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74號
SLDA,111,交,74,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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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74號
原 告 林立川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 訟、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據此,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 ,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等為審理對象 ,倘若非屬上述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對舉發通知單不服 ),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 銷訴訟。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 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1年1月20日掌 電字第A04PQK4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表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 狀及所附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頁)。然 查,管轄之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就本 件交通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有本院111年3月14日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6頁)。據上,原告不服 之前述舉發通知單,尚未經開立裁決書,則原告就此部分提 起之行政訴訟,與法定程式有所不合,且不可補正,應予駁 回。惟原告於嗣後如收受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 心就上開違規事件製發之裁決書後,倘若仍有不服,自得另 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向管轄法院 之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併此指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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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