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26號
原 告 陳隆順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1
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BX0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 2-A00ZBX0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罰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 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於11 0年10月11日19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訴外人楊峰榮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而發生交通事故 ,雙方無人受傷,惟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嗣於110年11 月3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ZBX007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並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18日前。原告未向被告陳述意 見而於110年11月1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 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 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0月11日19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前,駕駛系爭A車擦撞系爭B車並致系爭B車倒地後,隨 即下車查看並將系爭B車扶起架好,惟當時天色已暗且正在 下雨,原告並未發現系爭B車受有損壞,又急於送妻子就醫 ,遂駕駛系爭A車離去,嗣於同日20時29分許返回住處即事 發205巷9之1號時,並未察覺異狀,因此未向鄰居即楊峰榮 告知擦撞系爭B車一事。警方於翌日即110年10月12日15時10 分許,至原告住處告知原告前揭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1項後,在場之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楊淑琴立即 向警方表示原告確有駕駛系爭A車不慎擦撞系爭B車之行為。 原告並無逃逸意圖,原告居住在事發地點,且當日就醫後即 返回住處,事發地點設有監視器,原告事後並向警方及楊峰 榮表示願意賠償修復機車之一切費用,並即刻通知保險公司 進行保險理賠相關流程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3, 000元及已繳送之駕駛執照。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本件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A車碰撞系爭B車後, 未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系爭A車駕駛人知悉有肇事情事仍 離開現場,未通知警察機關,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嗣經民 眾報警處理,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舉發 無誤。原告雖稱其無逃逸意圖,然倘若無前揭監視器畫面還 原事發經過,將造成楊峰榮無從追查及求償,原告於發生交 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 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第1項)發生道 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 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 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 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 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 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 、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
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 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4、5款、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擦撞系爭B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12月7日 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03039114號函、110年12月3日職務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包括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後報案)、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事後報案)、舉發機關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事後報案)等件】、汽 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 報表、繳費查詢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8-71 、78-8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像,有勘驗筆 錄、勘驗報告存卷供參(見本院卷145-147、94-138頁), 且原告自承其因疏失擦撞系爭B車,未依規定處置離開現場 等情(見本院卷第10-12、147頁),故原告駕駛系爭A車, 於上開時、地,擦撞系爭B車,未依規定處置,未通知警察 機關或留下聯絡方式,駕駛系爭A車離去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㈢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擦撞後,伊隨即下車查看並將 系爭B車扶起架好,並未發現系爭B車受有損壞,又急於送妻 子就醫,遂駕駛系爭A車離去,伊並無逃逸意圖,伊居住在 事發地點,且當日就醫後即返回住處,事發地點設有監視器 ,伊事後並向警方及楊峰榮表示願意賠償修復機車之一切費 用,並即刻通知保險公司進行保險理賠相關流程等語。經查 :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 當處置義務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 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 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 ,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 停留肇事現場,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 身及對造權益,釐清肇事責任。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1項後段(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 解釋上應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所區 別。亦即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1項前段「依規
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換言之,「逃逸」係指肇事者 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 責任之惡意,「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 人有無逃避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凡汽車駕駛人於肇 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 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 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 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經查,原告於系爭A 車與系爭B車擦撞後,並未先標繪、記錄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即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未與系爭B車車主 當場和解,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駕 駛系爭A車離去,已使楊峰榮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 究責任,依前揭說明,應屬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⒉原告雖主張:當時伊隨即下車查看,並未發現系爭B車受有損 壞,又急於送妻子就醫,遂駕駛系爭A車離去,伊居住在事 發地點,且事發地點設有監視器,伊事後並向警方及楊峰榮 表示願意賠償修復機車之一切費用,伊並無逃逸意圖等語。 然查,①原告於系爭A車與系爭B車擦撞後,未依規定為必要 處置,駕駛系爭A車離去,屬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業如前述 。②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所謂道 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 致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則車輛發生碰撞,有致人受傷、 車輛或物品損壞之可能,即應依同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以 釐清肇事責任,不得以一己主觀判斷認無損壞之情形而離開 現場,原告主張其下車查看,並未發現系爭B車受有損壞, 無解於其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事實。③原告雖主張:伊住在 事發地點,且該處設有監視器,並無逃逸意圖等語。然查, 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警 察機關,即逕自駕駛系爭A車離去,縱原告居住在事發地點 ,楊峰榮或有關單位並無從知悉本件交通事故係原告所為, 無從追究責任;又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否透過監視器還原事 發經過及責任歸屬,尚須取決於監視器之拍攝角度、當時之 天候、光線及檔案保存狀態等因素,是縱使原告知悉事發地 點周遭設有監視器,亦難排除其因上開監視器之蒐證侷限, 而於肇事後基於逃避責任之意圖逃逸,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④再原告主張:伊事後並向警 方及楊峰榮表示願意賠償修復機車之一切費用,並無逃逸意 圖等語。經核,原告駕駛系爭A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嗣 經警舉發,縱其事後願意賠償修復機車,亦無解於之前駕車 肇事當場未依規定處置已應負之交通行政違規責任。⑤至原
告主張:伊當時急於送妻子就醫等語,並提出光一診所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緊急 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 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 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經查,依原告所提收據, 僅記載品名為「掛號費」、「診療費」及「醫藥費」,並未 記載楊淑琴當日就診之病症,據此,無從認原告於本件發生 時,因楊淑琴有就醫之緊急情事,無從認原告有何緊急危難 情事而有立即離開現場之必要。況依原告所述,其於系爭A 車與系爭B車擦撞後,仍有下車察看系爭B車受損情形,倘其 當日因楊淑琴有就醫之緊急情事,其當無餘裕下車查看系爭 B車受損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憑。 ㈣從而,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上開時、地,擦撞系爭B車,未 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 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規定,裁處 其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告合併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3,000 元及已繳送之駕駛執照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既無理由,其合併請求部分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