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2號
SLDV,111,訴,122,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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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陳世忠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蘇李華善(原名李慎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及其中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乙欄所示時間,分別向伊借款如附 表編號1至5 甲欄所示計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單指其一 逕稱各編號借款),經伊同意,被告並已收受借款,兩造就 編號1至3 借款,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3年12月31日,且於被 告收受借款同時,將如附表編號1至3 戊攔所示支票(編號1 支票下稱甲支票、編號2 支票下稱乙支票、編號3支票下稱 丙支票)交予伊作為擔保,其中編號1、2 部分尚約定借款 利息為月息2分即年息24%,詎被告於上開清償期屆至時未返 還編號1至3 借款,屢經伊於107年間、110年間催告被告返 還,均未獲置理;又編號4、5 借款未約定清償期,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返還此部分借款之意思表示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本息,其中編號1、2 借款兩造約定利息為 年息24%,為便於計算,伊請求起訴前5年利息以民事訴訟法 第205 條於110年7月修正前後為分界計算,修法後至本件起



訴前1年之年息以16%計之、修法前4年之年息以20%計之,被 告應給付此部分利息計96萬元;編號3借款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編號4、5 借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96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0萬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係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 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 8條亦有明定。又倘能證明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者,即屬 已盡消費借貸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間起以需 款週轉為由向其借款,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 ,其並已交付系爭借款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兩造10 7年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107年對話紀錄)及簡訊 訊息為憑(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第30頁、第32頁、第36 至5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返還系爭借款300萬元,應屬有據。
㈡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29條第2 項、 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 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 限催告仍未給付,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



延利息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編號1至3 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03年12月31日 ,其中編號1、2 借款並約定利息為月息2 分等語,固據提 出發票日為該日之甲、乙、丙支票以佐(本院卷第24頁、第 28頁、第34頁)。然: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該條文規定,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凡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 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甲、乙、丙支票發票人均非被告,且甲、乙支票票載金 額亦與編號1、2 借款數額不符,已難逕以上開支票票載 金額與編號1至3 借款數額相近或相同,即認原告主張上 開支票為被告交付作為借款擔保等語為真,則原告主張上 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兩造約定借款清償期限等語,即難採 信。佐參107年對話紀錄:「(原告)妳從103年9月15日 至104年5月14日因為妳公司需要周轉陸續跟我借了300 萬 元,我想問妳什麼時候還」、「(原告)我4月18日問妳 ,向我借的300萬元,什麼時候還我,說要回也都沒有回 ,是不是要處理一下,麻煩想一下要怎麼還我錢好嗎?30 0萬,讓妳分3年歸還,1年換(按應為『還』字繕誤)100 萬,開10張票,1張面額10萬元,1個月兌現1張10萬元」 、「(原告)……所以想請妳陸續歸還,跟我借的300萬元 ,這筆錢我也是跟銀行借的,也要繳利息」(本院卷第40 至50頁),及兩造間簡訊對話紀錄:「(原告)李小姐怎 麼都不接電話,你跟我借款300萬元,是該歸還了,麻煩 處理一下」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可徵原告於催告被告 還款時,均僅提及應返還借款300萬元,全無一語提及尚 應另給付月息2分之事,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編號1 、2 借 款約定利息乙節,益難信實。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兩造約 定編號1至3 借款之清償期為103年12月31日、編號1、2 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等情,未有其他舉證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主張,難以逕採。揆上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證 明兩造就編號1至3 借款約定清償期及就編號1、2 借款約 定月息2分,應認原告主張編號1、2 借款以103年12月31 日為清償日,及依本件起訴時間往前推算1年以週年利率1 6%計息、2至5年部分以週年利率20%計息,請求被告給付 已發生利息96萬元及逾下所述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4至 15頁),委屬無憑。
⒉審酌兩造就編號1至3 借款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已如前析,



原告就此部分借款業於107年4月18日以107 年對話紀錄通知 被告返還(本院卷第40頁),發生催告之效力,依上開說明 ,被告應自催告後1個月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7年5月19日起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編號1、2 借款請求自107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起、編號3 借款僅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1年1月26日起(本院卷第12頁、第64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 ⒊又兩造就編號4、5 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及利息,為原告所陳 明(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其就此部分借款既主張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 76頁),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111年1月25日起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同年3月10日止,已逾1個月以上,揆上規 定,被告應自上開催告後1個月期限屆滿之翌日即同年2 月2 6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 ,及其中100萬元(編號1、2 借款)自107年5月19日起、其 中50萬元(編號3 借款)自111年1月26日起,及其中150 萬 元(編號4、5 借款)自同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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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