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義務辯護人 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5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代號BT000-A110010號(下稱A女,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BT000-A110011號(下稱B女,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未成年女子,其 中B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甲○○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凌晨3時0分許,基於加重強制性 交之犯意,自A女、B女住處(住址詳卷)2樓已拆除之窗 型冷氣缺口處,攀爬侵入該住處2樓後,前往1樓和室內, 以手撫摸A女胸部、身體,經A女用腳踢甲○○,明確表示抗 拒之情形下,甲○○猶不顧A女之反對,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 內,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得 逞。
(二)甲○○對A女為前揭強制性交之行為後,另基於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徒手撫摸B女臀部,以此 違反B女意願之方法對B女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因 A女、B女告知BT000-A110011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45頁、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 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9頁至第1 0頁;本院卷第45頁、第96頁至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A女、B女、證人即告訴人之母BT000-A110011B於偵查、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證人即告訴人之父BT000-A110011A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 ;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98 頁),復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 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妨害性自主偵查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現場位置圖、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手機使用基地台位置圖、車輛查 詢清單報表、出入時序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 月25日刑生字第1100019519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4月28日刑生字第1100039222號鑑定書各1份、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4頁;他卷 第33頁至第41頁;彌封袋內資料)、犯罪行為發生地照片50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7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2張、 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3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 彌封袋內資料)。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
明文。是刑法上性交之定義,較一般生活用語為廣,被告 除以性器進入告訴人性器外,其以性器進入告訴人口腔, 及以手指進入告訴人性器,均不失為性交之一種。次按猥 褻乃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 ,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 性慾者,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不顧告訴人A女之反對,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將手指進 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告訴人A女性交得逞,堪 認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係以違反意願之方法為強制性交 行為;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明知告訴人B女為未 滿14歲之人,其違反告訴人B女意願,徒手撫摸告訴人B女 臀部之行為,不僅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亦 以滿足其自身性慾為目的,自屬強制猥褻行為無訛。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侵入住宅強 制猥褻罪(即犯強制猥褻罪而具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及第7款之情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加重強 制性交行為前,對告訴人A女所為撫摸之猥褻行為,屬階 段行為,已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就犯 罪事實一(二)部分,告訴人B女既為未滿14歲之女子, 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存卷可考(見彌 封袋內資料),則公訴意旨於論罪法條漏載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之加重要件,容 有未洽,惟此因僅係同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經本院為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 88頁),應予更正之;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加 重條件,如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1罪,故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強制猥褻犯行,雖同時觸犯2款 加重情形,仍應僅論以1罪。
(二)至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對告訴人A女、B女所為,行為時間 大約2至3分鐘,是否屬接續行為云云,惟按接續犯,係指 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 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 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 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02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先對告訴人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藉以 滿足其性慾後,始再對告訴人B女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 滿足其性慾,則其於對告訴人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後 ,其滿足性慾之目的即已實現,犯罪即為完成,其嗣後再 度萌生不正慾念對告訴人B女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顯係 另行起意,侵害之對象亦不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該 犯罪之時空背景即非無從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乃係 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故在刑法評價上,自難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所辯,實屬無據。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然 其明知告訴人2人均未成年,告訴人B女係未滿14歲之人, 為求己慾,竟無視告訴人2人之拒絕,對告訴人A女加重強 制性交、B女加重強制猥褻得逞,有害告訴人2人身心之健 全發展,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心靈均留下莫大創傷,破 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 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考 量被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手法、性質相似,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 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 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 ,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 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