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蘇姓家族多人共有,其等於民國87年8月17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移轉予訴外人張景河,張景河又於87年9月22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予訴外人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1年5月17日以法人合 併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間更名為東森電視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99年3月29日以向東森電視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買受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 面積108平方公尺,係被告於86年間自其父宋得繼承而取得 所有權,並繼受系爭房屋原始所有權人郭正印等人與系爭土 地原蘇姓共有人間之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系爭土地原蘇姓 共有人與承租基地之系爭房屋原始所有權人間有按實際租用 面積依公告地價百分之4計收租金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 ,然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87年間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27,300元,至110年間公告現值已調漲為208,000元, 周邊環境、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已有顯著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系爭約定計 算租金顯失公平,有調整之必要,爰依民法第442條規定、 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年539,460元,即按公告地價百分之9計 算;又被告欠繳租金,爰依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起訴前5年按系爭約定計算合計1,178,064元及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08平方公 尺部分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年539,46 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目前尚在與原告協商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㈠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 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 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 時為止之期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 其基地租賃物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為民法 第426條之1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於99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湖司調字卷 第17頁),堪認屬實。惟系爭房屋係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訴 外人郭隆芳、郭振晟、潘郭貴英、郭添福、郭金枝、郭秀華 、郭隆宏、郭惠敏共有,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且原告亦陳明被告曾對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起訴請求移轉登記,但因時效消滅而敗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183頁),堪認被告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從 繼受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原始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間之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原告依民法第442條規定、第227 條之2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土地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調整為每年539,460元,應屬無據;其依不定期基地 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178,064元,亦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2條規定、第227條之2規定,向 被告請求系爭土地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 年539,460元;依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8 ,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