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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11號
SLDV,111,訴,411,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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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饗食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乙○○ 00000000000
被 告 銘鱗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租賃之口罩機設備及原料, 經催告未履行後視為購買,請求被告給付費用,前依督促程 序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5387 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 對被告提起訴訟,觀諸雙方合意因本件口罩機設備租賃契約 書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該契約書第11條(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可佐,是兩造就本 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 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 上開合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又 原告以負責人有人身安全疑慮聲請移轉至其住所地即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管轄,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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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饗食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