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9號
SLDV,111,訴,119,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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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乙○○
訴訟 代理 人 甲○○
被 告 鑫高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參佰捌拾元。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於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 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 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有限公司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亦有明定。查 被告鑫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高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7 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商二字第10930258200號函命令解 散,應進行清算,而其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 另選清算人,自應以該公司唯一股東即被告甲○○為清算人, 而鑫高公司迄今均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公司基本 資料、公司章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第18、38至42頁),依上開規定,鑫高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 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原告對其提 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鑫高公司於108年3月29日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約定甲○○就鑫高公司對原告 所負債務以本金美元25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違約金合計 之金額,負連帶保證責任。嗣鑫高公司於108年7月30日與原



告簽立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美元451,28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8年7月30日起至108年11月13日止,並依約給付利 息,倘履行遲延應加計違約金。詎鑫高公司嗣後未依約清償 ,迄今仍積欠原告借款美元401,2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 款其中之本金美元18,000元,並依111年1月7日原告新臺幣 兌換美元之現金賣出匯率27.91元,換算為新臺幣502,380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 請書、外銷放款帳卡明細表、匯率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22至30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新臺幣502,3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5,5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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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高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