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號
111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凱翔
被 告 新北市立秀峰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蔡春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連豊
林佳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薪給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2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7日新北秀高人字第1098678 252號敘薪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及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22 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以290 薪點重新核發原告109學年度第1學期敘薪通知,並補發全學 期薪資(含年終獎金)差額新臺幣(下同)1萬7,142元(見 本院卷第三第296頁),核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且其標的之價額及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先予敘明。二、爭訟概要:
原告為被告於109學年度所聘任之代理教師,被告於辦理原 告敘薪時,依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 教師敘薪基準表(下稱系爭基準表)備註3「代理教師按所 具學歷、資格敘薪(如有職前年資不予採計)」,不予採計 原告職前代理教師年資3年半,而依學歷敘定其薪級為24級2 45薪點,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認被告應採計其 職前代理教師年資3年半,改敘為21級290薪點,提起訴願復 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109學年度第1學期公開甄選錄取之代理教師,前 曾任3年半代理教師,原告於被告聘期內以每週減課2節方式 協助行政工作,為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公立學校兼任行 政職務教師適用公務員法規之適用對象,依教師待遇條例第
9條第1項第3款應採計曾任代理教師年資,提敘3級,以第21 級290薪點敘薪,但被告卻依系爭基準表備註3「代理教師按 所具學歷、資格敘薪(如有職前年資不予採計)」,不採計 原告曾任代理教師年資,以第24級245薪點敘薪。 ㈡⒈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之解釋文「教育部於中華民國93年1 2月22日修正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 所附說明),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之規定, 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 於屆滿3年時失其效力。」,而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適 用對象並無「編制內人員」之限制,此參考該辦法公立學校 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12所載「代用教員薪級,高級中等學 校按本表28級支給,國民中學按30級支給,國民小學按33級 支給。」自明,解釋文宣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關於公 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規定違憲,應為公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編制內教師」及「代理教師」部份均違憲。據此 ,可推定教師待遇條例第5條及教育部105年4月1日臺教人( 二)字第1050044815號函(下稱教育部105年4月1日函文) 未將代理教師納入該條例適用範圍與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 釋意旨不符而無效。⒉實則代理教師待遇以法律規範,為教 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之要求。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 定之……」,參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所述為教育人員之 「教師」並未明訂僅限於編制內教師,故教育基本法第8條 第1項所稱教育人員依其立法意旨並未排除代理教師,代理 教師待遇亦為應以法律訂定之範圍。教師法第47條第2項: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資格、聘任、終止 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列舉項目未 包含敘薪或待遇部份,該項授權教育部另行訂定辦法之代理 教師「權利、義務」授權範圍並不包括敘薪或待遇部份。被 告將教師法第47條第2項以空白授權規範之「權利、義務」 擴張解釋為授權範圍包含待遇部份,顯與母法立法意旨不符 。⒊代理教師待遇以命令規範,違反公共利益及法律保留原 則。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理由書:「基於憲法上法律保 留原則,政府之行政措施雖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但如涉 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 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 訂定法規命令。」,故代理教師待遇是否屬於「重大公共利 益」範圍有深入探討必要。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 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下稱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2條第3款,
代理教師與編制內教師相同,皆以「全部時間」於校內擔任 教學工作,授課時數比照編制內教師,甚至經主管機關同意 ,可依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7條兼任導師或各處室行政職務 。就影響程度而言,代理教師對教育品質之影響程度與編制 內教師並無差異,於進行違憲審查時,審查密度不應低於編 制內教師。實際上代理教師待遇未以法律訂定,對於公共利 益之影響程度遠大於編制內教師。代理教師以「空白授權」 方式授權各地方主管機關自行訂定,導致同屬公立學校不同 地區有不同標準,甚至同一地區因分屬國立及縣(市)立學 校有不同標準。導致具有合格教師證之代理教師於選擇任教 學校時以較高薪之學校為優先考量,學生亦需每年重新適應 新教師。代理教師待遇未統一,並無助於追求公共利益,故 教育部105年11月3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121014號函(下稱教 育部105年11月3日函文):「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雖 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然考量各地 方政府財政狀況不一,爰本案回歸由各地方政府秉權責訂定 自行訂定敘薪標準。」,不符追求公共利益之目的。