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蔡瑞豐)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零陸佰零玖元,及如附件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起訴狀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借款契約、 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 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