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基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28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基琰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壹支、美工刀壹支、布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基琰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 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 ;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易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與陳馮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7日晚間11時43分許,由林基琰 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美工刀各1支,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馮君,前往游文吉 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後,由林基琰在旁把 風及接應,並由陳馮君以不詳方式開啟該住處大門後侵入上 開住宅,在該住宅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惟因渠等欲竊取之 樹頭過重致未能得手而未遂。嗣因上開住宅附近鄰居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基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78頁、第185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游文吉(警卷第16至18頁)、證人歐聖峯(警卷第 19至21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5至29頁)、監視錄影擷取 畫面5張(警卷第38至39頁、第42至43頁)及照片18張(警 卷第32至37頁、第39至42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與陳馮君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 無上開情事,尚乏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 餘地,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 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 有竊盜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 意之際,以上揭方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惟終因未竊得任何 財物而未能得逞,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 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尖嘴鉗、美工刀各 1支及布手套1雙,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其供承在卷(偵卷第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則均乏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