代理教 師原先設計為教師請假期間之替代人力,經各地方政府不當 操作,將原先應聘滿之編制員額以代理教師代替,各地方政 府不編足預算以代理教師代替,對教學現場已產生重大影響 且無助於追求公共利益。另一般差假代理因原請假教師於差 假期間已留職停薪,聘請差假代理教師並不涉及增加預算。 ㈢代理教師待遇一國多制,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司法院釋 字第485號解釋指出平等原則並非保障絕對的、機械的形式 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法律或相關 機關就個別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容許作合理之 不同處理,惟差別待遇是否「合理」,乃合憲審查判斷之所 在。代理教師待遇非屬給付行政措施,無法以不同地區之社 會福利措施(如敬老津貼或生育補助)因地方政府財政有不 同標準做合理化解釋;本案以地方政府財政因素做為限制代 理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提敘之基礎,並非「合理」差別待遇之 理由。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財政權除財政自律權外,對於單 憑自主財源仍無法滿足最低財政需求之自治團體,應有權要 求國家保障其相應之財源。若地方自主財源無法支應屬「教 育經費基本需求」之教師薪資,中央政府不予補助而放任各 地方政府以無法律授權之自治規則「縮減教師薪資」,導致 不同地區代理教師薪資不一致,此地區落差亦有違反憲法上 平等權之爭議。以與原告條件相同之「碩士學歷具有合格教 師證,且具有職前年資3年半」為例,於國內公立學校再任 代理教師會有4種不同之敘薪結果。上述說明可證明教育部8
7年11月30日臺(87)人(一)字第87129048號書函(甲證4 -1)及教育部105年11月3日函文造成代理教師因任教學校不 同而使薪資有差別待遇,抵觸憲法第7條而無效。 ㈣依據釋字第491號解釋對於法律授權是否具體明確之判斷標準 :「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 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 律明確性原則。」。教師法第47條第2項依其文義,僅概括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代理教師權利、義務相關規定,並無 法預期該項權利、義務包含薪資及待遇部份(該部份依教育 基本法第8條第1項前段應以法律訂定),更無法預期該項條 文有「有合格教師證之代理教師與正式教師薪資得有差別待 遇」或「代理教師不適用職前年資提敘規定」之結論。另依 據釋字第524號解釋「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 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 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 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 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教師法中訂定各項法規 命令為中央主管機關專屬權限,地方主管機關主要在縣(市 )立學校進行教師法相關條文之執行及監督。教師法第47條 第2項授權訂定辦法之機關為教育部,並無教育部得再轉委 任地方主管機關之訂定相關辦法之規定。另依據該條授權訂 定之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並非法律,教育部以該辦法第18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得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補充規定。」做為 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代理教師敘薪補充規定之依據不符合 具體明確原則及禁止再委任原則。況代理教師並非教師法適 用對象,新北市政府以教師法主管機關認為自己有訂定代理 教師敘薪規定之權限無法律依據。另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訂定 之「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 補充規定第10點」及系爭敘薪基準表並非法規命令,為機關 內部之行政規則,亦與上述解釋有違。
㈤代理教師待遇不屬於地方自治事項,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 之:四、教育制度。」,參酌同條項第11款,人事制度(含 考試院主管之一般公務員人事制度及教育部主管之教育人事 制度)具有全國一致之性質,教育人事制度應屬憲法第108 條第1項第4款教育制度之一部份,並非地方自治範圍。另就 實務運作而言,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之教育制度有全國 一致性質屬中央權限者,包含學制、課程(如課程綱要之修 訂)、教材(如教科書審定)、評量及教育人事制度,其中 教育人事制度包括教師資格取得、教師證照管理、聘任、待
遇、退休及權利義務等,且適用對象包含編制內教師及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代理教師之聘任依教師法第47條第2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並交由地方執行, 地方主管機關依據中央所訂定之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辦理公開 甄選後聘任,其待遇依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6條辦理敘薪, 非屬地方自治事項。本案縱使屬於地方自治事項,地方自治 法規仍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38號解釋「地方自治法規之法 律保留原則」,依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規定應以自治條 例定之,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系爭敘薪基準表並非經新北 市議會通過之自治條例,尚無法做為限制代理教師採計職前 年資敘薪之合法依據。另電子遊戲場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影響,司法院釋字第73 8號解釋認為地方自治法規因維護公共利益考量設定較法律 嚴格之電子遊戲場設立標準,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惟代理教 師敘薪案縱使以地方議會通過之自治條例做為限制採計職前 年資之依據,雖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但因無法達成司法院釋 字第707號解釋促進公共利益的要求,仍無法通過比例原則 之檢驗。
㈥行政院核定之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比照專任教師範 圍,依文義解釋包含提敘及改敘條件亦在比照範圍。又依代 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8條並未排除代理教師適用職前年資提敘 規定。本案原告以每週減少授課時數2節之方式協助學校行 政工作,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於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 務適用公務員法規之適用對象,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無法律 明確授權之行政規則限制原告敘薪,似有違反公務員法規之 俸給法定原則。
