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康
義務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子康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毒品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子康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 月21日1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巷0號住處客廳內,以將 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8月22日上午7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 扣得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2個(起訴書誤載為1個),並 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45頁、第9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子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3-24頁、本
院卷第44頁、第96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 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TN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並有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2個扣案可考,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 之109年7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規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 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新法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 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 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且完成戒癮治療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 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 案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2月6日至108年2月5日,嗣因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未完成戒癮治療即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嗣後 亦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證,可見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往前回溯3年內 ,並未曾有因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實施觀察、勒戒後出所或 執行強制戒治後釋放出監之情形。本院前乃依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以109年 度原易字第18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抗告 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537號裁定駁回確定,嗣 被告經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此有上開裁定與本院 110年5月25日宜院春刑良109原易18字第009185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71頁)。而後被告於110年8月30日入法務部矯正
署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評估,認為其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5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8日宜檢嘉信110院觀執17字第1119001 240號函、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73頁、第79頁)。則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並移送執行後 經釋放出所,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處遇規定原應 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 正施行後仍繫屬於本院,屬新法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為免刑之判決。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2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