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20號
ILDM,110,易,420,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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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鴻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鴻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塑膠提袋壹只(內含零錢包貳個、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俞鴻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8月20日6時4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徒手竊 取張孝弘懸掛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掛勾上之 粉紅色塑膠提袋1只【內含零錢包2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2,100元,損失共計約2,300元】,俞鴻隆得逞後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張孝弘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報案,羅東分局佐警調閱監視器後, 通知俞鴻隆到案說明,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61頁、第6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俞鴻隆對於竊取被害人張孝弘懸掛於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掛勾上之粉紅色塑膠袋1只之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第68頁),然辯稱 :我有拿袋子,但我沒有看到錢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孝弘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10年 8月20日6時43分許在羅東鎮民權路36號前將皮包放置在粉紅 色塑膠袋並掛置於MPV-7266號普通重機車上,遭他人以徒手 方式竊取。我所遭竊之皮包有2個,1個為咖啡色拉鍊式零錢 包,另一個為黑色拉鍊式零錢包。咖啡色拉鍊式零錢包是裝 零錢,詳細裝多少金額不清楚,黑色拉鍊式零錢包是裝鈔票 ,內有2張500元、9張100元鈔,含零錢大約裝有2,100元。2 個零錢包價值約200元,共計損失2,300元等語綦詳(見警卷 第9-10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裡時坦承其有於前開 時地,取走被害人放置在機車上之塑膠提袋(見警卷第2頁 、本院卷第68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拍攝到被告以徒手方 式竊取被害人放置於機車上之粉紅色塑膠提袋1只得手後, 騎乘機車離去,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4-8頁),應堪信實。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有拿被害人機車上的塑膠 袋,但塑膠袋內沒有吃的東西,我就把它丟掉了。」,後又 改稱「我是偷拿被害人機車上袋子內的便當,我拿了什麼東 西我也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我只有拿紅色的袋子,裡面有東西,但我不知道是什 麼東西,裡面的東西我沒有拿。」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 衡情被告涉險犯竊盜罪而竊得他人提袋後,豈會不確認提袋 內物品,任意將犯罪所得隨意棄置?被告前開辯解顯與常情 相悖,其空言辯稱「丟掉了」、「忘記了」云云,要屬事後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害人張孝弘於警詢中明確指出其放 置袋內零錢包之顏色、分裝現金之方式,且其發現失竊後立 即報警,因此所述失竊財物,應不致失真,自應以被害人所 述遭竊之物為粉紅色塑膠提袋壹只(內含零錢包2個、現金2 ,100元),較為可採。是起訴書關於被害人被竊財物之記載 應予補充,爰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責;惟念 及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衡量其所竊取之財物之總價值



不良於行之身體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個人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粉紅色塑膠提袋1只(內含零錢包2個、現金 2,100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係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 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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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