㈦綜上,被告不予採計職前年資提敘之原處分,與憲法第7、15 、23、163及165條及憲法第10章中央與地方權力關係不符, 經訴願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並命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以290薪 點重新核發原告109學年度第1學期敘薪通知,並補發全學期 薪資(含年終獎金)差額1萬7,142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具有碩士學歷及合格教師證,參加被告109學年度第1學 期國中部專任教師育嬰留職停薪缺第3次代理教師甄選獲得 錄取。被告於辦理原告敘薪時依系爭敘薪基準表備註3「代 理教師按所具學歷、資格敘薪(如有職前年資不予採計)」 ,不予採計原告職前代理教師年資3年半,而依學歷敘定其
薪級為24級245薪點,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認 被告應採計其職前代理教師年資3年半,改敘為21級290薪點 。
㈡依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3條第5項,甄選作業得以一次公告分 次招考方式辦理。被告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一、二、三、四 、五次代理教師甄選簡章,其中拾肆待遇部分規定,依系爭 敘薪基準表辦理,被告依系爭敘薪基準表備註3「代理教師 按所具學歷、資格敘薪(如有職前年資不予採計)」,不予 採計原告職前代理教師年資3年半,原告於報名參加被告代 理教師甄選時當以知曉。再原告與被告學校間之聘約第肆點 ,甲方(被告)應依教師法及現行有關法令規定,按時支給 乙方(原告)工作薪給,並保障其福利、保險等權益(僅限 於有關代理教師之權益部份)。原告於109年7月17日報到並 簽訂聘約,就聘約內容規範,並未提出異議。另原告亦主張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含正式教師及代理教師)與學 校間之法律關係是行政契約,有關二者之權利義務關係,依 聘約內容規範,本案敘薪亦未違反雙方聘約規範。 ㈢教育部為教師法第2條明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該法第47條第2 項具體明確授權對於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資格、聘任、 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教育部本諸權 責訂定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並依據該辦法第16條訂定「中小 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對於前述辦法及基準適用上有 疑義時,自得予以解釋及說明,教育部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 而為之釋示(乙證6、乙證7、乙證8)依法有據,與憲法上 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誤。教育部105年11月3日函文略以:「 …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 前年資提敘薪級。考量各地方政府財政狀況不一,爰本案回 歸由各地方政府秉權責訂定相關規範。…」,並無牴觸憲法 、教師法、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及「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 基準」。新北市政府為教師法第2條明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 ,依據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8條:「本辦法未盡事宜,得由 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補充規定。」,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就代理 教師聘任辦法、「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及教育部 所為之函釋(乙證8)未盡事宜,訂定補充規定據以辦理代 理教師敘薪,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誤。新北市政府 教育局考量財政狀況(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延長病假、分娩 假及安胎延長病假期間其薪資需照常發給),秉諸權責訂定 相關規範,不予採計代理教師曾任代理教師年資辦理敘薪, 與上開教育部函示並無違誤。被告學校依據新北市政府教育
局訂定之「新北市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備註3「代理教師 按所具學歷、資格敘薪(如有職前年資不予採計)」,依原 告學歷敘定其薪級為24級245薪點,並無原告認為違反公共 利益、法律保留原則及其他原告指稱之法律原則等情形。 ㈣原告為被告依據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所聘任之代理教師,與適 用教師法之編制內專任教師其職務性質及內容不同、行政責 任及義務不同,聘任時其聘任資格限制、聘期及甄選方式亦 不相同,現行教師法針對編制內專任教師與代理教師為合理 之個別處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㈤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適法且妥當,原告僅係以個人見解質 疑原處分之合憲性,尚難謂原處分有何牴觸憲法及侵害其待 遇等權益保障。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被告109學年度第1學期甄選聘任之代理教師,具碩士 學歷及合格教師證,原告前於104年8月24日至105年7月5日 任教於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105年8月26日至106年7月1 日任教於新北市立石碇高級中學、106年8月29日至107年7月 1日任教於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及107年8月29日至108年1 月19日任教於新北市立鷺江國民中學,被告敘薪時,依系爭 基準表備註3「代理教師按所具學歷、資格敘薪(如有職前 年資不予採計)」,不予採計原告職前代理教師年資,而核 敘其薪級為24級245薪點,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 ,認被告應採計其職前代理教師年資3年半,改敘為21級290 薪點,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等情,有訴願決定、原處分、國 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離職證明書、新北市立石碇高級中學離 職證明書、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離職證明書、新北市立鷺 江國民中學離職證明書、系爭基準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9-43、17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資格、聘任、終 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教師法第47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教育部依該規定授權所訂定之代理教 師聘任辦法第16條規定:「(第1項)兼任、代課及代理教 師之待遇規定如下:一、兼任及代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 給。二、代理教師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 。(第2項)前項各款待遇支給基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18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得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補 充規定。」。又教育部依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6條第2項發 布之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規定:「一、中小學代理
