就玉山帳戶遭詐騙 集團利用,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部分加以記載 ,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幫助犯洗錢罪,對於被告防禦權未 生影響,論罪法條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玉山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 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設玉山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 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 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
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鐵工,離婚,有2名子女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 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 惕。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 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 件匯入被告所提供玉山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旋為詐欺集 團成員轉出而遭掩飾、隱匿其去向(詳述如前),復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現保有詐騙所得款項或有何因提供帳戶給他 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
五、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邱伸」到庭,然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陳報「邱伸」之年籍資料,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