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奕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
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奕村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奕村於民國109年5月18日上午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柏偉,沿宜蘭縣員山鄉葫蘆堵 橋北端由北往南車道行駛,蔡文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葫蘆堵橋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葫蘆堵橋北端時,蔡文哲欲左轉往宜蘭縣 員山鄉深洲路33巷而在交岔路口待轉,葉奕村於行經上揭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蔡文哲之車輛欲向左轉,便按鳴喇 叭示警後再加速前行,詎因行車不穩失控,先撞及安全島後 ,再向前撞擊由蔡秀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使蔡秀琴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枕骨骨 折、右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中樞神經遺留顯著 障礙,認知及運動功能中度障礙,仍無法正確對話,日常生 活大部分需人協助,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二、案經蔡秀琴之配偶游春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被告葉奕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就證據能力部分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8頁、第7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游春城 、證人蔡文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及羅東 聖母醫院函文等件附卷可憑,前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本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上開規 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 場照片可佐,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證人蔡文哲之車輛欲 向左轉,便按鳴喇叭示警後再加速前行,詎因行車不穩失控 ,先撞及安全島後,再向前撞擊由被害人蔡秀琴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被害人蔡秀琴人車倒地 而肇事。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均同此意見,認 「肇事當時,蔡文哲左轉彎時看到來車有停下未再向前行駛 ,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28 頁),而本案車禍肇致時,證人蔡文哲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停 下未再向前行駛,此除據其本人於警詢及偵查供述無誤外, 另警方將證人蔡文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為鑑識比對,然該車 雖有舊刮痕,但車身灰塵均在,並無新摩擦灰塵痕跡,並有 該自小客車於109年5月18日上午7時許拍攝之車況照片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48頁至第50頁),而證人蔡文哲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證。從而,本案車禍應係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行車不穩失控,先
撞及安全島後,再向前撞擊由被害人蔡秀琴騎乘機車,故被 告就本案車禍確有過失,被告辯以本案車禍證人蔡文哲亦有 過失云云,應不可採。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害人蔡 秀琴於發生本案車禍後,經送醫急救受有創傷性腦出血、枕 骨骨折及右鎖骨骨折,嗣於109年5月22日在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加護病房治療,同日接受開顱血塊移除併腦室監測手術, 於109年6月2日轉一般病房續住院治療,109年6月8日接受右 鎖骨骨折開放復位併內固定手術,自109年5月18日始接受羅 東聖母醫院治療,經積極復健前6個月病況有好轉,目前認 知功能顯著障礙,仍無法正確對話,在輕度協助及輔具協助 下可移位及做室內短距離行走,日常生活大部分需人協助, 輕度協助下可自行進食,被害人蔡秀琴傷勢為中樞神經遺留 顯著障礙、認知及運動功能中度障礙,且至今已治療超過1 年半,日後治療進步空間有限,無法恢復至車禍前之正常狀 態,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函文附 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31頁、第55頁),堪信屬 實。依前揭被害人蔡秀琴車禍後急救、轉院、治療手術、復 健等歷程,足認被害人蔡秀琴因車禍致頭部受創,受有創傷 性腦出血,經手術治療後,仍有中樞神經遺留顯著障礙、認 知及運動功能中度障礙,無法正確對話且日常生活大部分需 人協助,於被害人蔡秀琴之身體,已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 度,可以認定,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秀琴受有重傷害 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業 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75頁 ),即認被告上開所犯應係犯過失致重傷罪,故本院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過失致重傷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並於 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7頁),應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被害人蔡秀琴受有前揭重傷結果,所造成之損害極為 嚴重且難以回復,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生活遽變及精神莫大痛 苦,其所為甚值非難;衡以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就自
己過失部分始終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判 決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從事冷氣維修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無人需 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以及被害人家 屬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