教師待遇(包括本薪、加給及獎金)之支給,比照專任教師 之規定;但未具代理類(科)別合格教師證書者,其學術研 究加給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二、代理三個月 以上者,依實際代理之月數,按月支給;未滿三個月者,按 實際代理之日數支給。三、本基準生效前,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定之待遇不符前二項規定之現職代理教師,為保障其 權益,仍支原核定數額至聘期屆滿為止。」,並於教育部10 5年11月3日函文記載:「…三、有關旨揭事項所聘任之代理 教師,其提敘規定說明如下:㈠按本部87年11月30日臺(87 )人㈠字第87129048號書函規定可推得,具合格教師資格之 代理教師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考 量各地方政府財政狀況不一,爰本案回歸由各地方政府秉權 責訂定相關規範。另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不得比照 正式教師敘薪及職前年資提敘薪級,惟仍由各該教育行政機 關自行訂定敘薪標準。…」(見本院卷一第50-51頁)。據此 ,新北市政府依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8條訂定之新北市立高 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下稱 新北市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第10條規定:「(第1項) 代理教師依起聘時所具學歷及聘任資格敘薪。(第2項)代 理教師待遇之支給,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但未具所代理科 (類)別合格教師證書者,其學術研究費按相當等級專任教 師八成數額支給。」;及系爭基準表規定:「學歷及資格為 碩士者薪點245」、備註1規定:「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包 括本薪、加給及獎金)之支給,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但未 具代理類(科)別合格教師證書者,其學術研究加給按相當 等級專任教師8成數額支給。」、備註3規定:「代理教師按 所具學歷、資格敘薪(如有職前年資不予採計);代理期間 取得較高學歷及教師證亦不辦理提(改)敘。」,已具法律 合法授權,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抵觸前揭教師法、代理 教師聘任辦法,並合於教育部就法規所為函釋即教育部105 年11月3日函文,自得援用。從而,被告於109年錄取聘任原 告為代理教師,不予採計原告職前代理教師年資,而核敘其 薪級為24級245薪點,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教師法第47條第2項僅概括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 定代理教師權利、義務相關規定,並無法預期該項權利、義 務包含薪資、待遇,且無從確認代理教師不適用職前年資提 敘規定,不符具體明確原則;況該條項授權訂定辦法之機關 為教育部,且授權訂定之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並非法律,教育 部以該辦法第18條做為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代理教師敘薪 補充規定之依據,不符合禁止再委任原則;代理教師待遇不
屬於地方自治事項,又縱使屬於地方自治事項,應以自治條 例定之,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等語。經查:
⒈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 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 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 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 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 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 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 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 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 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 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 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 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 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 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 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又按「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 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惟其授 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 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 」(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且按「是否超 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 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本 院解釋闡明在案。」(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文參照,另 司法院釋字第651、676、734、753號解釋理由書等亦同此意 旨)。
⒉按教師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 、義務、資格、聘任、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 、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使兼任、代課及代理教 師之權利、義務相關規範更加完整,爰於第二項增訂授權於 辦法中規範之事項內容,使授權更明確。」,則此一授權條 款中所指代理教師「權利」之授權內容,依法律整體解釋, 教師法第二章至第五章分別規定教師之「資格檢定及審定」 、「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 」,其中第五章「權利義務」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 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
