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銘順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順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授信契約約定書)第34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法院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係記載 :「…。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記載顯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 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為一全國 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 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 起訴,依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
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再查,本件被告銘順實業有限公司 地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陳順堂之 戶籍址位在臺北市信義區等情,有被告銘順實業有限公司之 變更登記表及被告陳順堂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見限制閱覽卷內),是被告銘順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以 及被告陳順堂之住所均非本院管轄範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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