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361號
ILDM,110,交易,361,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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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采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采迎於民國110年1月31日15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瑪僯 路由南往北方向(往礁溪市區方向)行駛,行至瑪僯路76號 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此處東西向道路、南北向道路, 均為瑪僯路),其車道方向(即南北向)路面劃有倒三角形 讓路線標示,為支線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告訴人周仕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 客即告訴人李佳璇、告訴人周○丞(101年11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沿瑪僯路(東西向幹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至上開交岔路口,其車右側車身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車車頭撞擊,致告訴人周仕桓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 李佳璇受有右下軀幹及骨盆挫傷、右手第4指輕微割傷、右 膝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周○丞則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 人3人於111年2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 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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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