權利』:…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 等權益及保障。…」,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 代理教師之待遇一併規範,以使代理教師權利、義務相關規 範更為完整。又代理教師待遇之規範,並非限制人民之自由 權利,且依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2條第3款、第3條第3項、第 6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定義如下 :…三、代理教師: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 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第3項)學校聘任三 個月以上之代課、代理教師,應依下列資格順序公開甄選,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一、具有各 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二、無前款人員報 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 課程,取得修畢證明書者。三、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 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大學以上畢業者。…(第6項)學 校聘任未滿三個月之代課或代理教師,得免經公開甄選及教 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程序,由校長就符合第三項規定資格者聘 任之。」,可見代理教師係編制內教師差假或其他原因遺有 課務時之補充、支援人力,其聘任期間可能未滿3個月,且 並不以具合格教師證書、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為必要, 而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內容又需經當事人意思合致,據此, 教師法第47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代理教師權利(包括 待遇)、義務等,其目的、內容及範圍尚屬明確,應無違背 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原則。況本件代理教師是否採計職前 年資提敘薪級,所涉提敘薪級制度,旨在提供教師於「依法 任用後」,對其未具教師任用資格前之職前年資,於符合一 定條件下酌予核計為教師年資之優惠措施,本質上係屬授予 利益之規定,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為主管機關之教育 部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社會發展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 平原則,並兼顧教師之權益保障,於政府資源有限之情況下 ,自得本其權責為適當之規範(遑論本件為代理教師是否採 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
⒊又憲法於第十章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其中第108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 之:…四、教育制度。…」、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左 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一、省教育 、衛生、實業及交通。…」、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左 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一、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 通。…」。且司法院釋字第258號解釋理由書表示:「憲法第 一百十八條既將直轄市之自治,列入第十一章『地方制度』『 省』之一節內,則直轄市依法實施自治者,即與省為同級地
方自治團體,在憲法上之地位、權責、財源及負擔,與省相 當;且直轄市人口密集,在政治、經濟、文化上情形特殊, 其環境、衛生、公安及交通等建設,所需經費,恒較縣及省 轄市龐大,須將其財源,妥為分配,以免影響市政建設之均 衡發展,其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所佔預算總額之比例數 ,應比照關於省之規定。」。再依憲法第118條及中華民國 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制定之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4款第1 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四、關於教育文 化及體育事項如下:㈠直轄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 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且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規 定(例如該法第3條第5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以 其歲入總預算扣除上級政府補助為自有財源,並依教育基本 需求,衡量財政狀況,優先支應教育經費,除自有財源減少 外,其自行負擔之教育經費,應逐年成長。」),可見各級 學校教育之興辦及管理,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直轄市政府 並應負擔教育經費。再參酌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3條第3項、 第6項之規定(詳如前述),學校聘任三個月以上之代理教 師,應公開甄選,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 「校長」聘任之;學校聘任未滿三個月之代理教師,得免經 公開甄選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程序,由「校長」聘任之, 且依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3條第5項之規定:「甄選作業完竣 後,學校應檢附甄選簡章、錄取名單及相關會議紀錄,報各 該主管機關備查。但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免報者,不在此限 。」,學校聘任三個月以上代理教師,甄選作業完竣後,應 將上開文件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所指各該主管機關, 依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據以訂定之教師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故由代理教師之聘任,益見代理教師應屬地方自治事項 。原告主張:代理教師待遇不屬於地方自治事項等語,並非 可採。
⒋再按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 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 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 下達者,稱自治規則。」;第2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政 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 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 ,訂定自治規則。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 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
、綱要、標準或準則。」;第30條第2項規定:「自治規則 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 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經查,新北市 政府依教師法第47條第2項授權教育部訂定之代理教師聘任 辦法第18條訂定自治規則即新北市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及 系爭基準表,內容合於教育部105年11月3日函文所載:「… 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 年資提敘薪級。考量各地方政府財政狀況不一,爰本案回歸 由各地方政府秉權責訂定相關規範。…」(見本院卷一第50- 5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合於法律優越原則,自非屬無 效。至原告主張教師待遇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等語。經核,代 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是否採計,非屬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 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並非地方制度法第28條規定應以 自治條例定之事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㈣原告又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之解釋文宣告公立學校 教職員敘薪辦法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規定違 憲,應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教師」及「代理教 師」部份均違憲,實則代理教師待遇以法律規範,為教育基 本法第8條第1項之要求,該條項所稱教育人員依其立法意旨 並未排除代理教師,代理教師待遇以命令規範,違反公共利 益及法律保留原則等語。經查:
⒈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理由書闡述:「基於憲法上法律保留 原則,政府之行政措施雖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但如涉及 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 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 定法規命令(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六一四號、第六五八 號解釋參照)。教育為國家社會發展之根基,教師肩負為國 家造育人才之任務,其執行教育工作之良窳,攸關教育成敗 至鉅,並間接影響人民之受教權。為使教師安心致力於教育 工作,以提昇教育品質,其生活自應予以保障。憲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即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 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教師待遇之高低,包括其敘 薪核計,關係教師生活之保障,除屬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 保障外,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是有關教師之待遇 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為憲 法所許。」,並認教育部93年12月22日修正發布之公立學校 教職員敘薪辦法規範教師薪級、薪額、計敘標準、本職最高 薪級以及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之改敘等事項,事涉教師待 遇之所得,係屬涉及教師財產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 項,其未經法律之授權以為依據,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自
屬有違。經核,①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作成時(101年12 月28日),除該解釋之解釋對象即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外,教育部另就「代理教師」訂定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 師聘任辦法(即現行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其中第9條規定 :「(第1項)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待遇規定如下:一 、兼任及代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二、代理教師待遇分 本薪、加給及獎金三種。(第2項)前項各款待遇支給基準 ,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據此,已難認該解釋 之解釋對象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所指公立學校教職員包 括代理教師。②況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理由書另記載:「 系爭辦法(指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自六十二年訂定施 行迄今已久,其間,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制定公布之『教師法 第二十條』(尚未經行政院以命令定施行日期)及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之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均分別 『明定教師之待遇,應以法律定之』,惟有關教師之待遇,迄 今仍未能完成法律之制定。」,而依該解釋作成時(101年1 2月28日)之教師法第五章「待遇」第19條第1項、第20條規 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 「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當時尚未經行政院以命 令定施行日期,同法第39條參照),第十章「附則」第3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